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刑初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黔刑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晟、褚丽莉,代理检察员张茂华。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52岁,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原系贵州省公安厅厅长。1993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段武长、曾伟雄,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段武长、曾伟雄,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宪国;审判员:丁建奎;代理审判员:杨蓉。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裕;审判员:王天佑;代理审判员:石佳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9月,港商金某想在贵阳为其妻及生意合伙人异地办赴香港单程证,经樊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郭某,并向郭某提出了办理单程证一事,郭某表示同意。12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出入境处按郭某的意见办理了两份赴香港单程证。随后,郭某将两份单程证交给了金某。12月4日晚,金某在贵州丽晶公司二楼丽宫厅将3万元人民币以“厅长基金”的名义送给郭某。
1993年2月,被告人郭某同意吸收金某为公安干部,并于当月办好了手续。同年3月,郭某应金某的要求,为金某办好了工作证。3月19日,郭某派其长子郭某1飞赴上海专程为金送工作证。3月20日,金某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郭某1,让其转给郭某。此后,被告人郭某之妻分别以自己和郭某的名字,将此款中的8万元以3年定期储蓄存入银行。
1993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之妻病重需到北京治疗,金某及其下属积极操办送郭某之妻赴京治病,并分别提取了6万元人民币先后送到北京。5月17日,郭某从美国回到北京,当晚,同金某在北京天桥宾馆一楼咖啡厅交谈时,金的下属贾某把郭某的次子叫到大堂外,将4万元人民币交给郭某的次子。当晚,郭某收下了其次子交来的这4万元钱,此后将这笔钱放在北京老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构成受贿罪。特对被告人郭某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辩称:收到金某的13万元人民币是事实,但已全部用于公安业务,个人并未占有。收受金某送的4万元也是事实,但属个人馈赠,不是受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所收受的4万元系贾某在郭之妻病重期间所作的个人馈赠或借款,不构成犯罪。其所收受的13万元中的10万元性质不明,且13万元均用于公安业务,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定性量刑时慎重考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9月至10月间,香港亚里澳工程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深圳新王朝酒店董事长港商金某到贵州从事商务活动。在此期间,经他人介绍,被告人郭某认识了金某。金通过樊某向被告人郭某提出要求帮助异地办理其妻及生意合伙人的赴港单程通行证。郭某从贵州省公安厅拿了两张申请表,交给樊某转交金某填好贴上照片,又转给郭某,郭即在表上签署“同意其申请”的意见后,交有关部门办理。两张《前往港澳通行证》办妥后,1992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在贵阳金筑酒店,郭某将两份通行证交给金某。当晚,金某在贵州丽晶公司二楼丽宫厅宴请郭某。饭后,金某支走贾某等人,只剩郭、金二人时,金某从丽晶公司所用档案文件袋内拿出人民币3万元,以“厅长基金”名义送给郭某。
1993年2月,郭某同意吸收港商金某为贵州省公安厅干部,同月即办好各种手续。3月17日,郭某又应金某的要求,为金办理了贵州省公安厅工作证,并明确金为副处级调研员。3月19日,郭某安排其长子郭某1去上海为金某送工作证。3月20日,金某交给郭某1共10万元人民币,让其带回贵阳交给郭某。此后,郭某之妻杨某,于同年3月30日、4月7日以杨、郭个人名义,将此款中的8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存作定期储蓄3年。
1993年5月中旬,郭某之妻杨某因病重,经贵州省公安厅领导同意赴京治病(当时郭某正在美国考察)。艾某(金某的下属)将此情况分别打电话告知当时在深圳的金某和在西安台湾酒店的贾某(金是丽晶公司和西安台湾酒店的董事长,贾某是金的下属)。金某指使艾某对杨某赴京治病予以照顾。艾某、贾某分别从贵州丽晶公司、西安台湾酒店各提款3万元。西安台湾酒店财务部姚某打电话将贾某携款赴京的情况告知金某。艾、贾于5月12日到北京,5月15日金某也赶到北京。之后,金指使贾某把所带款项均集中起来由贾保管。5月17日,郭某从美国回到北京,当晚与金某、贾某、艾某等人在天桥宾馆见面。金某向郭某表示要给其留下点钱,郭某表示在北京有公安部及亲友可帮助,不同意留钱。当郭、金二人在大堂咖啡厅交谈时,贾某将郭某之次子郭某2叫到大堂门外,将所带4万元人民币拿给郭某2,郭某2说:“我爷没对我说,我不能要。”贾某指着正在交谈的郭、金二人说:“那边谈好了的。”郭某2便收下贾某递过来的4万元人民币。当晚,当金、贾等人离去后,郭某2将4万元人民币交给郭某,郭某说:“留就留下吧!等应急。”此后,郭某将这4万元人民币放在北京其妹妹郭某3处。郭某3于同年6月1日、6月7日两次将4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案发后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交待,将此款全部查获。
1993年12月初,被告人郭某为掩盖其受贿事实,急于将所收赃款转移,经与樊某商量后,将赃款13万元作为公安业务经费支出,并授意领款人将领款时间提前到1993年3月2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证实:与被告人郭某相识、办证的经过;送钱给郭某时是以“厅长基金”名义,以便让郭某能收下;证实被吸收为贵州省公安厅干部及收到工作证后,在上海交10万元人民币给郭某之长子,转交给郭某;证实1993年5月中旬,西安台湾酒店财务部姚某打电话给金,告知贾某提款3万元人民币赴京及到北京后叫贾某将此款项集中并由贾某保管等事实存在。
(2)证人贾某证实:1992年12月4日,金某在丽宫厅拿钱给被告人郭某的情形;证实郭某之长子郭某1去上海送贵州省公发厅工作证给金某,金拿钱给郭某1带回贵阳的事实。
(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侦查实验证实:从丽宫厅窗外可看见室内情况。
(4)证人樊某证实:金、郭相识过程及吸收金某为贵州省公安厅干部的事实,以及与被告人商量将赃款13万元投入公安业务活动的过程。
(5)证人王某、陶某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签字同意为金某妻子和生意合伙人,异地办理赴港通行证的事实。
(6)证人黎某证实:为金某办理工作证的情况。
(7)证人郭某1(郭某之长子)证实:将公安人员工作证送到上海交给金某,并于次日从上海带回金某要其转交给其父的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证人郭某2(郭某之次子)证实:将贾某给的4万元人民币转交其父时,被告人郭某说“留就留下吧,等应急用”的事实。
(9)有关办理赴港通行证书证。
(10)吸收金某为贵州省公安厅干部的全部手续书证。
(11)转移13万元赃款的收条证实时间已篡改为1993年3月26日的事实。
(1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身为公安厅厅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达17万元之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当其行为败露之时,又与他人合谋制造假相,掩盖受贿罪行,妄图逃避惩处。被告人郭某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对国家危害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查出的赃款17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郭某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某诉称:本案中的4万元不是受贿款;另13万元系用于公安业务,不是转移赃款;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量刑过重等。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上诉人郭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港商金某(另案处理)后,郭某应金某的请求,在贵州为金某之妻及其生意合伙人异地办理两份《前往港澳通行证》。同年12月4日,郭某将办妥的两份《前往港澳通行证》交给金某。当晚,郭某在贵州丽晶公司二楼丽宫厅,收受了金某送的人民币3万元。此后,郭某应金某的要求,继续为其谋取非法利益,并于1993年3月20日、5月17日两次收受金某向其行贿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同年12月3日,郭某为掩盖其受贿事实真相,将13万元赃款以公安业务经费为名交与他人使用,并指使领款人将领款时间倒签为同年3月26日。案发后,检察机关将17万元赃款分别在贵阳、北京查获,追缴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身为贵州省公安厅厅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郭某提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鉴于二审期间,发现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郭某的定罪和追缴赃款部分。
2.撤销该判决中对郭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3.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对郭某的定罪量刑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有三:
1.郭某犯受贿罪无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该规定并没有特指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也就是说,哪怕为他人谋取了合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本案从主、客观条件上看,郭某的犯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最后这4万元,虽然对方在事前没有请郭某为其谋取利益,在事后郭某也没有为其谋利的事实,但是由于郭与金之间已经形成了各为所用、各有所图的一种权钱交易的关系,应该视为其受贿行为的延续,所以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之内,其之所以没有为对方谋利,只是还没有来得及,如不被捕,其亦将在犯罪道路上越陷越深。
2.一审对郭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非常正确和必要的。郭某身为公安厅厅长,其为他人异地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和吸收港商为贵州省公安厅干部,并为该港商办理了公安厅工作证,为他人提供了因具有公安人员身份而在经商方面的特权。郭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安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严重败坏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其受贿数额达17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政治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犯罪行为确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因此,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恰当的。然而,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除判处死刑以外,还应对犯罪分子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判,尽管本案赃款全部追回,但是仍应该依法并处没收其个人的财产,使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的处罚。这是一、二审判决的不足之处。
3.二审法院改判合理合法。由于郭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虽然其罪该判处死刑,但亦可不立即执行,可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也充分体出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然而本案在援引法律条文上一、二审判决均有不足之处。一审法院判决不足之处在于:在定罪上,由于《补充规定》已对受贿罪作了明确规定,故不必再《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在量刑上,还应引用《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二审判决不足之处在于:在法律引用上,应加上《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而且在判案理由中,应阐明郭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亦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因为刑法没有单就立功作出的量刑依据。(注:《刑法》第六十三条也只规定了犯罪以后自首的,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毛永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6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