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柳铁中刑初字第02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桂刑核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江旗,检察员黄泰基。
被告人:韦某,男,20岁,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3年1月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代娣,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41岁,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3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杨某,男,23岁,壮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3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黄某,男,27岁,壮族,广西宾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3年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伟宜;审判员:曾庆环;代理审判员:邓立新。
复核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起安;审判员:莫文喜;代理审判员:邓崇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0日。
死刑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韦某分别勾结吴某、杨某、黄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多次在旅客列车上制造爆炸事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吴某、杨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以及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在列车上搞破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韦某因无力归还即将到期的贷款,便策划采用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送上铁路旅客列车,待导火索被点燃即将发生爆炸时,由其出来排除险情,充当见义勇为抢救列车的英雄,以骗取巨额奖金。
1992年11月初,韦某经多次试验,制成用手表、电池、电珠、导火索等组装的定时引爆装置后,找到被告人杨某商量,要杨帮助其把爆炸物送上旅客列车,并许诺事成之后分给杨奖金,杨表示同意。于是韦某便把托被告人吴某购买的20公斤硝酸铵拿到杨某的住处,与杨共同炒制成炸药,尔后由韦某组装成定时爆炸装置。11月11日,杨某按照事先的商定,携带爆炸装置从露圩火车站乘上南宁开往柳州的508次旅客列车,并将该爆炸装置放在车厢的行李架上。韦某空手从黎塘车站上车,二人在列车上接应后,杨某在和吉村车站下车,韦某随车观察,直至终点站柳州车站,仍未见爆炸装置有什么动静,便携带下车,拆卸后拿回家。
之后,韦某再次找杨某商量继续作案,杨便将韦某的作案意图告诉了被告人黄某,叫黄去帮韦干,并带黄与韦见面。韦又将作案意图和方案告诉了黄某,黄亦予答应。之后,黄到韦的住处,观看韦作定时引爆的演示实验,并帮韦购买了包装炸药用的塑料袋。后韦某又拿钱给黄某叫黄去购买导火索。黄某在去买导火索的途中,因惧怕造成爆炸的严重后果,未曾购买便返回家中不再参与韦某的犯罪活动。
韦某见与杨某、黄某分别合伙作案均未能达到目的,便于11月下旬又找到吴某商量,要吴配合作案,吴答应后,先后和韦购买了硝酸铵、雷管、导火索、电珠等材料,协助其组装定时爆炸装置。1992年11月30日,吴某按预定方案,携带装有定时爆炸装置的编织袋,从露圩火车站乘上508次旅客列车,将爆炸装置放在11号车厢的行李架上。韦某从稔竹火车站上车接应。吴把爆炸装置放置的位置告诉韦后,在黎塘车站下车。当日15时许,列车运行至维都站至凤凰站区间时,该爆炸装置的定时引爆部分在车厢内爆炸(袋内的3.25公斤炸药尚未爆炸),导致旅客极度恐慌,纷纷逃离11号车厢,车内秩序大乱。数日后,韦某和吴某又组装了一个定时爆炸装置,准备再送上旅客列车。二人在去火车站途中,韦某对该装置作最后调整时,引起导火索的意外燃烧和雷管爆炸,上车未逞。
韦、吴二人发现原制作的炸药未能引爆后,即向他人询问了炒制炸药的正确方法。重新炒制炸药后,作了引爆试验,并再次组装了定时引爆装置。1992年12月10日,吴某又携带定时爆炸装置,与韦某先后到黎塘火车站准备上南宁开往湛江的313次旅客列车,韦某发现该站对进站旅客采取了安全检查措施,即叫吴某改由从和吉村车站乘上508次旅客列车,韦自己则从黎塘空手上车。吴上车后,仍将装有爆炸装置的编织袋提篮放置在11号车厢的行李架上,并按韦的暗示调整引爆时间后,在来宾车站下车。韦某随车观察。当日17时20分左右,列车到达柳州车站,停在三道,装有爆炸装置的提篮被人从车厢上扔下,在11号车厢旁爆炸,将正在检车的铁路工人梁柱生炸成轻微伤。
1992年12月15日,吴某再次携带由韦某组装好的定时爆炸装置,从覃塘火车站乘上313次旅客列车,将爆炸装置用编织袋装好后放置在17号车厢的行李架上。韦先从黎塘车站上车,二人在车上接头后,吴在贵港车站下车,韦继续随车。当日14时许,列车运行在石南站与高岗站区间时,爆炸装置内的定时器将导火索点燃,躺在座席上的旅客谢某发现行李架上编织袋冒烟,立即呼喊,坐在一旁守候的韦某即拿下编织袋,打开后故意大喊:“是炸药包。”顿时引起车厢内秩序大乱,韦随即将爆炸装置从车窗扔出车外,在路基旁爆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某、吴某、杨某、黄某的供述。
(2)证人韦某1、韦某2(均系韦某之子)证明:见过韦某在家里用木块、保险丝、电珠、电池、手表等元件组装爆炸装置。
(3)证人李某证明:韦某先后向其购买过“钻石”牌、“桂花”牌手表各一块,并要其帮助除去表玻璃和表内的分、秒针。经比对,“钻石”牌、“桂花”牌手表零件与爆炸现场收集到的手表散件一致。
(4)证人屈某证明:韦某两次向其购买雷管和导火索。
(5)证人吴某1、李某1、黄某1分别证实吴某向他们购买过“爱光”牌电珠、编织提篮、雷管、导火索等,经对比,与现场收集的电珠、提篮的残留物一致。
(6)证明人屈某1证明:吴某以打井为名,先后向其购买过硝酸铵三次共20公斤,并请教过炒制炸药的方法。
(7)证人屈某2证实吴某向其要过两次导火索,亦请教过炒制炸药的方法。
(8)物证:作案工具菜刀、铁锅及制作爆炸物所遗留下的电珠玻璃碎片、保险丝、铁钉、纸盒残片等。
(9)现场斟验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
1.被告人韦某、吴某、杨某、黄某为骗取奖金,分别结伙非法制造定时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被告人韦某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在一个多月内连续勾结他人六次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并选择在运行的旅客列车上放置,妄图在炸药爆炸前,由其假装排除险情,以骗取荣誉和奖金,虽无直接的破坏故意,但不计后果,严重危害和威胁公共安全,造成公众恐惧心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本案主犯,在被关押审查期间,为减轻罪责,还向同案被告人传递字条,进行串供,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但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多次出资并购买制造爆炸装置的元件和原材料,配合韦某组装爆炸装置并多次送上旅客列车,属犯罪情节严重。
4.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情节较轻,系从犯,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犯罪后又能投案自首,依法免除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韦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
3.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4.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死刑复核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韦某、吴某、杨某、黄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件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对全案进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相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杨某、黄某非法制造定时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韦某多次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四次送上车,不计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社会影响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柳铁中刑初字第02号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爆炸罪,理由是:行为人在列车上放置定时爆炸装置,并发生多次爆炸,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制造爆炸物并放置列车上,目的是想在该事发生爆炸时“挺身”抢险,以骗取国家的奖金,因此行为人并无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不应定爆炸罪,其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的行为应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法院与复核审法院均对本案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虽然最后是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量刑,但是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仅仅只是非法制造爆炸物,而且行为人还实施了放置定时爆炸物于行驶中的列车上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爆炸,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也符合爆炸罪的构成特征。虽然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其明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为了骗取奖金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对于具有间接故意的,必须已经造成了行为所放任的危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却已经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这种行为也已构成爆炸罪。在行为人的非法制造爆炸物与实施爆炸行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根据处理牵连犯的一般原理,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由于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的犯罪重于按爆炸罪的处刑,因此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正确的。
(陈幸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