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4)醴刑初字第232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株中刑终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立。
被告人(上诉人):汤某,男,49岁,湖南省醴陵市人,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医生。199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耀平,湖南省醴陵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丙生,湖南省醴陵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迪峰,湖南省株洲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道榜;审判员:彭均、黄建文。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匡世高;代理审判员:郭建明、刘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3年8月19日,潘某因盗伐林木罪被逮捕,关押在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1月,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留在看守所服刑。在这期间,潘某的哥哥潘某1来看守所探望潘某,认识了该所医师汤某,因潘某身体浮肿,潘某1要求带潘某到医院检查,请求保外就医。汤某回答:看病要自己承担医药费。潘某1表示同意。8月25日,汤某将潘某送醴陵市人民医院经x线照片检查,心肺正常。
1993年9月中旬,潘某1夫妇及其母亲潘某2一起去看守所探监,见潘某身体仍然浮肿,潘某1即来到汤某家里,要求再次带潘某去医院检查,并问汤某是不是要点“下数即”(送钱的意思),当即拿出现金300元送给汤某,汤未接,却伸出五指撮拢说,要一砣。潘某1猜想一砣就是500元。潘某1从汤某家出来后,到本市阳三石桥梁工程队向黄某借现金50元,到城郊邓某处借50元加上自家卖红砖的钱,凑足500元,于当日下午3时许,由潘某1送到汤某家交给了汤某。汤收下钱后说:“你放心,这个事我会给你办。”9月29日,汤某第二次送潘某去醴陵市人民医院检查,结果还是无病。
1994年1月初,潘某1再次到看守所探监,得到汤某要嫁女,即向汤某谎称自己家有鱼和茶油,问汤要不要,汤当即表示要。并告诉潘,鱼和茶油不要直接送到看守所来,要其送到本市橡胶厂我妻子谢某连那里。潘某1即在本市城区新市场中心粮店买了鱼和油,送到橡胶厂谢某连处,谢即打电话要汤某来,汤收下了鱼和油。潘某1求汤某为其弟保外就医。汤某说,要办保外就医,还要去醴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看一下病情。1994年1月底,潘某1得知为其弟搞成了“乙肝病”,想趁过春节之前,将其弟保外就医回家过年,即催汤某快点办保外就医手续,并送了驴肉给汤某。
1993年7月19日,刘某因犯流氓罪被逮捕。1994年1月6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捕前,刘某在醴陵市新市场做水果生意结识了醴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皮肤科医生张某、牙科医师凌某。捕后,刘某的亲友委托张某、凌某为刘搞保外就医进行活动。1993年冬的一天,张某、凌某等人与汤某一起进晚餐,饭后在凌某家打麻将,故意让汤某赢了现金300元,并在凌某的卧室内为刘某搞保外就医一事进行商量。
1994年1月13日晚,张某、凌某送现金800元和20公斤汽油票给汤某,汤某收下后就向张某提出在搞保外就医时,帮他也搞一个(指潘某),汤某用纸写了潘某的姓名交给张某。
1994年1月14日,汤某、张某、凌某在醴陵瓷业总公司宾馆吃朋友的生日酒。饭后,汤某再次向张某、凌某讲:为刘某搞保外就医病情检查时,他要搭一个(指潘某)进去,万一搞不成乙肝,要张某、凌某想点办法,所里(指看守所)那边由他负责。过几天他就会带人到三医院来检查。
1994年1月18日,汤某等送潘某、刘某等6人到醴陵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开出的待检名单中,汤某在潘某、刘某的名字后打上“√”,以示这两人除做肝功能外,还要做两对半检查。然后,汤某上楼告诉张某,并对张说:不要靠近我,以防怀疑。检查后,潘某、刘某的肝功能均正常。张某、凌某见没有达到目的,即重开检验单,为潘某、刘某伪造了患有乙肝的检验报告单,致使法医门诊得出了潘某、刘某患乙肝的结论。
1994年2月2日,汤某明知潘某患乙型肝炎病有假,却以此为由填写了保外就医的呈报表,提交所务会讨论,致使所务会作出了对潘某保外就医的结论意见。由于醴陵市公安局领导及时察觉,汤某为潘某搞保外就医的目的才未能得逞。
1994年4月16日,醴陵市公安局着手对此事进行调查,汤某见事情败露,遂将张某、刘某送来的800元现金退给了张某,由凌某代收,并将收条上的退款日期提前到1994年3月5日。
潘某因耗了家人的钱物又未办成保外就医,对汤某不满,而从看守所脱逃回家,于1994年5月5日下午7时服钾铵磷农药中毒死亡。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汤某辩称:在办理罪犯潘某、刘某的保外就医过程中,收受了潘、刘的钱物属实,但是,所收受的现金都在案发前退回,而且食物数额小;搞成假乙型肝炎不是我所为,是别人搞的。我的行为属违犯党纪政纪问题,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汤某在带犯人检查身体,伪造假化验单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客观上保外就医没有办理成功,未造成开脱罪犯的严重后果。其情节显著轻微。同时,汤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徇私舞弊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潘某的遗书及其陈述。
(2)证人潘某1、潘某2的证言。
(3)证人黄某、马某、张某、凌某、刘某1、谢某1等人的证言。
(4)刘某、潘某在醴陵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的化验单。
(5)醴陵市人民法院对潘某的尸体检检报告。
(6)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上报潘某保外就医的呈报表。
(7)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的收赃笔录。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串通医务人员为正在服刑的潘某伪造病情,企图让其逃避劳动改造,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杨远中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汤某称:第一,我所实施的行为只违犯党纪、政纪,不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第二,我带潘某检查身体后,是医师为潘出示的假证明,不是我所为。第三,我所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要求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构成犯罪,只能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汤某利用职务之便,贪赃枉法,明知潘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串通医务人员伪造假病历、检验单,帮助正在服刑的潘某逃避服刑,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汤某上诉所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徇私舞弊罪也叫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不具有这些职务的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如其与上述所列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凡对上述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实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徇私舞弊罪处罚。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徇私舞弊的动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司法职权进行了徇私枉法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汤某身为公安机关看守所医生,为了贪图财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明知罪犯潘某患乙型肝炎病有假,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仍串通医务人员为其伪造病情,填写保外就医的呈报表,提交所务会讨论,致使所务会作出了同意对罪犯潘某保外就医的结论意见,帮助罪犯逃避服刑,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以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是正确的。
(黄玉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