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002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勇松。
被告人(被抗诉人):闾某,女,46岁,汉族,四川省郫县人。199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尹琳,四川省郫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蓉,四川省郫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军;代理审判员:张勇、王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运贵;审判员:陈中福;代理审判员:杨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闾某从1994年5月至8月期间,利用其开设的汇音卡拉OK厅,从成都市九眼桥劳务市场雇佣和招募服务小姐胡某、鲁某、张某等,在汇音卡拉OK厅内卖淫,并从中牟利2400余元。闾犯安排服务小姐卖淫,从主观上有故意组织妇女卖淫的动机,从卷内的材料说明要赚钱只有小姐卖淫,客观上有实际组织妇女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妇女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根据“两高”的解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闾某辩称:我刚开卡拉OK厅时,没有包间,头个月下来,利润不大,后来我弟说要请几位小姐才有钱赚,我们先后请了7位服务小姐,从胡某来的那天起,我发现胡在卖淫,胡说没关系,要胆大才能挣到钱,后来每次客人来,都是小姐自己选择,我没有安排过。
被告人闾某委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闾某并未构成组织妇女卖淫罪。其事实及理由:①被告人闾某是因家庭收入少,负担重。经营范围是唱歌、跳舞、喝饮料,即使在请服务小姐时,除说明OK厅的工作范围外,还讲清了工资问题,因此,其主观上无采取雇佣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和动机。②从OK厅开办到1994年6月底,虽也有服务小姐陪客人唱歌、跳舞、喝茶,其间完全是正常营业,根本无卖淫行为的发生,所以被告人不存在在卖淫活动中起了组织作用。③由于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动机和目的,不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要件,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2)被告人闾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妇女卖淫罪,其事实和理由:①主观要件上产生了容留妇女卖淫的目的和动机,因开业前一段时间正当经营生意而不景气,在请了曾在成都卖淫女胡某后,因发现胡卖淫,被告人还进行了批评,胡却称,就是要胆大才能赚钱,现在OK厅都这样,被告人于是就认为只要客人来找小姐,并同小姐商量好,征得小姐同意,自己能从中得一部分收入就行。②客观要件上,被告人有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在7月初开始利用自己所开的OK厅这一场所容留OK厅内的小姐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因此,闾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刑法的有关规定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闾某于1994年5月与他人合伙在自己住房处开设汇音卡拉OK厅,开业不久,被告人闾某在其雇请的服务小姐与嫖客勾搭后,先后容留安排胡某、鲁某、张某等人在汇音卡拉OK厅内卖淫,并从中牟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闾某供述的作案经过:我刚开卡拉OK厅时,没有包间。生意不好,后来先后请了7位小姐,从胡某来的那天起,我发现胡在卖淫,胡说没关系,要胆大才能赚到钱,之后,我就多多少少收了些钱,其他小姐也先后卖过淫,每次先生来都是小姐自己选择,我没有安排过,他们是在洗澡间或舞池内发生的性关系,还在后来一间库房内,里面有一木板床,嫖客和小姐也在那里发生过性关系,收了多少费用,我记不清了。
(2)卖淫女青年胡某供认:我是7月1日到郫县来干酒吧服务小姐,陪客人唱歌、跳舞,如果客人要求我进包间,我和客人都要向老板讲,老板都同意我和客人进包间发生性关系.我曾在成都龙潭寺卖过淫,我在汇音卡拉OK酒吧接过的嫖客仅记得清楚的就有10多次。
(3)卖淫女青年张某供认:我是今年7月21日到汇音卡拉OK厅当服务小姐的,闾老板就叫我们陪客人唱歌、跳舞、陪坐,给客人倒茶,拿饮料,后来,我在7月25日、7月29日、8月1日3天中接了3个嫖客,分别同他们发生了性关系,每次我得100元小费,老板得100元吧台费。这3次都是老板安排的,第一次那位先生要我进包间,我给老板讲,我从来没有去过有点害怕,老板讲,怕什么,他又不吃人,进去后几分钟就出来.老板就把包间门打开,我和嫖客进去的。
(4)嫖客付某、邓某、李某、蒋某等的交待:我们是来卡拉OK厅喝茶、唱歌,请小姐陪我们跳舞,只要我们交100元吧台费,老板就把包间门打开,我们就可以和小姐进包间发生性关系,每次给小姐100元小费。
(5)证人朱某的证言:汇音卡拉OK厅是我和我亲婶娘闾某合伙开的,酒吧的房子是她自己的,酒吧里的事好多都是闾某安排的,小姐陪客人基本上也都是她安排,我只知道有小姐与客人在包间发生过性关系,但我没有安排,也没有收吧台费。
(6)证人闾某1的证言:老板闾某是我姐姐,我在她开的饭馆中帮工,OK厅的服务小姐是我帮她到成都市九眼桥去请的,对于OK厅内是否有卖淫现象,我不清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闾某自己开设卡拉OK厅,并请了多名服务小姐,在开业初一段时间完全正常营业,没有卖淫现象,无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动机,后发现有服务小姐卖淫的情况下,没有严厉禁止,而是听之任之,允许服务小姐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更有甚者,有时还先后安排胡某、张某、鲁某三小姐卖淫,并为卖淫提供场所和收取费用。据此,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闾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不符合本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闾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只是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非法所得的2000元,提出的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闾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2.闾某所开汇音OK厅用于经营的28英寸“松下”彩色电视机1台、“先锋”影碟机1台、影碟9盘及非法营利2000元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郫县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002号判决书以被告人闾某容留他人卖淫罪处以刑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而被告人闾某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卖淫罪对被告人闾某处以刑罚。
被抗诉人闾某辩称:服务小姐在我开设的汇音卡拉OK厅内有卖淫的事实存在,我也以吧台费名义进行收费,但只是我容留妇女卖淫,并没有组织妇女卖淫,没有起组织作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闾某于1994年5月停薪留职后,与他人在自己住房处开设汇音卡拉OK厅,开业后,被告人闾某先后在成都市九眼桥劳务市场雇请农村女青年胡某、张某、鲁某等人到汇音卡拉OK厅当服务小姐,在营业过程中,被告人闾某安排服务小姐陪客人唱歌、跳舞,服务小姐在陪客过程中,与嫖客约定双方发生性行为并告知被告闾某同意打开“包间”实为堆杂物的库房,以收取吧台费的名义收取人民币100元,小费由服务小姐自收,其间被告人闾某先后同意服务小姐胡某、张某、鲁某等人在汇音卡拉OK厅内的“包间”内卖淫,并从中牟利2000余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闾某对其容留他人卖淫一事的供认。
(2)卖淫女青年胡某的供认。
(3)卖淫女青年张某的供认。
(4)嫖客付某、邓某、李某、蒋某等的交待。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闾某在服务小姐与客人商定同意发生性行为后,为其提供卖淫场所,让服务小姐与嫖客进包间发生性行为,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
纵观全案,被告人闾某主观和客观上均尚无组织服务小姐卖淫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闾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郫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闾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不同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人民法院认为应定为容留妇女卖淫罪,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的4个新罪名中的一个,容留他人卖淫罪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罪名。从法理中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看,该两罪名的犯罪主体都可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犯罪的客体都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形式上都是具有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存在,因此,这两个罪在实践中具体认定上容易混淆。但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上认真分析,这两种犯罪也有严格的区别。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关键要看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者的作用;容留他人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妇女自愿的情况下从事卖淫活动,而长期或短期提供场所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闾某的行为应定为容留妇女卖淫罪,而不应定组织妇女卖淫罪,理由是:
首先,把本案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无充分的依据。(1)被告人无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因家庭收入少,负担重,经他人相邀,利用自己的住房于1994年5月开设汇音卡拉OK厅,其经营范围是唱歌、跳舞及喝饮料,在招聘服务小姐时,也讲明了上述的工作范围及性质,因此,被告人根本没有利用自己的OK厅、采取雇佣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2)从客观上讲,被告人在后来的卖淫活动中没有真正起组织者的作用。从卖淫女青年协商好以后,再告知老板看,老板只收吧台费和开包间门;从卖淫女青年张某的供认看,老板对她3次的卖淫行为都是安排的,从这一点可见,老板在卖淫活动中起了一定的组织作用;从整个案件看,20余次卖淫中安排的次数比例少,组织作用不突出、不明显,即使从老板有意安排的这3次看,小姐也是自愿的,老板是没有真正起到组织者的作用。综合主、客观要件,被告人闾某无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而在卖淫过程中所起的组织作用不强,根据犯罪构成,不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罪。
其次,本案宜认定为容留妇女卖淫罪。在其OK厅开业至7月初,没有卖淫现象,在请了胡某到OK厅当服务员后,被告人闾某发现胡在厕所、舞厅内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进行了批评,这充分说明本案被告人认为卖淫是一种违法行为,不愿意这种违法行为在自己开设的OK厅发生。在胡小姐称没有事,只有胆大才吃得到钱,现在OK厅到处都是这样和有些客人向被告人也提出要小姐进包间时,被告人一时还拿不定主意,又亲自考察了其他OK厅,发现确有包间,同时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为了OK厅赢利的需要,改变初衷,于是认为只要客人来找小姐,并同小姐商量,征得小姐的同意,自己则以吧台费名义收取费用就行,从此以后一个多月被告人就放任OK厅的小姐与客人在自己的OK厅内乱搞。为方便服务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还把自己的一间库房改作包间,为服务小姐卖淫提供了场所,极个别时候还安排小姐陪客人进包间,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改变初衷容留他人卖淫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看,完全符合容留妇女卖淫罪的特征,认定为容留妇女卖淫罪也很符合本案案情,很准确,故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蔡国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