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文德。
被告人:霍某,男,51岁,汉族,广西藤县人,梧州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1993年1月至1994年10月在梧州市药联医药包装材料厂任厂长。199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1995年3月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肖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积伦;审判员:薛连民;代理审判员:李文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统荣;审判员:李香山;代理审判员:李立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3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霍某于1994年3月至10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9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3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梧州市药联厂与梧州市华南塑料制品厂有业务来往。1994年4月19日,霍某应华南塑料制品厂厂长梁某的要求,将市药联厂向蝶山信用社贷款得到的10万元,借给华南塑料制品厂购买注塑机,用于扩大生产。之后梁某按双方原先约定,于8月的一天将利息3万元交给霍某,霍将款交给本厂的欧阳某,后欧阳某将款存入市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帐户。华南塑料制品厂于9月21日将借款10万元归还市药联厂。(2)广东南海市南庄堤田塑料厂与市药联厂有业务来往。1994年5月,霍某在市药联厂委托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支给堤田厂20万元贷款的业务中,叫堤田塑料厂的刘某将其中的5.7万元转入市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的帐户,同年9月18日,该公司将5.7万元转还给市药联厂。(3)1994年3月31日,市药联厂转款1.7万元到市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作为该公司筹备开业办理各种手续费用,同年9月19日该公司将款转还市药联厂。1994年5月30日,市药联厂借款5000元给瑞志塑胶厂作购买注塑机定金,同年10月5日瑞志塑胶厂将该款归还市药联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使用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有关的转帐凭证、借款、还款单据和有关的书证。
(4)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霍某借款给上述的单位均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行为属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并非以个人的名义,归个人使用,亦没有从中进行营利分红,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人霍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霍某将公款20.9万元借给的市华南塑料制品厂、市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市瑞志塑胶厂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霍某的行为是属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是以权谋私,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霍某辩解:其作为承包企业的厂长,有权处理、运用厂的资金,其借款和转款到上述单位,不是为了个人的私利,而是为了支持这些厂为市药联厂完成塑料包装品的加工任务,也是为了市药联厂完成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霍某的辩护人则辩称:霍某自始至终没有以个人名义为私利而借公款给他人使用,其借款和转款都是单位对单位,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挪用公款论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霍某在任市药联厂厂长期间,于1994年3月至10月间,先后以厂的名义,借款10万元给市华南塑料制品厂、借款5000元给市瑞志塑胶厂以及转款3万元、5.7万元、1.7万元至市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并将这些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各种转帐凭证、借据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与霍某的供述相符。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市华南塑料制品厂、市瑞志塑胶厂是与市药联厂有业务来往的加工协作单位,霍某以本厂的名义借款给这两厂共10.5万元,其行为属正常的经济业务来往,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且会计帐目清楚,手续完备,霍某为了方便本厂资金周转和基于本厂的其他目的,先后三次以厂的名义共转款10.4万元至五星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其行为虽然违反了财务管理有关制度,但仅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经查证,原审被告人霍某在借款和转款给上述单位过程中,没有以个人的名义和从中获取私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对霍某的行为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至于霍某以厂的名义借款、转款给上述的单位属何种所有制性质,此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抗诉机关认为霍某以权谋私,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进行营利活动,霍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抗诉意见,证据不足,且论理亦与法有悖,应不予采纳。而霍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借款和转款至上述单位的目的,是为了本厂的利益,没有以个人名义和为私利而借公款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和触犯刑律,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此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一审法院和抗诉机关对霍某借款和转款给上述单位的行为事实均无异议。但争论的焦点和分歧意见是罪与非罪,即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霍某借款和转款的上述单位属何种所有制性质?一审法院判案认为,霍某借款和转款的上述单位是属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信的证据是政府批文和工商营业执照),霍某以厂的名义借款和转款给上述单位,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经济来往,并非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即抗诉机关)则强调用款的主体,认为霍某借款、转款的上述单位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挂靠企业(采集的证据是上述这些单位的有关证人证言);霍某身为厂长,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用给私营企业进行营利活动,是以权谋私,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要区分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单以用款的主体的性质来定案,关键是要看霍某本人的行为性质。首先,从主观方面,看其转、借厂的公款给其他单位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个人私利或是厂的经营活动。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其在将公款转、借给其他单位的过程中,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是否获取了私利。如果不是以个人名义,不是为了私利,而将公款转、借给有经济协作关系的单位,不管这些单位是个体或集体单位,其行为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如果是为了私利、以个人名义而将公款转借给其他单位,纵使这些单位是集体的或国营的,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一项第一点规定“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将公款挪用给单位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有两个必备的要件:一是“为私利”,二是“以个人名义”。因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霍某被控挪用公款案中,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案件的事实,认定霍某无罪是正确的。
在实行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多种社会经济形式并存,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个体企业和集体企业、国营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情况是存在的,要区分行为人的性质和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例值得参考。
(李香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