(一)首部
1.假释裁定书字号: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郴中刑执字第1246号。
4.原审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郴县人民法院(1993)郴刑初字第53号。
(二)刑罚执行情况
湖南省郴县人民法院1993年11月8日,以(1993)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湖南省少年犯管教所服刑。刑期自1993年4月24日起至1998年4月23日止。
(三)假释意见
罪犯李某服刑以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多次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和制止打架斗殴事件。1994年6月,湘北地区遭受严重水灾,李想办法积极为灾区人民捐款100元。平时,李能主动协助管教干部维护监内的改造秩序。如同监犯郭某1994年3月因打架受到关禁闭、记过和撤销生产小组长的处分,曾一度思想消沉,丧失了改造信心。李犯便多次对郭犯进行了耐心的教育和规劝。最后使郭犯的表现有明显好转,不久便恢复了生产小组长的职务。李犯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分配其任中队生产调度,能积极出主意想办法,合理安排生产,每月节约资金千余元,超额完成生产任务。1994年11月5日,湖南省少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李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特殊情节为由,向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假释意见书,建议该院依法裁定对罪犯李某准予假释。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准予其假释,确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2.罪犯李某实际服刑的时间,从其被逮捕之日起计算,虽然只有1年零7个多月,不足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该犯系化工工艺高级工程师,具有一技之长。湖南省郴州岭北化工厂(系郴州地区化工局下属企业)法人代表张某因该厂生产和科研的特殊需要,于1994年5月7日向李服刑的单位及有关部门提供了全权担保书,并加盖了该厂的公章,愿保释李出狱到该厂进行技术指导。此事实,有湖南省高级技术职称评定审批表、聘用书及保释单位证明材料在卷。据此,李某假释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
3.罪犯李某假释出狱后,不会再危害社会,而且有利于搞活本地区的经济,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劳动价值。
(五)定案结论
对罪犯李某准予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即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4月23日止。
(六)解说
1.罪犯李某判决前系正处级干部,又是高级工程师。李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数额巨大,依法给予严惩,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是罪有应得。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在一般的情况下,李服刑的刑期应在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方能假释。李实际服刑只有1年7个月零7天,服刑期不到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李系化工工艺高级工程师,有一技之长。且有有关单位因生产和科研的特殊需要,而为其请求保释的事实。据此,李具有法定的特殊情节,可不受刑罚执行期限需在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限制,人民法院裁定其准予假释是合法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假释案件如何适用特殊情节的司法解释,即“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好这一特殊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认为,适用该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生产单位或工作单位为了发展经济或工作上的特殊需要。但不一定全部的所有的用人单位都一定要是原生产单位或工作单位。在特殊的情况下,就是非原生产单位和工作单位的特殊需要,也是可以考虑是否准予假释的,但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适用该特殊情节的关键,就在于要慎重考虑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罪犯假释后,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是否有利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等几个方面的社会因素。李某假释案正是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来考虑的,它体现了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质上的一致性。
(邝田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