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刑初字第185号。
2.案由: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卫检科技开发贸易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张某、张某1偷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刚。
被告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卫检科技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卫检公司);常设机构: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225号。
辩护人:杜娟,海南省海口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卫检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199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29岁,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系卫检公司聘用会计。因本案于199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朱监年、许光瞳。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5月至9日间,卫检公司前后从本省万宁县、陵水县等地购进约3000吨钛精矿,后分期销给江苏省南京油脂化工厂。由于国家银根紧缩,该公司大部分货款被拖欠。1993年底,卫检公司派员与南京油脂化工厂交涉所欠货款问题,厂方同意以该厂产品“钛白粉”等额平价串换给浙江省温州油漆厂抵偿所欠卫检公司的货款。1994年初,货发至浙江省温州油漆厂后,由于国家实行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温州油漆厂向卫检公司提出必须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方可付货款。为了追回货款,卫检公司只好将从东方县国税局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给浙江省温州油漆厂,总额达200万余元。1994年4月,张某聘用张某1当该公司会计,1994年6月,东方县国税局通知卫检公司于同年7月份将原申领的发票上缴审核并更换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感到自开的发票需补缴税款几十万元,没有“抵扣联”抵扣,将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张某与张某1商量对策,通过海南宝成实业公司会计丁某,从黑市上买了两张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交张某1具体填写办理。张某1根据该公司购销情况,在两张假的“抵扣联”上填上总额为252.01283万元,已缴税款42.842182万元,后通过海口金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许某借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在两张假“抵扣联”上。1994年9月间,张某1亲自到县国税局上缴旧发票的同时,用这两张假发票为卫检公司办理了抵扣税款42.842182万元,偷逃税款42.842182万元。破案后,卫检公司已补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无视国家税法,伪造假发票偷逃国家税款42.84218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偷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公司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张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由于他们不甚了解有关新的增值税法的内部通知规定,不知道国家税务总局尚有旧货(即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前库存或经销的货物)可以在限期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库存,从而享受减免税款的优惠之规定精神,自以为若如实按旧货销售金额给欠款厂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款,势必给本公司造成巨大亏损,因而出于既要追回巨额货款又不使公司无端亏损的动因,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偷税行为;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司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还能积极筹款补缴所偷税款,故请求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至9月间,被告卫检公司先后从海南省万宁、陵水等县购进钛精矿3900余吨,购货总额计人民币252.01283万元,随后分期分批销给江苏省南京油脂化工厂。由于该厂拖欠货款,直至1993年底和1994年初,卫检公司方与该厂达成给付货款协议,即用货物串销的方法,由该厂出售的“钛白粉”的购买客户浙江省温州油漆厂代为给付货款。此时正值国家实行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温州油漆厂便在代南京油脂化工厂给付欠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必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联,方可付款。而被告所经销的钛精矿系1993年实施新税制以前购进的货物,没有“进项税额”抵扣发票。但若不按要求给对方出票,巨额货款又难以收回。为此,卫检公司总经理张某和会计张某1决定采用假增值税发票解决问题。他们在如实给温州油漆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由张某通过海南宝成实业公司会计丁某,从黑市上购买两张编码为0XXXXX5、0XXXXX3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空白),交由张某1根据公司的购货情况,在假票上填写了购货总金额252.01283万元,税率17%,已缴税额42.842182万元等数据,并在假票上虚拟了销货单位为海口市金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接着又找该公司会计许某借盖了该公司印章。随后由张某1于1994年9月持该票到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进项税额”42.842182万元的手续。同年10月,税务机关在税务大检查中,查出被告所申报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票。案发后,卫检公司积极补缴了全部偷逃税款42.842182万元,其中38.984942万元已由税务机关缴库,尚有3.85719万元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张某、张某1对其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偷税42.842182万元的事实供述。
(2)税务机关的案件移交书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证明了被告人以两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蒙骗税务机关,抵押了40余万元的进项税款之事实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补缴所偷税款的情节。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张某1的请求下,帮张在黑市上购买了两张假增值税票。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1于1994年7月从其手中借用其所在单位海口市金桥综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4)书证:本案两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其抵扣税款的凭据;被告案发后补缴偷税款的凭据。
(5)被告公司所述1993年购进钛精矿3900余吨并销往南京油脂化工厂的事实,有其联营购货单位海南省万宁县保定钛精磨粉厂的证明、海口深海实业开发公司证明和南京油脂化工厂的证明以及货物销运单据等证据印证。
(6)有关被告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卫检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张某、张某1,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从黑市上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款”的非法手段,偷逃巨额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卫检公司辩护人和被告人张某、张某1辩护提出:他们在新旧税制转换时期,不了解有关新税法的具体规定,出于迫切追要他人长期拖欠的货款而又希望公司免遭不应有的亏损之动机,实施了偷税的犯罪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经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税务机关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月3日下发的《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精神,如果卫检公司于1994年6月份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他们1993年购进的货物存货额,那么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即可从17%的新税率中享有14%的税率作为进项税额给予抵扣,这样,该批旧货实际应纳税款只有8万余元。但是,卫检公司因不懂新税法,也无专业财务人员而未向税务机关申报1993年的旧货库存数,导致偷税42万余元。由此可见,被告人所辩犯罪动机的事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亦好,又能积极补交全部偷逃税款,可予从轻处罚。再者,考虑到本案判决以后罚金的具体落实或易于执行问题,以及被告人张某、张某1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至再危害社会等情况,对他们均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卫检科技开发贸易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
2.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3年,缓刑3年。
3.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2年,缓刑2年。
4.补缴在案的部分税款3.85719万元,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缴库。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犯罪案件,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和作案手段上。首先,从主体上看,本案犯罪人是单位组织及其责任人员。在我国,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偷税主体范围,也只能是自然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以及单位法人的空前增加,在经济乃至其他领域中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且日趋严重。为了适应打击单位犯罪,保障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在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先突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直接承负刑事责任,使理论上长期争论的法人可否构成犯罪主体问题在立法上得到了解决。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11部直接规定单位刑事责任的单行刑事法规。其中,1992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单位涉税犯罪的罪名(如偷税、拒不缴纳欠缴应纳税款、侵占代扣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款、虚开、伪造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名)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其次,在犯罪手段上,本案犯罪人采用非法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填报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款”的手法,偷逃国家税款,这种行为也是1994年我国实行新的流转税制即增值税制以来出现的比较新见的偷税犯罪行为。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法主要是采用“两罚制”原则。即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仅要处罚单位组织本身,而且还要处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责任人员则判处人身刑。因为,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是单位组织机构中自然人犯罪意志的结合,是自然人犯罪行为的总体表现,所以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又由于单位犯罪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单位责任是第一位的,自然人责任是第二位的。所以,在许多单行刑事法规中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明显要轻于对其他自然人犯同样罪行的相应刑罚。本案主审法院基于上述处罚原则,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其责任人员分别从轻判处徒刑是正确的。
需要提出的是,本案根据具体案情对行为人科处较宽的刑罚,其量刑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律或认定罪名上有失当之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1995年10月30日才公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决定》中增设的新罪名,其法定刑也明显高于原偷税罪。而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该《决定》颁行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按处刑较轻的偷税罪处罚。
(唐卡俐 杜南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9 - 2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