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厚忠。
被告人:鲁某,男,30岁,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教师。1995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薛庆祝,山东省莒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景红,山东省莒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立璞;审判员:厉月田、张静。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鲁某自1993年8月以来,因对法院审理其离婚案件及公安局对其贩卖淫秽书刊、扑克进行治安处罚不满,遂对案件承办人李某、王某怀恨在心,蓄意诬告陷害。1995年5月初,被告人借莒南县法院曾因扣押人质解决经济纠纷被中央电视台曝光之机,捏造谋杀的犯罪事实,陷害政法干警。被告人在上告信中称,莒南县公、检、法各单位领导人及部分干警,联合制定了刺杀中央电视台长杨某及罗某、邢某等部分工作人员的“复仇行动方案”。并称该方案使用经费50万元、汽车5辆、手枪3支,以干警王某、李某、孙某为主,网罗了社会上一伙刑释分子和亡命之徒进京,被告人将上告信息复印12份,分别寄给江某、李某1等中央领导人及中央电视台、省、市有关负责人,故意诬陷他人、制造混乱、影响极坏。
被告人鲁某于1995年5月10日,因对官坊乡税务所所长付某曾因其使用税票不规范而对其予以处罚不满,以该所3名工作人员名义写信,编造了付某贪污、受贿15000余元的事实,分别寄给莒南县纪委、检察院、国税局等单位负责人,给该所工作、同志团结造成很坏的影响。
被告人鲁某于1994年8月18日以板泉镇、官坊乡13户个体饭店名义联名写信寄给地区公安处长,诬告县公安局治安科干警王某等人乘sGXXX——XXX3牌号的警车,以查店为名,吃喝不付款,殴打店主,强行把女服务员推入警车内拉走,残暴奸淫致伤后送回。诬告信给王某及家庭成员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和科学技术鉴定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为泄私愤,多次捏造事实诬陷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我是根据道听途说写的上访信,没料到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和那么严重的后果。我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向被诬告的王某、李某、孙某道歉。我对自己所犯罪行感到后悔,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政府对我从轻处罚,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自案发以后,一直坦白交待自己的作案动机、作案经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认识到了其行为在社会上造成的极坏影响,经受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尚未达到所诬陷的目的,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鲁某自1993年以来,因对本县法院审理其离婚案件及公安局对其贩卖淫秽扑克、书刊进行治安处罚不满,遂对案件承办人李某、王某怀恨在心。1995年3月初,被告人借县法院因扣押人质解决经济纠纷被中央电视台曝光之机,捏造了本县县委和公、检、法各单位负责人及部分干警联合制定了以干警王某、李某为主,网罗社会上的一伙刑满释放分子,使用经费50万元、汽车5辆、手枪3支,进京刺杀中央电视台台长杨某及罗某、邢某等部分工作人员的“复仇行动方案”的书信,并复印了12份,分别寄给江某、李某1等中央领导人及省、市、中央电视台有关负责人,故意诬陷他人,制造混乱。
被告人鲁某于1995年5月10日,因对官坊乡税务所所长付某曾对其予以罚款不满,便以该所3名工作人员的名义写信,编造了付某贪污、受贿15000元的事实,将信分别寄给本县纪委、检察院及国税局等单位领导人,给该所正常工作、同志团结造成一定影响。
被告人鲁某于1994年8月18日,以板泉镇、官坊乡12户饭店名义联名写信,诬告县公安局治安科干警王某等人乘GXXX——XXX3牌号的警车,以查店为名,吃喝不付款,殴打店老板,强行将女服务员推入警车内拉走,残暴奸淫致伤后送回,致该女服务员数日不能工作。信寄给地区公安处长后,地、县公安机关联合调查1月余,给王某及家庭成员造成很大精神创伤,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鲁某寄给原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某的复印的诬告信的全文。此信与被告人寄给中央、省、市及中央电视台有关负责人的诬告信的内容相同,捏造了以公安干警王某、法院干警李某为主,网罗了社会上的刑满释放分子的复仇队伍,携带手枪,乘坐汽车,赴京刺杀中央电视台台长及部分工作人员的犯罪事实,诬陷王某、李某及公、检、法机关。
(2)被告人鲁某写给临沂地区公安处处长孙某1的信件,此信诬告公安干警王某等人乘警车以查店为名,吃喝不付款,殴打店主,残暴奸淫女服务员致伤。
(3)被告人鲁某写给莒南县国税局王局长的信件。此信诬告官坊乡税务所所长付某贪污、受贿15000余元。
(4)公安部给山东省公安厅的电话记录。此电话称中央电视台台长收到莒南县公安局治安科刘科长寄来的一封信,内容是公安干警王某、法院干警李某率人赴京行刺中央电视台台长等人。电话记录中有公安部部长陶某的有关批示。
(5)莒南县国税局调查组写的关于调查核实官坊国税所人民来信情况报告。该报告称,关于官坊乡国税所所长付某贪污、受贿15000元一事,经核查,纯属捏造陷害。经法院审理查明,该“人民来信”系被告人鲁某所写。
(6)莒南县公安局调查来信情况的卷宗一册。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反映公安干警王某等人残暴奸淫女服务员一事纯属陷害。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来信”系被告人鲁某所写。
(7)被害人李某、王某、付某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陈述了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人鲁某所进行的正常接触,均否认做过“上告信”中所捏造的事。
(8)公安机关文字鉴定结论。对临沂地区公安处处长孙某1所收匿名信、原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某所收匿名信和嫌疑人鲁某的样本字迹,经互相比对,鉴定结论是:匿名信是一人所写,均系鲁某所写。
(9)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泄私愤,多次捏造犯罪事实,写信诬陷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3名被害人依法执行公务,执法公正,并无违法违纪问题,却遭到了被告人的恶意诬告,被控告犯有杀人罪、强奸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还诬告县委及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参与了杀人密谋,可见,其主观恶性深,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在近一年时间内,多次写信诬告多人,上寄中央、省、市及本县领导人,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执法人员的形象,给无辜者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尽管被告人诬陷目的没有最终实现,被诬陷者没有因此而受到刑事处分,但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确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告发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而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提出,其诬告行为是一时糊涂所为,诬告信是根据道听途说所写,尚未造成恶果,且能如实交待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交待罪行,充分认识到了其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未致被诬陷人的刑事处分,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故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的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鲁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鲁某的政治权利3年。
(六)解说
本案就其诬陷的对象及其范围,以及所诬告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来说,具有较强的典型性。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法院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对犯罪人作出了判决。对此,须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诬告陷害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据此定罪,不能按“诬告反坐”定罪。“诬告反坐”,意即诬陷什么罪,反过来就要定行为人什么罪。这是封建法律中报应主义刑罚思想的反映。“诬告反坐”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社会主义的法制思想,与我国刑罚目的相违背,所以是我们所反对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行为人鲁某先后多次诬告他人,诬告的罪名有杀人罪、强奸罪、贪污罪、受贿罪,如依“诬告反坐”的原则定罪,则鲁某同时犯有杀人罪、强奸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多罪,这显然不符合这几个罪的犯罪构成,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对行为人应以诬告陷害罪这一独立的罪名定罪。
2.要“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只对诬告陷害罪规定了量刑原则,而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近年来,一些刑法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而根据行为人实施诬陷行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本身决定刑罚,不仅在理论上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中难免会产生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所以对诬告陷害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并在参考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比照刑法分则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其他条款的法定刑,规定一个适当的量刑幅度。在现行刑法只规定量刑原则的情况下,对诬告陷害罪的处罚,应在全面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参照所诬陷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四个方面,确定适当的刑罚。本案中,行为人鲁某诬告国家执法人员犯杀人、强奸、贪污、受贿罪,所诬告的罪行的性质特别严重,且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处罚是适当的。
3.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了规定的“从重”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诬陷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比普通群众实施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本案行为人鲁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教师),其身份使其行为具有易使人信任的特点,故而他的几次诬告行为,均引起有关部门相当的反应,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对行为人应从重处罚。
4.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并不需要具有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诬告行为而受到实际刑事处分的后果。本案中,行为人鲁某多次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尽管其行为未能使被诬告者受到刑事追究,但其捏造并告发的事实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既遂。行为人的辩护人辩称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诬陷的目的,即被害人未受到刑事处分,从而请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这是没有根据的。
(邓洪范 陈兆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0 - 3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