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刑初字第63号。
3.诉法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省徽。
被告人:苏某,男,33岁,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个体经营者。1995年3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恒峰,广东省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机,广东省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乙发;审判员:梁小菁;代理审判员:李穗辉。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苏某于1994年8月至11月间,在其承租的广州市日兴音像世界第323号档位,非法销售侵权盗版激光唱盘6万余张,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5万元。1994年12月3日,被告人苏某再次出售侵权盗版激光唱盘时被当场抓获,缴获侵权盗版激光唱盘3.026万张。其行为已构成《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对版权保护的法律缺乏认识,才触犯刑律,请求从轻处罚。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因不懂法而犯罪,情节较轻,请法院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某于1994年3月承租广州市日兴音像世界第323号档位经营音像制品。同年8月至11月间,苏某从不法分子胡某、黄某、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先后购进盗版激光唱盘共9万余张,并将其中的6万余张销售给苏某1、林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约人民币2.5万元,此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对苏某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和警告,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苏某不思悔改,仍于1994年12月3日在其承租的档位再次销售盗版激光唱盘,执法机关立即将其拘捕,并当场缴获激光唱盘3.026万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实被告苏某购入、售出盗版激光唱盘具体数量的证人证言。
(2)有缴获的盗版激光唱盘在案证实。
(3)广东省广州市版权局鉴定缴获苏某的激光唱盘为侵权盗版激光唱盘。
(4)被告人苏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盗版的激光唱盘而予以销售牟利,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特别是被告人在被执法机关清查并被查令停止侵权行为后,仍继续销售盗版激光唱盘,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苏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收缴的侵权盗版激光唱盘3.026万张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是其诉讼程序上的一个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本案既不是反革命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又不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本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将本案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是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所作的灵活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会遇到这样或那样难以解决的问题,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正确、及时处理,《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作出了上述灵活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只能是在“必要的时候”。何为“必要的时候”?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可能会出现某些困难、干扰或其他影响案件质量的情况时即可以将该案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本案属于新型案件,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为保证案件质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是有其必要性的,是于法有据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苏某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正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增加的新罪名。所谓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此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客观方面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中,苏某知道其销售的是盗版激光唱盘,为了营利而销售,所以,他具有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他销售盗版激光唱盘6万余张,违法得利2.5万元,并在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清查并被责令停止销售盗版激光唱盘后,为了营利继续销售盗版激光唱盘,被执法机关当场缴获盗版激光唱盘3.026万张。且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认定苏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是正确的。
(谭建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5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