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15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宜中刑二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亚军,检察员黄家源,代理检察员吴涛。
被告人(上诉人):冷某,男,现年45岁,汉族,四川省垫江县人,原系四川省第四监狱监狱长。199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嘉财,四川省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勇,四川省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文锦;审判员:魏世万、高荣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武全;审判员:杨旭东;代理审判员:魏宜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冷某在任四川省第四监狱监狱长期间,明知本监狱关押的女犯程某是被判处死缓且交付执行仅38天的罪犯,竟违反司法部《关于严禁滥用犯人和劳教人员外出搞生产经营的通报》和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关于严禁死缓犯脱离监管场所的规定,擅自决定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将程犯带出监狱去厦门洽谈引资项目。在此期间,又擅自准许程犯单独回原籍绵阳市,致使程犯前后脱离监管长达14天之久。程犯脱管期间,四处活动,招摇过市,绵阳市各界和群众反映强烈。与此同时,程犯之母景某向被告人冷某行贿3000元未果,随后,由所谓程犯“丈夫”的高某将此款再次向冷某行贿,冷予以非法收受。侦查中,已将赃款追缴。据此,南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冷某辩称:关于玩忽职守问题。同意让死缓犯程某外出洽谈引资项目的第一次决策,是为了发展监狱经济,后来在决策中确实带有感情因素。首先,考虑的是上级部门介绍来的“关系户”;其次考虑到高某是政法工作人员,接触几天觉得他够哥们义气,比较轻信他:最后,认为在厦门洽谈引资已签协议书,是程犯的一个功劳,而程犯在厦门没有逃跑和其他不良行为,所以对她的监管从心理上讲已经松懈。(2)关于受贿问题。事前没有预料到,实际过程中又反对,由于碍于情面,态度不坚决,被动地接受了。但不是因为收了3000元就不派人对程犯进行监管,而是考虑到程犯手术后不具备逃跑的能力,同意由高某来监护。高某要求为程犯请假15天,我只批准了7天。(3)关于处理问题。我是个事业型干部,能吃苦,勤政、有点作为,在事业上有点政绩。这次犯了错误,期望不要一棍子打死,要综合考虑我的一生,给我一个改过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冷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受贿问题,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和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故不构成受贿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冷某在任四川省第四监狱监狱长期间,决定利用正在监狱服刑的犯人引进项目发展经济,并在有关会上提议。因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人程某得知这一信息后,即给其母景某写信,要求帮助联系项目。1994年7月15日,景某和自称是程犯丈夫的高某(绵阳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因此案已被判刑)来监狱探视程犯,向冷某称已联系好厦门引资项目,但对方要认程犯。冷某即与监狱分管领导商量后,冷某决定,以程犯父亲病重需程犯回家探亲为由,叫程犯的“丈夫”高某担保并写出保证书,派监狱干部徐某带程犯先去厦门与港商洽谈,当晚即办好手续离开监狱。次日上午,到达成都后,因未买到第二日的飞机票,徐同意高某带程犯回绵阳探家,致程犯第一次脱离监管。同月21日,徐某、高某、程某3人乘飞机去厦门,同月26日,被告人冷某亦到厦门洽谈。同月30日,4人一同返回成都后,冷某同意高某带程犯回绵阳探亲2天,致程犯第二次脱离监管。同月31日,被告人冷某邀其侄子前往绵阳市玩。程犯之母景某和高某到冷某下榻的临园宾馆,景某要求冷某关照程某,并送给冷3000元人民币,遭到冷的拒绝。景某离开后,高某将此款再次送给冷某,冷予以收受。此后,程犯为了逃避改造,同高某商量,找到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张某、刘某,以程犯“子宫肌瘤,大出血”需开刀为由,住进该医院。冷某知悉后,轻信并签字同意程犯续假“住院”7天,致程犯第三次脱离监管。当地群众对投入监狱才1月余的死缓犯程某同家人及高某经常坐车逛公园、商店、进饭馆的行为十分愤慨,纷纷向有关部门举报。侦查中,被告人冷某退清了受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第四监狱干部吉某、徐某1、李某等证实被告人冷某决定将死缓犯程某带去厦门洽谈引资项目。
(2)被告人冷某批准程某续假的假条。
(3)四川省绵阳市干部、群众和司法机关对死缓犯程某脱离监管的举报、证实材料。
(4)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张某、刘某陈述程某假病住院的证实材料。
(5)绵阳市检察机关根据举报,组织干警抓获死缓犯程某的材料。
(6)景某、高某先后向冷某行贿的供述材料。
(7)程某对外出洽谈引资项目三次脱离监管的供述。
(8)冷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冷某身为监狱长,系司法工作人员,却违反国家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和国家司法部《关于严禁滥用犯人和劳教人员外出搞生产经营的通报》的有关规定,擅自批准死缓犯程某外出洽谈引资,致其三次脱离监管长达半月,已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被告人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冷某所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冷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冷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关于“玩忽职守”问题,因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构成犯罪。(2)关于“受贿”问题,那3000元是抵高某遗失了上诉人的一张2880元的发票所造成的损失。这张监狱财务科遗失的发票作为上诉人的借款。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具体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冷某在担任四川省第四监狱监狱长期间,于1994年7月15日决定让正在监狱服刑的死缓犯程某(因贪污罪被判刑于当年6月7日交付执行)外出谈引资项目,并以程犯的“父亲病重需回家探亲”为由,叫程犯的“丈夫”高某(已另案判处)写担保书后,办理有关手续,当晚由女干警徐某带出,经成都到厦门,洽谈引资项目。因在成都未买到次日去厦门的机票,程犯向徐请假回家,经徐同意由高某带程犯回绵阳,致程犯脱离监管。7月21日,徐某、高某、程某由成都乘飞机到厦门。7月26日,上诉人冷某获悉洽谈项目有点眉目时,即乘飞机到达厦门,同港商达成合同意向书。7月30日,上诉人冷某与徐某、高某、程某返回成都。同日,高某向冷某提出程犯父母从东北回川欲与程某见面,为程犯请假回绵阳,冷某即同意程犯请假二天,要求8月1日归队。高某即带程某回绵阳,致程犯第二次脱离监管。7月31日,上诉人冷某邀约其侄子前往绵阳程某家,被安排住在该市临园宾馆。8月1日上午,高某与程犯之母景某到冷某的住处,要求冷为其帮忙时,送冷现金3000元,冷先拒收,待景某离开后,高某将此3000元送给冷某,冷予以收受。当日下午,冷某返回成都,并要求高某将程某送回成都。由于程犯不想即返监狱,遂同其母景某等共谋以有病住院为由拖延时间。当晚景某在电话上向冷某称:程某阴道出血,要马上住院动手术。冷某表示次日去绵阳看望。当晚高某找绵阳市中心医院张某医生等共谋后,以程犯患“子宫内膜肌瘤”需动手术为名,让程犯住院。8月2日上午9时许,冷某同徐某到绵阳市中心医院妇产科,见到程犯还在“输液”并了解有关情况。最后,冷某在高某出具的假条上签字,同意程犯续假7天,要求程犯8月9日归队。待冷、徐二人离开绵阳后,程某即出院,致程犯第三次脱离监管。程犯在脱离监管期间,公开同高某等人逛公园、去商店等公共场所,程犯并到看守所要求见其他在押人等,不仅违反规定,而且在当地造成很坏影响。当地司法机关于8月9日凌晨将程犯抓获。审查中,上诉人冷某退清了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冷某身为监狱长,竟违反国家有关监狱的规章制度,擅自决定让死缓犯外出洽谈引资项目,尤为严重的是,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致程犯多次脱离监管,造成重大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尊严,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上诉人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3)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因无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15号,对冷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监狱长擅自决定让死缓犯人外出洽谈引资项目,并致其多次脱离监管的事件,实为罕见。此案发生后,国内许多报刊予以报道,成为引人关注的话题,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称犯罪人的行为因不完全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说,这的确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一。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定罪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这一条的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一般均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二是造成严重的后果,包括可以“量化”的人身伤亡、物质性损害,或难以“量化”的非物质性损害,如使国家机关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三是这种渎职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本案中,冷某身为监狱长,却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决定让死缓犯外出洽谈引资项目,并致其多次脱离监管,公然在公众场合出头露面,在社会上产生极坏影响。显然,冷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对其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2.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问题。
本案犯罪人及其辩护人曾提出,冷某虽然收受了他人的3000元现金,但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受贿罪。这就涉及到在贿赂犯罪中如何掌握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标准问题。其实,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谁也不可能用同一或固定的模式去“规范”缓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贿赂犯罪,简单地说就是一种“权钱交易”,但它又不可能像商场购物那样简单: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即告成立。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这种“权钱交易”的陷蔽性,在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正在或愿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受益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酬谢和履行许诺,已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此,冷某在辩护中也承认第一次决策是为了发展监狱经济,后来在决策中确实带有感情因素。因此,两级法院对本案中身为监狱长的冷某在两次批准死缓犯“请假”并直接导致该重大刑事罪犯两次脱离监管的过程中,收受其家人赠送的酬金3000元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何义礼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1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