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1995)南铁刑初字第68号。
2.案由:梁某破坏交通设备、破坏通讯设备、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辉。
被告人:梁某,男,45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5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超宋;代理审判员:梁娟、廖文翁。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梁某于1995年2月12日至7月11日间,先后四次窜至南防铁路盗剪铁路行车调度线和长途通讯线共1300米,造成通讯中断21小时零5分,直接经济损失8300余元;1995年1月16日至2月19日间,被告人先后四次窜至钦北铁路盗剪铁路通讯线(未交付使用)共1125米,共计价值1006.25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和盗窃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和盗窃罪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梁某分别于1995年2月12日、5月7日、7月11日携带克丝钳、编织袋,骑自行车窜至南防铁路钦州至白浪区间,爬上电杆用克丝钳盗剪正使用中的铁路行车调度线共600米,造成通讯中断15小时,直接经济损失3893元。销赃得款150余元。
2.被告人梁某分别于1995年2月12日、6月3日、7月11日携带克丝钳、编织袋,骑自行车窜至南防铁路钦州至白浪区间,爬上电杆用克丝钳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长途通讯电话线共700米,造成通讯中断10小时45分,直接经济损失4573元。销赃得款180余元。
3.1995年1月16日至2月19日间,被告人梁某先后四次携带克丝钳、编织袋,骑自行车窜至钦北铁路钦州至那丽区间,爬上电杆用克丝钳盗剪未交付使用的铁路通讯电话线共1150米,总价值1006.25元。销赃得款49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2)被盗单位钦州铁路电务段、柳铁工程处电务工程段的报案材料。
(3)证人林某关于买赃的证言。
(4)物证:作案工具克丝钳等,收缴的通讯线等。
(5)现场勘验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行车调度线,危及行车安全,已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长途通讯电话线,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尚未交付使用的铁路通讯电话线,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梁某系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3.梁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梁某犯破坏交通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
2.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克丝钳一把,编织袋两只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此案行为人多次盗割电线,但却构成三种犯罪是因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行车调度通讯线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危害通讯设备的安全,而其实质是危害交通设备的安全。因为行车调度通讯是属于交通设备中的指挥系统,一旦调度通讯中断,行车调度就成了聋子、瞎子,因此该种行为应定为破坏交通设备罪;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长途通讯电话线的行为,危害了通讯设备的畅通,其行为构成了破坏通讯设备罪;盗割还未交付使用的铁路通讯电话线,就没有对通讯设备的安全造成实际威胁,侵害的客体不是公共安全,而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这种行为又构成了盗窃罪。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三个不同的客体,也就构成了三个不同的罪名,应当数罪并罚。因此,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