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161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刑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和贵,代理检察员路开坚。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31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原系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队员二级警司。199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舒子平,海南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陈彪;审判员:郑志、李家炎。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畴;审判员:崔新林、涂国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随王某等同志及知情群众前往“秀英至钟楼”的中巴车上执行公务。当所乘坐的中巴车行至电力新村路口时,上来3名歹徒,其中一名歹徒掏出一支手枪叫不许动,便开始抢劫乘客的财物。张某被抢了BP机、手表和钱,当持枪歹徒用枪指着王某要钱时,王趁机抓歹徒的枪,在争夺过程中,歹徒的枪响了,子弹击中另两名歹徒的腿,王仍紧抓歹徒的枪,持枪歹待叫两名受伤歹徒“用东西打死他”。此时,持枪歹徒离张某不到一米,但张某无动于衷,没有伸出援助之手。一名受伤歹徒从张某身边走过,去取灭火器来向王某头部砸了几下,王昏倒后,持枪歹徒即向王开了一枪,王当场死亡,歹徒又抢走王携带的“七七”式手枪,然后逃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解:我认为有三个客观原因使我不能履行职责,一是我从未受过训练,不会擒拿格斗,二是我没有武器,三是我当时反应不过来。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不作为有其客观原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队友王某等人到海口疏港大道一带搜捕案犯,6时许,当张某、王某与谢某谢某3人乘中巴车到海口电力新村时,上来3名歹徒。车开动后,站在车尾的歹徒张某1拔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威胁乘客要钱(车上有7名至8名乘客),站在车中间的歹徒黄某也抢去了坐在车门口售票员座位上的张某的手表、BP机和钱,当其抢到坐在车左侧第三排座位上的王某时,发现王有枪便喊起来,张某1赶来用手枪指着王某,王与张某1争夺枪支并把张的手枪往下压,枪响击中一歹徒关某的右腿膝盖处,弹头又弹射击中黄某的左腿,王某仍在与张某1争抢手枪。此时,张某距王某约为一米,但张某却视而不见,端坐不动。已受伤的黄某从张某身边走到车前右侧座位下拿出灭火器,又拐回用灭火器猛砸王某头部多次,被告人仍拒不相助。王某倒下后,张某1向其腹部开了一枪,并抢走其配带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及子弹数发,然后与两名歹徒下车逃走。经法医鉴定,王某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巴车售票员冯某陈述车上事情经过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在歹徒抢劫、王某与其博斗时,被告人坐视不救等事实。
(2)证人符某证言,陈述了事情发生经过,证实被告人不履行职责的事实。
(3)证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与被告人同乘中巴车后所发生事情经过。
(4)抢劫杀人犯黄某、张某1、关某的供述。
(5)尸检报告,证实王某受伤、死亡情况。
(6)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一名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负有依法履行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但在遇到他人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被告人不予救助,不履行其法定的职责义务,致使同队战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事实是歹徒拿灭火器时并没有受伤。在歹徒拿灭火器回身时,王某和歹徒争抢的枪走火才击中这名歹徒;上诉人对王某的牺牲虽负有一定责任,但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对自己玩忽职守行为已有深刻认识,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27日上午6时许,上诉人与同队警察王某到海口市疏港大道一带执行公务。当他们乘上中巴车,车开到电力新村时,窜上3名歹徒。歹徒张某1拔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对乘客实施抢劫,歹徒黄某对被告人张某实行抢劫时,作为有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职责的张某没有任何反抗表示。当歹徒对王某实施抢劫时,王站起与之搏斗,并抢夺歹徒手中的枪,枪走火分别击中另两名歹徒的腿部。在王某与歹徒搏斗的紧急关头,坐在车内的张某却若无其事,已受伤的歹徒黄某从张身边走过,操起车上的灭火器,猛砸王某头部,张某视而不见,拒不救助。王某倒下后,歹徒张某1又对王的腹部开了枪,并抢去王配带的“七七”式手枪及子弹,然后,3名歹徒下车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具有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职责,但在执行任务中遇到队友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贪生怕死,不予救助,不尽职责,致使同队战友被犯罪分子开枪打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这是新华区法院建院以来审理的第一宗公安干警玩忽职守案。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犯罪的职责;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而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战友处于危难情形时,不履行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犯罪的职责,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战友牺牲结果的发生。
2.张某的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不作为指自己有义务应当履行且可以履行的职责,而不尽职责上的义务。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张某是一名人民警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其负有法律规定的职责上的义务,没有佩带武器,或反应不过来等均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理由,张某玩忽职守、不履行其法定义务,造成了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对张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是正确的。
(李静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8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