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铁刑初字第33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一终字第38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柏山。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7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找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27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春龙,辽宁省铁岭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8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张某1,男,28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2,男,31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景和,辽宁省铁岭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2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张某3,男,21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3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陈某1,男,31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199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建华;代理审判员:李辉、刘广财。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连章;审判员:张宝山;代理审判员:宋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张某1、张某2、陈某、张某3、陈某1相互勾结、共同合谋,多次结伙持械在吉林开往长春、海城开往西柳、哈尔滨开往西柳、大连开往沈阳、农安开往西柳等长途客车上和入室暴力抢劫作案,其中被告入张某1、李某、陈某、王某、陈某1、张某2还共同实施盗窃多起,抢劫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张某1参与共同抢劫作案7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情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微伤7人,抢劫现金47.0428万元,“三洋”牌录放机一台,照相机一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与其同犯将赃款、赃物分掉后挥霍。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4.1353万元,分得赃款5600元挥霍。
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抢劫作案7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情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微伤7人,抢劫现金47.0428万元,“三洋”牌录放机一台,照相机一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4500元,分得赃款1000元挥霍。
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抢劫作案6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情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微伤7人,抢劫现金45.1607万元,“三洋”牌录放机一台,照相机一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与其同犯将赃款、赃物分掉后挥霍。参与共同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4.1755万元,分得赃款3390元挥霍。
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抢劫作案5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微伤7人。抢劫现金46.4928万元。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3674元,分得赃款1050元挥霍。
被告人张某2参与共同抢劫作案5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情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微伤7人。抢劫现金40.9421万元,“三洋”牌录放机一台,照相机一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3.43万元,分得赃款2500元挥霍。
被告人张某3参与共同抢劫作案3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情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微伤7人,抢劫现金41.7637万元。
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抢劫作案4起,致伤14人,其中有伤情诊断7人,法医鉴定轻伤7人,抢劫现金43.6458万元。
被告人陈某1参与抢劫作案12起,抢劫现金4500元,国库券1000元,“三洋”牌录放机一台,照相机一架,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被告人陈某1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参与共同盗窃财物价值2924元,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王某系抢劫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某、陈某、张某2、张某3、张某系集团犯罪中之主犯,陈某1系集团抢劫罪中之从犯。张某1、李某、张某2又系共同盗窃犯罪中之主犯;王某、陈某、陈某1系共同盗窃犯罪中之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对上列被告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8名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均无辩解。但被告张某1等以对抢劫财物数额的认定过高,被告人李某以其是被张某1胁迫作案等理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李某和张某2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均不是本案主犯,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等进行辩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系被告人李某的舅父,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弟;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1系叔伯兄弟;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张某2的妹夫、系被告人陈某亲属;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告人张某1赌博相识后,关系密切。
抢劫罪事实:
1994年1月15日10时30分,经被告人陈某与张某1事先合谋,并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和邢某(在逃)手持由张某1提供的尖刀4把、菜刀1把及蒙面用具,窜上由吉林开往长春的客车(车号0X-XXXX6),当车行至吉林省永吉县桦皮厂镇桥屯附近时,被告人张某1站起身发出开始行抢的信号,被告人王某手持尖刀威逼司机说“不准停车”,同时被告人张某1、陈某、张某和邢某各自面带口罩、手持凶器,以“快把钱拿出来,不然用刀都扎死你们”等语言相威胁,对车内40余名乘客逐一强行搜身翻钱,共抢劫现金2.5万余元,并在行抢过程中,将被害人郭某头部、袁某左手腕部用刀砍伤。案后,四被告人及邢某乘坐被告人张某1事先安排的尾随轿车逃离现场。在被告人张某1家,扣除张某1购买凶器、租用轿车等费用600余元后,将赃款平均分掉。赃款全部被挥霍。
1994年1月24日晚11时许,由王某提议,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2、陈某1到陈某2家抢劫,因大人未在家,逼要翻找财物未果。
1994年1月25日,由王某提议到常某家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1、李某、张某2、陈某1及张某4(在逃)携带张某1提供的凶器,乘坐由张某1租用的轿车2台,蒙面闯入常家,被告人张某1用菜刀拍打常嘴巴,威逼拿钱,被告人王某用尖刀将常的腿部等处扎伤,后被告人在柜内翻出现金4500余元,国库券1000元,强行抢走被害人苏某随身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并抢走室内的“三洋”牌单放机一台、照相机一架,财物折款6100余元,将被害人苏某、常某捆绑后,乘车逃到被告人张某1家中予以分赃。
1994年3月15日早4时许,张某1、王某事先密谋,又纠集李某、陈某、张某、张某3共6人,携带尖刀等凶器,窜上由海城火车站开往西柳的小型客车上(车号3X-XXXX4),当车行至东柳液化气站附近时,被告人张某1按事先约定站起身发出开始行抢的信号,被告人王某手持尖刀威逼司机“不准停车”,被告人李某手持气枪守住车门,被告人张某1、陈某、张某、张某3各手持尖刀对车内的20余名乘客逐一强行搜身行抢,共抢走现金4.1万余元。在行抢过程中,用尖刀等凶器将被害人常某1、刘某、杜某等5人扎伤,并殴打多人。案后,6被告人乘坐被告人张某1、陈某事先安排接应的出租面包车逃离现场。
1994年4月上旬,为实施抢劫作案,被告人王某提出购买枪支,经合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李某共同提供资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1、王某、李某、张某2、陈某和张某4窜至河北省某地购买打钢珠手枪3支、口径手枪1支,尔后将枪支集中隐藏在被告人张某1家中,寻机作案。被告人张某1、王某提出行抢长途客车的主张,并经进一步合谋,被告人张某1、张某2各携带尖刀,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张某4各携带手枪,于1994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五被告人及张某4窜至由哈尔滨开往西柳的黄海型客车上(车号3X一XXXX2),当晚9时许。车行至长春市郊区大屯乡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按事先约定开枪将司机座位后的车窗玻璃打碎,发出开始行抢的信号,并用枪威逼司机正常开车;被告人李某持手枪守住车门,被告人张某1等人各持凶器,并以“谁不老实就往死整他”等语言相威胁,对车内40余名乘客逐一强行搜身行抢,共抢走现金2.49万元。在行抢过程中,将被害人庞某、陈某3的腿部用枪打伤。案后,扣除购枪等费用后,将赃款分掉,赃款全部被挥霍。
1994年5月,被告人张某1、李某窜至大连,见大连到沈阳“五爱市场”上货的人较多,后经与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2、陈某、张某、张某3合谋,于同年5月14日,七被告人窜至大连市内,被告人张某1将由其统一携带的手枪分给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各一支,分给被告人张某、张某2、张某3尖刀各一把,于当晚9时许,七被告人窜至由大连火车站开往沈阳的黄海型客车上(车号0X-XXXX2)。当夜12时许,车行至高速公路瓦房店李官服务区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按事先约定,照车窗玻璃开枪发出开始行抢信号,并用枪威逼司机“照常开车”,被告人李某持枪守住车门,各被告人手持凶器并以“动就捅死”等语言相威胁,对车内近60名乘客逐一强行搜身,共抢走现金2.15万余元、金项链5条、金耳环7副、金戒指10个、金手链1条、BP机2个、手表2块,赃物折款2万余元。在行抢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刘某1、任某、雷某、廖某、刘某2、候某、谢某被刀扎伤,其中致被害人徐某腿部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经住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为重伤。
1994年8月,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2、陈某、张某3、张某各提供资金1000元,由被告人张某1、李某、张某3窜至河北省某地购回钢珠手枪2支、口径手枪1支。1994年9月2日,经被告人张某1、王某、李某、陈某、张某2、张某、张某37人合谋,于当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各携带手枪,张某1等被告人携带尖刀等凶器至农安开往西柳的黄海型客车上(车号3X-XXXX3)。当夜零时许,车行至辽宁省昌图县满井镇至马仲河镇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按事先约定开枪将车内棚灯打碎,发出开始行抢信号,并持枪威逼司机不准停车,被告人李某持枪守住车门,被告张某1等人各持凶器,威逼乘客双手放头上,不许动,对车厢内的50余名乘客逐一强行搜身,共抢走现金17.3万余元、金项链3条、金戒指11枚、金手链2条、金耳环(坠)3副,财物折款1.35万余元。在行抢过程中,用尖刀将被害人周某、李某1扎伤。
盗窃罪事实:
1993年8月,被告人张某1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李某、陈某窜至吉林市内南北楼附近存车处,盗走天津产“迅达”牌摩托车1台,价值2500元。被告人李某将车卖掉,获赃款2500元。
1993年冬,被告人张某1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吉林市内泡子沿附近一楼群内,盗取变速自行车3台,价值1100余元。被告人陈某将3台自行车卖掉,获赃款450元挥霍。
1993年秋,被告人张某1、李某窜至吉林省榆树县西街窃取“斯普兹曼”牌自行车一台,价值450余元。被李某将车卖给其胞姐李某3,获赃款80元。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
1993年秋,被告人张某1携带钳子等工具,与被告人陈某1窜至吉林市内一楼群附近的存车处,盗取自行车7台,价值2900元。后卖给刘某3、刘某4,获赃款1500元,张分1000元,陈分得5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该7台自行车在买赃人处起出。
1993年12月至1994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1雇用出租货车为运输工具,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某、张某2在吉林省舒兰市庆丰乡、朝阳镇、蛟河市的天南镇等地,共同盗窃作案6起,盗取农民家耕牛17头,价值3.4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加盗窃作案5起,盗取耕牛14头,价值2.82万余元。
1994年夏,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吕某(在逃)、张某4,窜至吉林市监江门附近的存车处,盗取长春产“铃木”AS100型摩托车1台,价值4500元,雇车拉回后,由吕将车卖掉,获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持械入室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指控,有在场见证人邢某1、姜某及卖赃见证人张某5、买赃人沈某等证人证实,与预审和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抢得赃物和作案工具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并予以确认。
(2)持械抢劫的长途客车旅客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袁某、焦某、常某1、杜某、郭某等174名旅客出具证明,所证明的被害时间、地点、被告人所持凶器、被告人体貌特征、作案时的基本情节(鸣枪、看司机、看门等)、被抢走的财物(BP机,“海霸”手表等特定物品)、被扎伤人员及被伤害的基本部位(手腕部被割伤、大腿被刺后休克)等与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事实、情节相一致;经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照片、抓捕时经被害人指认无误。
物证:被告人作案时丢在现场的物品(领带等),作案时弃掉的凶器,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大量赃款、赃物。
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
有医院及法医对被害人伤情诊断和鉴定结论等材料在案佐证。
(3)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买赃人李某2、刘某4、李某3、杨某等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的大量赃物及价格部门对赃物的折价证明等,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
另被告人私藏枪支作案,有同案人供述,现场被害人的证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枪支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李某、张某2、陈某、张某和张某3,相互勾结,共同合谋,积极购买枪支等为实施抢劫作案准备凶器,并以被告人张某1家为窝点,共同隐匿凶器、分割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抢劫财物47万余元及大量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几百人被洗劫一空,绝大部分赃款赃物用于嫖娼、赌博等,予以挥霍,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抢劫作案中,各被告人手持枪支、尖刀等凶器,致伤20人,其中致重伤一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多次在长途客车上行抢作案,在东北地区严重地破坏了交通运输秩序,给社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和危害,民愤极大,又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张某1、王某等在犯罪准备阶段提出主张、组织合谋等,明显表现出其处于主犯的地位,但在具体实施抢劫作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2、陈某、张某和张某3也均属积极参加,在实施抢劫行为中,各被告人均手持凶器,自行进入其作案位置,各尽其责,配合紧密,用凶器致伤被害人,抢得大量财物,作案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气焰十分嚣张,均处于主要地位,起主要作用,属结伙比较严紧的共同犯罪。当庭质证及大量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所提受胁迫犯罪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张某2尚未处于主犯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1等人提出赃款认定数额过高一节,因有的被告人作案后私下藏匿赃款(被告人供认)和有被害人出证证实,证据充分,被告人所提“赃款认定过高”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1犯抢劫、盗窃、私藏枪支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某犯抢劫、盗窃、私藏枪支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期3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犯抢劫、盗窃、私藏枪支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某2犯抢劫、盗窃、私藏枪支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陈某犯抢劫、盗窃、犯私藏枪支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某犯抢劫、私藏枪支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陈某1犯抢劫、盗窃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刑期12年。
(2)没收手枪3支,尖刀2把,手电筒1个及赃款(除公安机关已返还部分外)5.598225万元,赃物金首饰6件(赃款、赃物待结案后返还失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不服,以不是共同犯罪主犯和量刑过重为由,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李某、张某和被告人张某1、张某2、陈某、张某3、陈某1目无国法,相互勾结,共同合谋,购买枪支等凶器,肆意多次洗劫长途客车旅客和入室抢劫,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致伤20余人,其中致重伤1人。还分别结伙多次进行盗窃犯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均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其结伙犯罪气焰嚣张,危害特别严重,民愤极大。上诉人王某、李某、张某,被告人张某1、张某2、陈某、张某3均系本案主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均应依法严惩。上诉人王某、李某、张某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责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李某、张某、被告人张某1、张某2、陈某、张某3为抢劫顺利得逞积极购买枪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但检察机关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故原审法院审理私藏枪支罪不当,应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依法判决如下:
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私藏枪支罪的定罪处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七)解说
本案轰动东北三省,属于一般共同犯罪性质的重大刑事案件。8名案犯从结伙实施犯罪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仅仅一年时间,还未形成稳定的犯罪集团,但却已抢劫现金47万余元及大量财物,盗窃财物价值4.5万余元,被害人达200余人,其中致伤20人,重伤1人,并私藏枪支、匕首等凶器,祸及东北三省广大地区,一度造成人心惶惶,危害程度让世人瞠目。其特点除具有一般共同犯罪的残忍、犯意坚决、协调行动、谋划周全外,在其犯罪人员的组成、犯罪对象及抢、盗得财物的处理使用等方面,还具有自身的特点:
1.犯罪人员的组成。该案中的8名犯罪人,除王某外,其余7人之间均有不同程度的亲属关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结成的犯罪团伙,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具有一呼百应、结伙行动便利、凝聚力强、保密性强的特点,而且在侦查、预审阶段,因犯罪人心理准备不够,还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之后,张某1便表现明显地包揽罪责,为其他亲属,特别是李某、张某开脱罪责,更有甚者犯罪人不但不为自己辩护,反而要求为其他犯罪人辩护,给法院的正确审理造成一定难度。
2.犯罪对象。本案犯罪人所实施抢劫的对象均是个体户。每次实施抢劫前,他们都进行踩点、观察、确定犯罪目标。入室抢劫的被害人是当地有名的豆腐坊主,家中又放有大量现金没存入银行;所抢劫的长途客车上旅客都是沈阳“五爱”批发市场、海城西柳集贸市场等地上货的个体工商户,他们随身携带巨额货款,为赶时间,日夜兼程,忽视了安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劫取大量钱财的可乘之机。
3.赃款、赃物的使用处理。该案中的犯罪人很多是没有家室的单身汉,他们抢得的赃款赃物大多用于个人吃、喝、嫖、赌,很少用于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抓捕时,仅收缴现金5.598425万元,金戒指4个、金项链1条,距抢、盗财物的总价值47万余元,相差甚远,不但给被害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每次抢、盗的巨额财物很快被挥霍殆尽。之后,便又开始预谋下一次抢、盗行动,如此恶性循环,私欲使胆量不断增大,致使他们忘记了法律,竟以同种方式、同种手段在半年多的时间里,持械洗劫长途客车旅客7次,最后终于落入了法网。
该案罪犯行动猖獗,犯罪手段残忍,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不但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更给社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恶劣影响。严惩车匪路霸势在必行。
(邢明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