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雄。
被告人:王某,男,31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199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王法良,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志雄;审判员:韩宁光;代理审判员:何雪春。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陈某(妹夫)家吃午饭,盗走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到陈某家,盗走人民币1.4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报案、物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作案,盗窃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护;其辩护人在辩护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是亲属的财物,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应同社会上的盗窃案件有所区别。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本市长流税务所妹妹家吃午饭,中午其趁无人之机,窜到陈某(妹夫)、王某1(胞妹)夫妻的卧室,盗走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到陈某家,趁无人之机,利用陈的钥匙,打开卧室床边桌子抽屉,盗走人民币1.4万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495万元交还失主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失主陈某的报案及王某1的陈述。
(2)证人李某证明王某曾有来路不明的1.3万元的存折。
(3)现场照片说明失主家被盗的现场情况及被追回的现金、存折等赃款。
(4)被告人王某亦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两次盗窃陈某夫妻的财物,数额巨大达1.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是近亲属的财物,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可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面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应与社会上的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掌握好其间的区别,对正确处理此类案件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本案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定罪量刑上的尺度不好掌握。
王某盗窃的是其妹夫家里的钱,按上述《解释》,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不按犯罪处理。但被告人王某两次窃取其妹夫家里的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窃取金额达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本案行为人盗窃的是亲属的钱财,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盗窃行为要小。根据上述《解释》,“……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据此,对王某应减轻处罚。人民法院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是恰当的。
(冯文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