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2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清模、张志山。
被告人:郭某,男,25岁,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199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伦;人民陪审员:洪春笙、叶再荣。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到漳州市体育场二楼,找出一对有腐烂黑胶布裹着的电话线接头,弃掉黑胶布,把自己承包体育场冷饮业的电话分机(号码2XXXXX5)接到该线路上,该线路为张某承包的公用电话所使用(号码2XXXXX0),并先后5次拨通澳门长途电话(号码0XXXXXXXXX2)与其女友陈某共计通话119分钟,用去电话费2082.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某1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漳州市邮局的话费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供述在案。
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称,自己只知道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但不知道是犯罪。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于1995年5月中旬,在参加布置漳州市体育场二楼的节日灯时,发现有很多电话线路横拉二楼窗台过道,即萌发盗用他人电话线路给澳门女友陈某打长途电话的念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潜到体育场二楼的窗台过道上,找出一对有腐烂黑胶布裹着的电话线接头,拧掉黑胶布,再用自己承包体育场内的电话分机(号码2XXXXX5)用鳄鱼夹接到两个露出的铜线头上(该电话线路为张某承包的公用电话所使用,号码2XXXXX0),并当即拨通澳门长途电话(号码0XXXXXXXXX2)与其女友陈某通话42分钟,后又于6月11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4日夜晚及凌晨,多次盗用该电话线路与澳门女友陈某通话,累计119分钟,使被盗用线路的电话用户张某损失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082.50元。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20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报案及陈述。
(2)证人郭某1证言。
(3)现场勘查材料及现场照片。
(4)扣押清单及被害人的领条。
(5)漳州市邮电局的话费查询清单。
(6)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接他人电话线通话的方法,盗支他人电话费,致使他人蒙受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构成盗窃罪。有关司法解释、批复也对此类犯罪的定性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规定:“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3日《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亦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上述《解释》、《批复》虽未规定盗接他人电话线路通话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这几种行为都是通过盗支他人电话费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作案的行为方式虽有不同,但都属于偷打电话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日前联合发出的《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中指出: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解释》中的规定,依法惩处。这即把偷接他人电话线路的犯罪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的犯罪并列起来,共同适用《解释》,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进行惩处。郭某归案后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六)解说
随着我国邮电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与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已进入了寻常百姓家。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偷打电话、盗支他人电话费的新的犯罪类型。近年来,该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了正常的通讯秩序,妨碍了通讯的畅通,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目前,这类犯罪较常见的手段有:偷接他人电话线路通话,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等。由于犯罪手段趋于多样化、复杂化,该类盗窃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犯罪的特征。现有刑事立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略显滞后。首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盗窃罪的规定不足于概括出这类犯罪的特征。因这类犯罪在犯罪对象上有别于其他盗窃案件,即犯罪分子在每次作案后均不能当场、直接取得占有犯罪对象(电话费),并且其行为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而是直接作用于自己的作案工具(电话机、移动电话)。从表面上看,犯罪分子似乎无所得,这与《刑法》中规定盗窃罪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很大不同,后者的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即特定财物,而且一般都能当场、直接地取得占有。其次,上述《解释》未对偷接他人电话线路通话造成损失应如何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及至1995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里,也只增加规定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行为的定性,这使本案在审理时缺乏明确的司法依据,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但如前所述,由于盗接他人电话线路偷打电话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其行为与《解释》、《批复》里几种偷打电话的行为无本质区别,再结合《通知》里的规定,故对本案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陈于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8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