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假释裁定书字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法刑执字第705号。
4.原审判决书字号:广州军区海口军事法院(1993)军广海刑初字第2号。
2.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清;审判员:邓可大;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刑罚执行情况
罪犯宋某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刑期自1992年10月26日起至1999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从宋某刑期执行之日起到假释之日止即1995年3月13日,其实际服刑不足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服刑2年5个月另13天。
(三)假释意见
海南省琼山监狱提请假释意见书称:罪犯宋某自投入劳改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揭发坏人坏事,争做好人好事,协助中队干部维护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多创产值。经查证:宋某犯罪后,其妻带着一岁半的孩子回到娘家(远离宋某家乡)靠干杂活维持母子生活。在宋某服刑期间,83岁的老祖母因病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双亲也因身患各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责任田只得转让他人。家庭经济无来源,且三位老人生活无人照料,处境十分困难。因而宋犯原所在部队及乡政府等向琼山监狱书面建议,对宋某假释。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罪犯宋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思想及劳动改造成绩突出,虽然实际服刑不足二分之一,但具有刑法规定的关于假释的特殊情节,应予假释。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作出如下裁定:
对罪犯宋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到1999年6月30日止。
(六)解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罪犯又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须由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具备监管条件的,可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罪犯宋某原因一时财迷心窍而盗窃作案,案发前在部队没有发现有违法行为,表现尚好。服刑期间家庭又遇上难以克服的困难。加之目前农村的经济状况,不可能为宋犯家庭扭转困境,确需宋犯本人回家照顾三位老人的生活。且宋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宋某予以假释,有利于社会稳定。因此,裁定准予假释,是正确的。
2.适用“特殊情节”假释的罪犯,实际服刑均不足二分之一,因此,都存在着服刑时间不长而余刑相对长的问题。如果不具备监管条件或监管措施不落实,使罪犯假释后脱管,不仅不利于罪犯假释后的继续改造,还有可能再重新犯罪,给社会带来新的不安定因素。本案中,宋犯已被开除军籍,且假释后系回原籍,原所在部队不可能监管。因此,经与宋犯原籍县的公安机关落实了对宋犯假释后的监管措施后,才能对宋某裁定假释。
(符绍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3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