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4)郊刑初字第248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盐刑终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超。
被告人:吴某,男,39岁,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男,28岁,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37岁,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10月10日被逮捕。
上述3名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茆兆林;审判员:陈建华、万长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一清;审判员:雷领富;代理审判员:沈俊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郑某、彭某于1994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三次从浙江省杭州市区以低价购得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160张,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建湖县及城区、郊区等地,以购买小商品等手段用掉假币129张。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郑某、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请求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次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均系三名被告人事先共同计议、商定分工、共同以购买小商品的方式使用,所得也平均分赃,因此,不应当分主从犯,指控自己为主犯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第二次贩运时,自己未同去浙江省杭州市将假币运往江苏省盐城市,只是参加使用了假币,所以自己只贩过两次假币。(2)在吴某使用假币被抓获后,自己主动到派出所自首,并带领公安干警到彭某住处将彭某抓获,所以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分到的所得数额只有510元,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4年5月下旬,被告人吴某购得伪造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2张;伙同被告人郑某、彭某,以购买小商品找零钱的方法,使用18张;找得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郑某、彭某各分得160元,其余由被告人吴某占有;剩余4张假币由被告人郑某保管。
2.1994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某购得伪造的100元面额人民币78张,被告人吴某、彭某伙同吴某1、“星某”(均未归案)以购买小商品找零钱的方式共使用71张,除被告人郑某外,其余4人,每人分得350元人民币。
3.1994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每张60元购得伪造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60张;6月21日,被告人吴某、郑某、彭某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郊区以购买小商品找零钱的方式使用伪造的人民币。6月25日,三被告人在江苏省盐城市郊区北蒋乡尖胡村使用伪造的人民币买肉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吴某当场被扭送派出所,被告人彭某、郑某逃脱。
4.199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请江苏省盐城市北蒋乡童杨村7组村民周某到派出所打听情况,周某向派出所干警检举,被告人郑某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郑某交代被告人彭某藏身于江苏省盐城市龙冈镇个体旅社,并带领干警将被告人彭某抓获。缴获人民币2700元,面额为100元的伪造人民币31张。
5.经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分行鉴定,31张伪造的人民币均系境外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收缴的三被告人贩运的假钞。
(2)多名被害人关于三被告贩运假钞的陈述。
(3)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4)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分行对假钞的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郑某、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入市场流通,其行为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郑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2.郑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3.彭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吴某表示服判不上诉。郑某上诉,彭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理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郑某、彭某共同三次贩运伪造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60张,投入市场流通129张,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某三次购买伪造的人民币,并组织贩运使用,是本案主犯;上诉人郑某、彭某主动参与并积极实施,是本案从犯。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条款,量刑都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上诉人郑某自愿撤回上诉,依法照准。
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1.对郑某在第二次贩运过程中未参与从浙江省杭州市将78张伪造的人民币贩运到江苏省盐城市,只参与使用71张伪造的人民币,是否应认定为参与贩运一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在1994年5月和6月,其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若此节不予认定,则郑某两次贩运100元面额的伪造人民币共82张,则其情节显然比吴某、彭某轻微。但在本案中,购买、运输伪造的人民币不是三犯罪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投入市场流通并牟取非法利益。因此,购买、运输正是为使用服务的。郑某在第二次贩运过程中虽未在浙江省杭州市参与购买伪造的人民币,亦未参与将购得的伪造的人民币运至江苏省盐城市,但曾明确表示:如吴某、彭某购得伪造的人民币,再来郑某处使用。事实上,吴某、彭某购得伪造的人民币后即运输到郑某处,并共同使用。因此,郑某虽未直接参与购买、运输78张伪造的人民币,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仍应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予以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三犯罪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解释是1994年9月8日发布的,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下限在1994年6月25日,能否适用该项解释?我国司法制度的确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非经特别规定,新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实施作出的决定,司法解释固然需发布后才生效,但其溯及力等同于所解释法律条文的溯及力;并且在发布时对尚未判决生效的案件即具有效力。所以,一、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为依据对三犯罪人进行判处是正确的。
(何玲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