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126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妙燕,代理检察员陈雄。
被告人:罗某,男,23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原系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电脑管理员。199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杜娟,海南省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佑深;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孙永德。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黎颖;代理审判员:陈援朝、李文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在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任电脑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该营业部电脑系统的维护以及股票清算交割工作的便利条件,自1994年8月4日至9月12日间,多次私自操作电脑挪用海南多利资产管理公司帐户内的资金到其私设的“张某”户内买卖股票,由于股市行情变化,罗在炒股中发生了亏损。自1994年8月初至同年11月9日案发,罗某先后共挪用多利资产管理公司帐户上的资金累计人民币300万元,造成该户资金损失共计65.763019万元。1994年11月8日,汇通营业部通过电脑监控系统发现“张某”户资金可疑,遂开始调查,次日,在公司尚未查明前,被告人罗某即主动向该营业部领导承认了“张某”户是由其操作并坦白了挪用公款炒股票的经过。案发后,罗某的亲属退赔了多利资产管理公司帐户的全部损失65.763019万元。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举报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的有关书证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罗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罗某身为证券营业部电脑管理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多利资产管理公司资金300万元进行炒股,以获取暴利,挪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司领导坦白交待自己的问题,并接受审查,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乙型肝炎病,其本意是想动用公款炒股赚钱治病,且案发前,被告人主动自首,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又积极退赔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能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月,被告人罗某受聘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汇通营业部)任电脑管理员,主要负责该营业部电脑系统的维护和股票清算交割工作。1994年4月,被告人罗某用其父亲“罗某1”的身份证到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分别办理了深股代码为1XXXX6、沪股代码为1XXXXXXX7的交易卡,并在汇通营业部将“罗某1”改为“林某”开设了帐户。与此同时,罗向汇通营业部职员阚某要了一个户名为“张某”、深股代码为1XXXX8的交易卡,尔后被告人罗某违反规定,擅自操作电脑将“罗某1”户的沪股代码调到“张某”户上使用,在没有股票、亦未存入保证金的情况下,罗某空卖了第一笔琼珠江A6400股和第二笔琼海药A8900股,然后用空卖获得的5.854583万元继续炒股,以此循环。同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为赚取更大的盈利,便开始在“张某”户上大量购入股票,致使该户资金出现金额较大的负数,罗通过电脑系统发现海南多利资产管理公司(下简称多利资产公司)在汇通营业部帐户上的资金极少动用,即采用对转资金的方式,私自操作电脑,将多利资产公司帐户内的资金调入“张某”户进行炒股。199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间,被告人罗某多次挪用多利资产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买卖股票,共获盈利100多万元。罗不敢在汇通营业部将款取出,便以“罗某1”的名分别到港澳大厦营业部、海景湾证券营业部等开设上海股东帐户,采取在汇通营业部买入股票,在港澳大厦营业部、海景湾证券营业部卖出股票的方法将款提出。罗某在港澳大厦营业部卖出股票共获利49.00779万元,在海景湾证券营业部卖出股票共获利51.191704万元,共计100.199494万元。罗的胞兄罗某2将其中的93万元转到海口天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上用于做私人生意。此后被告人罗某继续买卖股票,由于股市行情突变,罗在炒股中发生了亏损。自1994年5月间至11月9日案发,被告人先后挪用多利资产公司帐户上的资金累计金额人民币300万元。
1994年11月8日,汇通营业部通过电脑监控系统发现“张某”户资金可疑,遂开始调查。次日,在公司尚未查清前,被告人罗某即主动向营业部经理吴某、水某承认了“张某”户是由其操作的事实,并坦白了挪用多利资产公司资金炒股票的过程。案发后,1994年11月10日,检察机关从海口天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追回人民币69万元;同月21日从“林某”帐户追回27.004627万元;同月24日从“张某”帐户追回10万元;同月24日被告人亲属退赃款3万元;同月30日从“罗某2”帐户追回6.62万元及从汇通公司营业部追回剩余股票卖出款142.912364万元;次年5月29日被告人亲属退赃65.7630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报案材料。
(2)证人杨某、吴某、水某、吴某1、阚某、李某对罗某挪用公司资金犯罪行为及自首行为的证明材料。
(3)被告人罗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4)“林某”帐户现金对帐单、“罗某2”帐户现金对帐单、海口天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现金对帐单、追回“张某”帐户人民币10万元存单、追回“张某”帐户股票现金金额。
(5)被告人家属退赃款人民币65.763019万元凭单。
(6)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
(7)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证券营业部管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以获取暴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因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按《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自首、案发后又积极退赔其所造成全部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罗某挪用公司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且系金融电脑犯罪,属新类型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罗某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论,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罗某受聘任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电脑管理员期间,私自操作电脑,动用其证券营业部内的海南多利资产管理公司帐户上的资金进行炒股,挪用资金金额累计人民币300万元。罗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于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身为证券营业部电脑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以获暴利,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还挪用的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按“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是正确的。故振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对罗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方面存在分歧,一、二审法院认为罗某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诉机关起诉和抗诉均认为罗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根据本案罗某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首先,关于罗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一个新罪名——挪用资金罪,把公司、企业的经理、董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从而增加了对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产权不很明晰的公司合法财产的刑法保护。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量刑标准等方面均有区别:(1)犯罪主体。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以及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公司以外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按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论处。(2)犯罪对象。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或企业的财产,既可能是公有财产,也可能是私有财产,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3)量刑标准。由于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贪污、挪用公款、侵占等犯罪,所以《决定》规定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罗某系证券营业部聘用的电脑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属于公司职工,他挪用由本单位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量刑问题。《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罗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过程中《决定》颁布生效,对罗某的犯罪行为就存在应适用新法(《决定》),还是适用旧法(《补充规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新法比旧法处罚轻时,适用新法。因此,对罗某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决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罗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查获之前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判处其2年6个月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证券业的快速发展,银行金融系统相继采用了计算机这一先进管理技术来处理日常金融业务,但由于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管理制度和法律保障机制还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给金融计算机犯罪以可乘之机,这种高智能型犯罪隐蔽性强、危害大,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案罗某就是利用金融证券方面的管理漏洞,采用在汇通营业部现金库里对转资金的方式,私下操作电脑将多利资产公司户内的资金对转入“张某”户内买卖股票,使多利资产户资金减少,“张某”户资金增多,一增一减,金额相等,总帐平衡,不易发现,使其犯罪行为持续7个月之久。罗某一案给我们许多警示,针对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现有的规模和发展水平,亟需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监督制约机制,在现金存款、验资、清算、交割及电脑软件等各方面实行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严禁超越程序办理证券交易,将证券市场逐步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