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4)兰刑初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喜华。
被告人:金某,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原系浙江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兰江冶炼厂厂长、深圳个港铜铝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侃,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汝根;审判员:汪文龙、王卫东。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88年6月份,被告人金某经兰江大厦筹建处有关人员建议,决定将兰江大厦内装修工程由浙江省四建公司转给香港百乐公司承建。1991年5月份,在兰江大厦二期工程装修后期,被告人金某向百乐公司老板张某提出为其新分配的住房进行装修的要求,张某答应了金的要求,并与本公司职员姚某商定,为被告人的住房免费进行装修,具体由姚负责实施。随后,姚某即组织有关人员按被告人的要求进行了装修。经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现场评估鉴定,共计化费2.9822万元。被告人金某不仅分文未付,而且要求百乐公司为其开具了两张共计为1.6456万元的“发票”,以应付检查。1991年10月份,被告人金某经原浙铝公司所属海口兰海贸易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宋某介绍,在海口结识了无业女青年郁某。11月5日,郁某接受被告人金某的邀请去深圳游玩,与被告人同住在晶都酒店。11月8日、10日金、郁先后离开深圳。期间被告人先后多次与郁某发生性关系。事先,被告人指令香港公司副总经理孙某,为郁某支付了住宿费等费用2844.58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之便,让百乐公司无偿为自己的住房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数额巨大,并为百乐公司谋取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令下属报销数额较大的个人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污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不构成犯罪,指控受贿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金某多次表示装修费是要付的,因而主观上无受贿故意。(2)起诉指控所依据的浙江省建筑总公司装饰分工司的估算不实事求是,不能作为依据。(3)认定金某未付装修费的证据不足,主要证人张某、姚某证词前后变化较大,难以采信,相反认定金某已付装修费的证据有发票,金某供述及其妻子证言和其他间接证据。(4)金某没有为百乐公司谋取利益。指控贪污不能成立的理由是郁某不是无业青年,与兰海公司有业务关系,金与郁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金某亦未将2800余元的公款据为已有。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浙江省兰溪市兰江大厦土建及装修工程原由浙江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后经兰江大厦筹建处有关人员建议,经被告人金某同意,由兰江冶炼厂劳服公司将兰江大厦的内装工程转给香港百乐公司承建,并于1988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990年下半年兰江大厦开始进行第二期装修。1991年5月第二期装修后期,金某与百乐公司联系为其所分配的住房进行装修,百乐公司老板张某答应为其装修,并指令本公司负责兰江大厦工地的职员姚某具体实施。随后,姚某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装修。1991年9月装修完毕。百乐公司开具两张发票,由姚某转交给金某,一张为人工费人民币3456元,一张为材料款人民币13000元,合计人民币1.6456万元。1994年5月11日、12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对金某住房的装修进行了评估鉴定,认定装修费用为人民币29822元。
1991年10月底,被告人金某经浙铝公司所属的(海口)兰海贸易实业公司原副总经理宋某介绍,在海口认识了女青年郁某,期间,金某邀请郁到深圳一行。11月4日金某由海口到深圳市住晶都酒店,11月5日郁亦到深圳市住晶都酒店。11月8日、10日金、郁先后离开深圳。郁在深圳住晶都酒店的住宿费等费用共计港币2844.58元,折合人民币2275.67元,由兰港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姚某证言。
(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
(3)证人何某、唐某的证言。
(4)孙某、陈某的证言。
(5)晶都酒店住宿登记表、结帐单、发票等书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贿罪不能成立。郁民系无业女青年,与浙铝公司无业务关系,被告人邀请她到深圳,其费用应由被告人自负。但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的领导,利用职权,以报销私人费用的方法非法侵占公款,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贪污罪。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指控金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2.金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金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
(六)解说
本案中,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刑诉法理论,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应该包含这几层含义:(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确实存在着客观联系。(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曾经出现的矛盾均已得到合理排除。(4)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证据作出的证明的结论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纵观本案:(1)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人证言——张某、姚某证言前后发生重大变化,一说金某分文未付装修费;一说已经付过部分装修费,其余部分未及结算。而且在法院向两位证人补充调查时发现侦查部门取证时违反了刑诉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因而由于证人证言反复无常,且在取证时存在违法现象,证据的客观性以及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作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条件就不再具备,对案件事实也就缺乏证明力了。(2)诸多矛盾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孰是孰非,难以认定。如说金某分文未付装修费,而百乐公司出具的2张发票却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之妻杨卸妹及其友唐某等人又均从被告人处听其讲起过装修费已经付过。如说金某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按姚某证言已交给公司财务董太,而董太已于1994年2月病故,死无对证,缺乏证据间的互相印证。而指控确认2张发票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开的假发票,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乃是无本之木。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受贿罪的事实既不清,证据又不足,法院据此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王卫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5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