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文胜。
被告人:朱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199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晓波;人民陪审员:邱崇孝、陈治平。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海口市龙华路市九小分校附近的人行道上,发现一男孩吴某(3岁)独自1人,就以带其寻找父母为由,将吴某带到其住处DC城后的工棚内藏起来,直到第二天下午被抓获。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3日中午12时,被告人朱某看见3岁男孩吴某在海口市第九小学分校附近的人行道上,即吴某家楼下玩,遂起拐骗回家抚养之意。朱某以带男孩寻找父母为由,将吴某带回其住处DC城后的工棚里藏起来。当天晚上朱某的同乡王某曾劝其将孩子交归其父母,但朱某不肯,执意要将孩子带回老家抚养。10月4日下午5时公安机关将案犯朱某抓获,并将吴某交归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骗孩子父亲吴某1的报案书和陈述材料。
(2)证人王某1、谢某、王某2关于被告人朱某带吴某回工棚,并欲带其回老家抚养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诱拐儿童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解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从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单独罪名。由于该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拐骗儿童罪在犯罪手段上都采取欺骗方法,且主体方面又有相近之处,有必要对两者进行正确认识和区别,以便定罪量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1)确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是以出卖为目的,具有营利性;而拐骗儿童罪是为了对儿童进行收养或奴役,只有欺骗行为没有出卖目的。(2)两者在被害对象和侵犯客体上也不尽相同。如前者的被害对象多是妇女,少数是儿童,后者则只限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侵犯客体上前者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利,后者则是侵犯家庭关系、儿童利益。(3)犯罪手段多样性不同。前者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实施其中一种罪名即可成立。后者则是主要采取欺骗手段。本案中,朱某以带其寻找父母为由,将吴某带到其住处DC城后的工棚内藏起来,并拟拐骗回家抚养,这样朱程俊只有欺骗的手段,并无出卖的动机,故本案以拐骗儿童罪定罪是正确的。若朱某拐骗吴某回家是为了将其卖给他人,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
(陈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