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1994)隆刑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邵中刑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至灼、马少彪。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47岁,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系隆回县桃花坪乡乡长、乡党委书记、隆回县人大代表。
辩护人李忠华,湖南邵阳市法学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平军;审判员:郑时顺、陈席儒。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国强;审判员:谢征海;代理审判员:张真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叶某在1992年5月至1994年1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桃花坪乡乡长职务的职权,在该乡的基建项目发包承建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3次,共收赃款人民币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尚能坦白交待其罪行,并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在案发之前,叶某已立功退出赃款人民币9900元,其余赃款也已在案发后全部退清。
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现特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上述大部分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被告人从魏某手中要的人民币1000元是借不是受贿;1993年11月阳某只送给他人民币1000元,不是2000元;自己从桃花坪乡建筑队送给县卷烟厂刘某的18000元中所得的2500元,其性质不是受贿,并且已在党员廉洁自律的学习中向党委会作了汇报,又已主动交给了乡政府财政上,不应计算在受贿的数额内。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赃,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陈某提出买其剩下的23包水泥(折人民币299元),故不是受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2年10月的一天,承包隆回乡桃花坪乡南从建设工程的王某、阳某等人共同商定,为使该乡提前支付他们承包的工程款,给其乡长(即被告人叶某)和该乡党委书记各送人民币500元,并由王某亲自交给了被告人叶某之妻易某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将这1000元全部占有,而未分给乡党委书记分文。
(2)1993年2月的一天,王某为了能够承建到该乡的内花门车站工程,送给了被告人叶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收受后,即将此项工程交给了王某承建。
(3)1993年12月的一天,承建南山中学工程的阳某到桃花坪乡政府领取承包押金,在找被告人叶某签字时,被告人趁机向阳某提出:需要人民币1000元急用。阳某在乡信用社领取到承包押金款后,即给被告人叶某留下了1000元。事后,阳某向被告人叶某表明此款是送给他的,被告人则没有向阳某表示其以后需归还此款。
(4)1993年11月的一天,承建南山中学工程的阳某因原材料涨价,为向乡政府要求调补差价,遂向被告人叶某送去人民币1000元。
(5)1994年1月的一天,承建南山中学工程的阳某在领取3000元补助费时,桃花坪乡党委副书记陈某1(另案处理)向阳提出,需其给被告人叶某一点好处费,阳某即拿出“月月发”有奖储蓄券800元和人民币400元交给了陈某1,陈收受后分给了被告人有奖储蓄券400元和人民币200元,自己留有奖储蓄券400元和人民币200元。
(6)1992年7月的一天下午,石湾村建筑包工头魏某,为了能够获得对桃花坪乡南松中学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在一天下午亲自到被告人叶某家给叶送至去了两瓶酒、一条烟和人民币1000元。尔后被告人叶某即将此项工程交给了魏某承包。2月的一天,魏某为感谢被告人叶某,以拜年为名又给被告人叶某人民币800元。
(7)1992年7月的一天晚上,中山乡匡家铺村匡某为了承包建设桃花坪花门中学的工程,亲自到被告人叶某家找被告人联系,叶不在家,匡某便交给被告人之妻易某1000元人民币,并对易说明是给被告人的“业务联系费”。被告人即将这项工程交给了匡某承包建设。
(8)1992年6月4日的一天,桃花坪乡横江村陈某为了答谢被告人叶某和乡党委书记邓某将桃花坪乡司法楼工程交其承包建设,将借得的人民币1000元分送给被告人和邓某各500元。
(9)1992年6月的一天,桃花坪乡党委副书记陈某1将其主办为该乡新建中学配装价值12060元的36块黑板时所得的回扣费1050元私分。其中,分给被告人叶某367元。
(10)1992年7月,承建桃花坪乡司法楼工程的横江村陈某,在工程完工时,剩下了水泥23包,价值人民币299元。被告人叶某得知后向陈提出要买下这些水泥,用于自己建房。陈表示送给被告人使用,不要钱了,被告人即收受了这些水泥。
(11)1993年3月,隆回县卷烟厂决定修建需要工程费用60万元的浴室和食堂。桃花坪乡建筑队要争取承包此项工程,遂请被告人叶某和乡政府秘书张某等人出面向卷烟厂副厂长刘某联系此事,并决定按此项工程总费用3%的标准筹集人民币1.8万元作为付给刘某的回扣费而交由张某转交刘某。被告人叶某提出从此回扣费中扣留5000元留作联系业务的劳务费用,张某表示同意,并向刘某说明此事,刘某对张某说“随便”,张某则从1.8万元回扣款中只拿出2500元给了被告人叶某(此款被告人于1993年12月交给了乡财政),其余1.55万元张某交给了刘某后,两人私分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在担任隆回县桃花坪乡乡长、乡党委书记的1992年5月至1994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王某、阳某、魏某、陈某、匡某、陈某1等人的贿赂12次,共计赃款达人民币1.0566万元。在案发前,被告人叶某已主动退出赃款9900元;案发以后,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叶某之妻易某手中追缴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本案移送赃款1.00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供述犯罪事实的口供。
(2)王某向被告人叶某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证言。
(3)阳某向被告人叶某行贿三次共计人民币2600元的证言。
(4)魏某向被告人叶某行贿两次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证言和另外借给被告人1000元的证言。
(5)陈某向被告人叶某行贿500元和被告人叶某向其索取23包水泥的证言。
(6)匡某向被告人叶某行贿1000元的证言。
(7)陈某1将其收受为学校安装黑板的回扣款私分给被告人叶某367元的证言。
(8)从桃花坪乡企业办缴回的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前退交的赃款7400元的证明和从被告人叶某之妻易某手中追缴的5000元的收据。
(9)张某有关从该乡建筑队给卷烟厂的回扣中留给被告人叶某2500元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叶某目无国家法纪,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2次,受贿金额达人民币1.05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辩解所称其从本乡建筑队给本乡卷烟厂刘某的1.8万元回扣款中拿的2500元不属受贿性质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被告人向陈某索要的23包水泥是言明要买,双方没有贿赂故意,谈不上受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受贿的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尚能认罪,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和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2)查获的赃款80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叶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张某给我的2500元是挪用公款性质;陈某1分给我的配装黑板回扣费是非法所得;我拿陈某的23包水泥和信用社扣下阳某的1000元是借的,不是受贿;案发前还清了全部赃款,案发后不仅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隆回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叶某受贿一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在1992年5月至1994年1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0次分别收受王文财、阳某、魏某、陈某、匡某等人的贿赂共达人民币7699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其在承建南山中学工程的阳某领取承包押金时向阳某索要的现金1000元和向承建司法楼工程的陈某索要的23包水泥都是借用的债务,不是受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对两项事实的定性有错误,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当之处,量刑过重,对赃款的处理亦欠妥。上诉人叶某从其本乡装配各中学黑板的回扣款中分得的人民币367元的性质属于贪污,原判以受贿论处显属不当;但这一贪污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贪污罪,不以犯罪论处,赃款应予追缴。上诉人叶某通过张某从本乡建筑队付给乡卷烟厂刘某的1.8万元回扣费中留人民币2500元的性质属于非法所得,原判以受贿论处定性不当;对此行为,上诉人在上诉中辩称是挪用公款的性质与其行为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叶某在案发前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又检举他人犯罪,并能做同监犯人的思想工作,预防了一起自杀事故的发生,确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隆回县人民法院(1994)隆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对叶某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和赃款处理部分。
2.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3.叶某受贿的人民币7699元及非法所得的2500元予以上缴国库。
4.叶某贪污的公款367元和随案收缴的其他同案人的144元退回桃花坪乡财政。
5.检察机关从叶某之妻易某处追缴的人民币5000元退还其本人。
(七)解说
二审将一审认定的两项受贿行为改定了性质是恰当的。因为犯罪人叶某从桃花坪乡党委副书记陈某1私分购置全乡中学36块黑板收受的1050元回扣款中分得367元的行为,不是收受他人财物贿赂的行为,而是将应当归公的公有财物私分,据为已有,所以其性质是贪污行为,但因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二审不以贪污罪论处,只追缴了赃款,是正确的。再是犯罪人叶某通过乡政府秘书张某从其本乡建筑队付给乡卷烟厂刘某的1.8万元回扣款中扣留的2500元的行为,也不宜以受贿行为论处,因为犯罪人叶某当时对张某言明扣留此款作为乡政府联系业务的费用,后来也将此款交给了乡政府财务,并且在这件事情上他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付和收受回扣的当事人谋利,故二审改定不以犯罪论处,而以非法所得论处,只将赃款没收上交国库,也是正确的。
(谢征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1 - 4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