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1994)刑初字第258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永茹。
被告人(被抗诉人):蒋某,男,55岁,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199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被抗诉人):蒋某1,男,29岁,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199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钟春凡,四川省中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抗诉人):蒋某2,女,25岁,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199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被抗诉人):丁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199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茂旭,四川省中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爱华;人民陪审员:苏远志、张志杰。
二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年生;代理审判员:阳霖、李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蒋某在1994年1月,因其小女蒋某3与中江县长胜乡的赵某、黄某(被害人之父)外出后未归,即怀疑其女被赵、黄拐卖了,便产生绑架黄某的7个月婴儿黄某1,逼黄某说出蒋某3的地址或给点钱的念头。同年3月,被告人蒋某把绑架黄某的婴儿黄某1的想法告诉被告人蒋某1时称:“我去把黄某的小孩抓住,要他给我女儿的抚养费。待我把小孩弄到手后,你就到派出所报案,说我失踪了。”3月23日,被告人蒋某、蒋某1先后到黄某家,因黄不在家,被告人蒋某便以帮黄的妻子唐某背小孩去广福赶场为由,将唐的婴儿背到广福镇下场口水管站处,趁唐与他人说话不备之机,将黄某1绑架到梓潼乡青杠村被告人蒋某2、丁某家,并告知其小孩是趁唐不防备时背走的。次日,被告人蒋某2去中江县长胜乡公安派出所报案,谎称其父蒋某失踪。被告人蒋某先后将黄某1绑架到中江县太安乡、会龙乡、成都等地藏匿。6月下旬,被告人蒋某得知受害方愿给点钱私了,即叫被告人蒋某2转告被告人蒋某1、丁某:“叫对方给3500元钱就退还小孩。”7月6日,由被告人蒋某1、蒋某2去黄某的姐姐黄某2家通知其带3500元钱次日到蒋某1家交钱取人。7月8日上午,受害方黄某2、唐某将用钱取人的事报告了广福派出所,派出所干警携款3500元与黄某2、唐某同去被告人蒋某1家,得知黄某1确系被告人蒋某、蒋某1、蒋某2、丁某等人所绑架。午饭后,受害方提出交钱取人时,被告人丁某,蒋某2、蒋某1要唐某先交3500元,然后在梓潼乡桐棉村渡槽边取人,被告人丁某还威胁说:“如今天不交出3500元钱取人,今后小孩的死活我们就不负责,你们就找不着我们。”当日下午4时许,跟随受害方去被告人蒋某1家解救黄某1的派出所干警在他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蒋某1、丁某和丁某请去蒋某1家帮忙的赵某、丁某成抓获归案。7月10日,被告人蒋某将绑架108天的婴儿黄某1送到广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对黄某1实施绑架前和绑架后的初期,主观方面既有逼黄某说出蒋某3在外地址,又有取点钱的目的。在客观方面既有采取以欺骗手段取得受害人的监护人信任,让其帮助背小孩同行,趁其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的行为,又有公然勒索财物的行为。上述两个要件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绑架勒索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当获知受害人之亲人愿意用钱私下处理时,积极传递消息,并以“不交3500元取人,今后小孩的死活我们不负责任”,“先交钱,后取人”等威胁语言当面勒索财物。因此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对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起了推动作用,亦应构成绑架勒索罪。特对上列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蒋某在庭审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有自首的情节和主观上是为了迫使黄某说出其亲生女儿蒋某3地址等情况,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及辩护人钟春凡、周茂旭均认为: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三被告人未参与绑架小孩,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某之女蒋某3(17岁)于1994年1月被同组村民黄某、赵某(系黄的外甥)带出下落不明。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黄、赵二人拐卖其女蒋某3,公安机关将黄抓获审查中,黄逃跑。蒋某向其子蒋某1说,想抱走黄某的男婴黄某1,逼黄说出蒋某3的下落,蒋某1反对。同年3月23日上午,蒋某见黄妻唐某要带着黄某1赶集,假意帮唐抱小孩同行,行至广福镇场口处,蒋某乘唐与他人说话不备之机,将黄某1抱走。次日,蒋某将抱走黄某1之事告诉其女蒋某2,蒋某2劝蒋某退回小孩,蒋某不听,将黄某1带到外地隐藏。同年6月25日,赵某到蒋某2家要求私了,不要再告拐卖蒋某3之事,表示给蒋某赔偿2000元,蒋某2转告蒋某,蒋某提出要黄某给3500元,用于退还蒋某3订婚时的彩礼钱,然后就退小孩。蒋某2将蒋某的要求告诉了蒋某1、丁某,并于同年7月7日同蒋某1一道去黄某家,要黄拿3500元取人。7月8日下午黄某之妻唐某、赵某之母黄某2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携款3500元到蒋某1家取人,蒋某1见钱后,即通知其妹蒋某2、妹夫丁某到其家,丁某恐对方人多打架,又邀约赵某、丁某成同往蒋某1家,并商议拿钱后再交人。到蒋某1家后由蒋某1之妻同蒋某2去数里之外的蒋某隐藏处抱回黄某1,约定下午4时一手交钱一手交人,到约定的交接时间后,公安人员见未带回小孩(实际是未按时赶到),即将蒋某1、丁某、赵某、丁某成抓走。7月10日蒋某得知后即带上被自己控制108天的黄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4年7月8日,四川省中江县长胜乡农民黄某2到中江公安局广福派出所报案称:“蒋某1要3500元才交出唐某之子黄某1,如不交钱,后果自负。”
(2)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梓潼乡、长胜乡派出所干警代某、顾某等证实:被告蒋某之女蒋某3被黄某1之父黄某、赵某带至河南省卖出后,蒋某3下落不明。被告人蒋某等人到中江县公安局梓潼乡、长胜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侦查,将黄某抓获,在审讯过程中,黄某挣脱手铐逃跑。
(3)受害人黄某1之母唐某证实了被告人蒋某骗走黄某1的具体过程及蒋某1、蒋某2、丁某向其索要3500元的情况。
(4)证人蒋某4、谭某证实了被告人蒋某将黄某1背至中江县太安乡、成都等地隐藏的情况。
(5)赵某证实:他于1994年6月上旬的一天,找到蒋某1、蒋某2,要求私了此事,蒋某2提出要价2000元。
(6)蒋某2证实,她反对其父隐藏黄某1的行为,后又将赵某愿给2000元私了此事的情况告诉蒋某,蒋提出要3500元的事实。
(7)蒋某1陈述他反对其父以隐藏黄某1的办法逼黄某出来交出蒋某3的事实。
(8)各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
(9)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证明蒋某投案自首的经过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
1.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蒋某1、蒋某2、丁某构成绑架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蒋某偷走黄某之子黄某1作人质,其目的是逼迫黄某、赵某说出被他们拐走的自己的亲生女儿蒋某3的下落,并非以非法勒索钱财为目的;赵某为逃避法律制裁主动提出赔偿蒋某2000元,而蒋某以退蒋某3订婚礼金为由要赵某、黄某给付3500元,也非勒索行为,因其女儿被拐卖是实,因此不存在由扣押人质逼对方而转化为勒索钱财为目的的问题,所以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2.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蒋某非法扣押黄某1达108天之久,虽未直接造成身体的伤害,但非法对黄某1身体实施强制,使黄某1脱离监护,失去人身自由,并给其家庭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且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属一般帮助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的共犯,其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实属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构成犯罪。
4.鉴于被告蒋某是因黄某、赵某拐走其女的行为所引起,出于思女心切而走上犯罪道路,又未给黄某1身体造成损伤,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判处蒋某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6个月。
2.蒋某1无罪。
3.蒋某2无罪。
4.丁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主要有:第一,被告人蒋某、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应定为绑架勒索罪。被告人蒋某对黄某1实施绑架前和绑架后的初期,主观方面既有逼黄某说出蒋某3在外的地址,又有取点钱的目的。这与非法拘禁犯罪不以索取钱财为目的而拘禁人质的案件有明显区别。被告人蒋某在客观方面既有采取以欺骗手段取得受害人的监护人信任,让其帮助背小孩同行,趁其不备之机盗走受害人的行为,又有公然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绑架勒索罪的特征。因此应以绑架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在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当获知受害人之亲人愿意用钱私下处理时,三被告人积极传递消息,并以“不交3500元钱取人,今后小孩的死活我们不负责任”,“先交钱,后取人”等威胁语言当面勒索财物。因此,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亦构成本案的共同犯罪,亦应定绑架勒索罪。第二,由于本案定性不准,因此导致量刑不当。本案被告人蒋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年仅7个月的婴儿脱离母亲哺育达108天,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在黄某1被绑架后,积极帮助被告人蒋某勒索钱财,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其10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本案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后自首、蒋某1、蒋某2、丁某未亲自实施绑架等具体情节,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但绝不能仅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蒋某1、蒋某2、丁某无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抗诉,请求对此案重新审理,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某在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丁某在二审均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月,被告人蒋某之女蒋某3被本组村民黄某、赵某带至河南省某地贩卖,被告人蒋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逃跑。被告人蒋某即产生隐藏黄某之男婴,逼其交出其女或将其女的地址供出之想法。被告人蒋某将上述想法告诉其子蒋某1,蒋某1反对。同年3月23日,在中江县广福镇,被告人蒋某以帮助黄某之妻唐某背小孩赶场为由,趁唐不备,将其男婴背走。被告人蒋某将此事告知其女蒋某2,蒋某2亦表示反对,并拒绝其父将男婴放在她家隐藏。蒋某独自将男婴背至中江县太安镇、成都等地躲藏。同年6月下旬,蒋某得知赵某愿出钱私了此事即告知蒋某2:“要对方拿3500元,退蒋某3订婚的钱,然后放小孩。”蒋某2将此事转告蒋某1、丁某并同蒋某1到黄家叫其拿钱取人。后蒋某1、蒋某2、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出被其控制达108天的小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因其女被黄某1之父黄某等人拐卖后下落不明,思女心切,为达到找回其女蒋某3之目的,而非法扣押黄某1达108天之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其行为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绑架勒索罪。鉴于其犯罪是因黄某1之父黄某等的犯罪行为所引发,出于思女心切而走上犯罪道路,又能在非法拘禁黄某1期间将其照料好,未给黄某1造成身体上损害,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蒋某1、蒋某2都对其父蒋某的行为表示反对。虽有后来与丁某一起代其又向黄某1之母索要3500元钱之违法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市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对蒋某犯罪性质的确定。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蒋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勒索罪,而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还有种意见主张定拐骗儿童罪。我们认为综合全案,结合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理由来看,法院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是适当的。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蒋某偷走黄某的婴儿黄某1作人质,其目的是逼迫黄某说出其女黄满秀的下落,赵某为逃避因拐卖人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动提出由他及黄某家赔偿蒋某2000元,蒋某因其女在拐卖前已订婚,并收有男方订婚彩礼,现因其女被拐卖,原收取的彩礼按当地风俗应予退还,故提出要对方给付3500元现金,也并非勒索行为,而确实是因其女被黄、赵二人拐卖,要退还订婚彩礼,因此也就不存在由扣押人质逼对方要人不成而转化为勒索钱财为目的的问题,所以蒋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蒋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因为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其行为是出于收养、供使唤、奴役等动机,并企图非法占有他人儿童或者使儿童永远脱离家庭。蒋某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将黄某1收养、使唤、奴役或永远脱离家庭,而是用隐匿婴儿的方法逼使黄某说出自己亲生女儿的下落,或赔偿3500元用于退还其女订婚彩礼钱,因此其行为不具备拐骗儿童罪的法律特征。
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蒋某非法扣押黄某1长达108天之久,虽未直接造成黄的身体伤害,但非法对黄的身体实施强制,致使黄某1脱离监护,失去人身自由,并给其家庭带来精神痛苦,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是适当的。
2.关于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在其起诉书和抗诉书中均认为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应与蒋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3人的行为仅属一般的帮助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审判机关的认定是正确的。
首先,蒋某1在其父蒋某将欲抢走黄某1,逼黄某出来说出其女下落的想法告诉他时,明确表示反对。蒋某抢走黄某1,并将此事告诉其女蒋某2时,蒋某2还劝其父退回小孩。丁某对蒋某的犯罪行为开始不知道,更未参与。因此,从主观上讲,蒋某1、蒋某2、丁某均无犯罪故意。
其次,赵某为了逃避其拐卖人口的法律责任,找到蒋某2,要求给2000元私下了其事,蒋某2将赵某的要求转告蒋某后,蒋某提出要3500元退订婚彩礼钱,然后就退还小孩。蒋某2又将其父此要求转告蒋某1、丁某,三人一同去黄某家拿钱,意欲尽快将此事解决。这种明知蒋某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仍予以帮助,虽属违法行为,但其帮助行为的情节显属轻微,其危害性还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蒋某1、蒋某2、丁某的行为与蒋某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具有质的差别,即罪与非罪的差别,因此,也就没有共同犯罪之行为。
3.关于蒋某的处刑轻重问题。
由于蒋某不是构成绑架勒索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从本案来看,蒋某没有殴打、侮辱黄某1的情节,因此不能从重处罚。且鉴于蒋某的犯罪起因是由于受害人之父黄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出于思女心切而走上犯罪道路,且有投案自首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蒋某从轻判处拘役6个月是适当的。
(罗书平 赵大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3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