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5)新林刑字第07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零林刑终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欧克力,检察员骆明春。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系新田县党支部书记。199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国新,湖南省新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1,男,41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8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江南,湖南省新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雄武,湖南省新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33岁,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系湖南省新田县小学教师。因本案于1994年8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成火龙,湖南省新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厚德,湖南省新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石林;代理审判员:文进军、刘建国。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社;审判员:李锋林;代理审判员:廖江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0日(依法延期审理)。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宋某为首组织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砍伐大山岭等五处山场林木,导致超伐原木材积345.918立方米。被告人宋某1在林业主管部门将未销售的松木冻结后,不听劝阻,滥伐原木材积60.571立方米。被告人胡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林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无证木材54万余公斤进行投机倒把。上列被告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滥伐林木罪和投机倒把罪,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只管党的事务,不管行政事务,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宋某1的辩护人认为:宋某1已由林业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理,又有自首行为。
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的行为只是出于夫妻间的互助,且所收购的木材中有100立方米是有证木材,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胡某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经被告人宋某与宋某3等主要干部商量决定:将该村集体的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5个山场的两米高、尾口直径7公分的松、杂树招标出卖。由宋某起草“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5月20日,该村村民宋某2以4.5005万元中标。同年7月3日,宋某、宋某3等人到枧头林业站申请采伐指标。7月5日,枧头林业站陈某站长等三人勘查指出:1993年度只能批给该村采伐指标100立方米,地点砍大山岭一个山场,其余的明年再砍。同年8月2日,被告人宋某1又以5.51万元从宋某2处将合同转包到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采伐。在砍伐期间,该村先后从枧头林业站办理10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但被告人宋某等仍按原“合同”让其砍伐。由此,承包人按“合同”规定,从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共砍伐大山岭、界盘岭等5个山场,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积445.918立方米(其中有采伐指标100立方米),实际超伐原木材积345.918立方米。
同年10月,林业主管部门将未销售的松木予以冻结,村委会即作出决定并通知宋某1:山场林木待处理后再砍。宋某1不听劝阻,又组织人员继续砍伐原木材积60.171立方米。
1993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在骆某与宋某2签订购买坑木合同后,积极参与其妻骆某购买坑木贩运销售活动。从1993年8月20日至10月13日,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林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骆某收购木材54余万公斤,由骆某运往嘉禾、临武等地销售,经营额达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合同复印件。
(2)木材收购数目复印件。
(3)林业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补税和交易的部分税收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为首提出砍伐林木,并起草林木出售合同,在明知林业部门只能批给100立方米,只许砍伐一个山场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原“合同”实施,致使造成滥伐数百立方米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目的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在林业主管部门对滥伐林木进行冻结后,仍不听劝告,又组织人员进行砍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但在滥伐的60余立方米林木中,有30余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林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其妻经营木材活动进行营利,其行为亦构成投机倒把罪,但在该案中,行为人骆某补交了各种税费,同时有部分木材已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该案中情节较轻,亦可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
2.宋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
3.胡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向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某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新田县毛里乡星塘村架设高压电线,因缺乏资金,上诉人宋某遂提出出卖村集体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出售界盘岭、高岭山、大山岭、佛山、野猪岭山场村集体松杂树。之后,由宋某起草出售合同,该村村民宋某2以4.5005万元价格购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星塘村出卖松杂树合同”,合同规定:上列山场的最小用材高2米,尾口直径7厘米的林木一概出卖,村委会负责办理林业部门的砍伐证。同年8月2日,宋某2经村委会同意,将合同转让给宋某1,在申请采伐指标过程中,枧头林业站指明:星塘村出卖的林木有500立方米至6000立方米,而该村在1993年度只有100立方米的指标,但上诉人宋某等不听,在只申办10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仍坚持按原合同让宋某1砍伐,1993年8月19日至11月6日,宋某1组织人员共砍了大山岭、界盘岭等5个山场的松杂树,滥伐面积207.8亩,原木材积445.918立方米,超伐原木材积345.918立方米,折立木材积699.836立方米。
1993年10月,新田县林业部门将已滥伐而未销售的松木予以冻结,并由村委会通知宋某1,山场林木待处理后再砍。但由于山场林木不断被盗,宋某1便不听劝阻,于1994年1月22日至28日,又组织人员继续砍伐,滥伐的原木材积达60.57立方米,折立木材积121.742立方米。
1993年8月22日至10月13日,原审被告人胡某与其妻骆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林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宋某1砍伐的松坑木,由骆某出面签订购销合同,胡某与骆某以8400余元价格购得54余万公斤坑木,转手运至嘉禾、临武等地倒卖,非法经营额达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林业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宋某1、胡某结算明细帐等书面材料附卷。
(2)有证人陈某1、宋某4、赵某关于被告人宋某、宋某1滥伐林木的证言。
(3)上诉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宋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违反林业法规,在出售村集体林木中,为首少批而让购买者多砍,致使滥伐林木达699.836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虽然出售松坑木合同是村委会签订的,但是宋某提出主张,并是具体经办人之一,是出售松木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只批到100立方米指标的情况下,做为村支部负责人,仍坚持按原“合同”执行,致使滥伐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宋某在该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以及认罪态度的情况,从轻作了判处。至于罚金问题,刑法规定的滥伐林木罪,可并处罚金,因此,根据实际情况,一审只并处了4000元罚金是适当的。原审被告人宋某1无视国家林业法规,在林业部门冻结了滥伐的林木后,不听劝告,在无采伐指标的情况下,又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胡某在无工商营业执照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工商和林业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非法收购并倒卖木材活动,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审对上诉人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1、胡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宋某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认为,宋某的行为已严重违犯《森林法》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方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宋某为集体公益事业(架电)筹款,提出出卖集体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招标出售林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对于滥伐林木,宋某没有直接责任。由此,提出了两个带普遍意义的问题。其一,由于买卖青山所导致的毁林犯罪应如何认定?这在《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由于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而引起滥伐林木的现象则较为多见。买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林业政策法规,在出售活林木时,必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鉴证;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中星塘村在出售活林木中,明知采伐指标不够,仍按原“合同”执行,造成严重的滥伐林木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二,由买卖青山导致的毁林犯罪,其直接责任应如何认定?目前村级集体买卖青山一般都是经过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在程序上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的,在意思表示上,是集体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由此导致滥伐林木犯罪,那么由谁来承担直接责任呢?《森林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以该集体组织中的主要负责人,或在买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为直接责任承担人较好。
因此,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宋某身为该村党支部书记,违反林业法规,在出售村集体林木中,为首少批而让购买者多砍,特别是在明知采伐指标不够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按原“合同”执行,致使重大滥伐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所以,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蒋崇和 杨世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1 - 2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