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5)金刑特初字第112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龙某,男,51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1995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洪元,四川省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女,40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1995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谢国复,四川省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1,男,21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1995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刁清云,四川省金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春兰;审判员:樊兴成;代理审判员:陈福彪。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指控称(本案是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刑事案件,无公诉机关、自诉人)
张某诉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一组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本院一审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红光村一组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张某财产。红光村一组组长龙某收到终审判决后,煽动村民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1995年3月至4月,该组村民彭某先后数次纠集10余人到张某建房施工工地,撬毁砌好的保坎石条,掳走施工用的电动机一台,撕毁、丢弃法院张贴的公告,龙某积极参与两次。金堂县人民法院和淮口镇政府多次向龙某等人宣讲法院和做工作,龙某等人仍我行我素。在接到法院执行庭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龙某又于同年7月16日纠集彭某、龙某1等十几个人到张某施工工地,亲自指挥捣毁建筑物,彭某将四面墙体推倒。7月17日法院对龙某等人进行严厉训诫时,龙仍声称绝不执行法院判决。据此认为,身为红光村一组组长的龙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多次聚众阻挠张某施工,彭某、龙某1积极参与,带头捣毁已建好的墙体,公开与法院对抗,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受害人张某对1995年7月16日龙某、彭某、龙某1等10余人强行拆毁自己已建好的房屋墙体,殴打施工工人的行为,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对上述人员从严惩处,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龙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总的是为集体利益着想,自己还负责着村组三条生产线,为了不影响生产,希望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龙某为淮口镇红光村一组组长,他是代表该组在行使职责,严格说来该案是一起村民组织犯罪案件,应追究“红光村一组”的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龙某系该组组长,原审被告的代表人;(2)阻挠张某动工修建非龙某、彭某等人的个人行为,而是“红光村一组”这一村民组织的行为,作为一组之长的龙某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他负责指挥、组织并下令给参加者每人每天3元至5元的报酬,同时,村民们积极参与扣押张某的电动机、钢钎、水管等,迫使张某停止修建,这一系列活动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3)龙某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红光村一组”的利益,是不服“车站售票房与小河之间的0.2亩土地”的使用权被确认给张某,使集体既得利益减少,造成一定损失,而且,即使红光村一组争得那“0.2亩土地”,也并非龙某、彭某个人所得,而是集体所得。以上三点说明,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的主体系“红光村一组”。鉴于本案系村民组织犯罪,在关押期间龙某确有悔改表现,他写信委托家属已履行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协助法院将判决执行完毕,建议对龙某从轻处罚。
彭某的辩护人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她系从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好,此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是为了集体利益,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龙某1的辩护人认为龙某1犯罪情节较轻,应与其他两犯相区别。另外此案系群众性闹事,参与者甚多,如果像龙某1这样的都判,打击面过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0年和1984年,四川省运输公司57车队金堂汽车站两次向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红光村一组征用土地。1987年2月,汽车站将土地转让给金堂县骨伤医院,1992年3月,医院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县同兴乡个体工商户张某,同年,张某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许可证”。1993年4月6月,张某在此土地上修建房屋,红光村一组部分村民两次进行阻挠,迫使张某停工。1993年11月,张某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土地使用权。1994年6月10日,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红光村一组立即停止侵害,组长龙某负责返还张某电动机一台、钢钎一根和上下水管一套。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
被告人龙某在收到终审判决后,不向该组村民公布判决内容,在该组村民会上仍宣称土地未卖给张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5年3月15日、23日,被告人彭某伙同本组村民10余人先后两次到张某施工工地阻止施工,并撬毁已砌好的保坎石条,公开煽动村民:“你们下去撬,撬倒由我负责!”4月4日,县法院将两审判决书及公告张贴于张某施工工地,4月8日,彭某又伙同该组村民唐某、邱某等10余人到张某施工工地,将已修复的保坎撬掉两层,抬走施工电动机一台,并威胁次日还要去撬,法院张贴的公告牌也被村民撕毁丢弃。次日,红光村一组村民10余人又将尚存的保坎全部撬毁。其间,被告人龙某对该组村民所实施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不但不劝阻,而且还两次向参与继续侵犯张某土地使用权、阻止张某建房的村民发放工资,自己亦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由其返还张某电动机等物的义务。
1995年5月1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向龙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龙某拒绝签收,并一再坚持自己的观点,坚决不准张某建房。后又以已在5月9日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为由推托。6月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7月16日17时许,龙某纠集彭某、龙某1等10余人到张某施工现场,龙某亲自指挥,龙某1首先用钢钎将已建好的楼梯间墙体撬倒,并殴打施工工人唐某,致唐当日花去医疗费40余元,彭某将西面墙体推倒。次日,县法院干警对被告人龙某等人进行训诫时,龙某明确表示:“绝对不会执行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4)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成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2)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成民中字第4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4)张某对龙某1995年7月16日带领村民强行拆毁自己新建房屋的控告书。
(5)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
(6)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多次对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训诫的笔录。
(7)大量的现场照片。
(8)证人杜某、唐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未向村民公布判决内容,并宣称“土地没有卖”,先后两次向参与阻止、破坏张某建房的村民发放工钱行为。
(9)证人杜某、梁某、陈某、黄某、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积极实施1995年3月15日、23日和4月8日三次阻止、破坏张某建房行为。
(10)证人蒋某、张某1、唐某、何某、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彭某、龙某1于1995年7月16日下午再次实施阻止、破坏张某建房的行为。
(11)有龙某、彭某、龙某1的供述印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红光村一组及龙某是履行判决的义务人,红光村一组作为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行为往往需经其主要负责人指定或该组的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由具体的人来实施。在红光村一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活动中,其组长龙某起着组织、指挥作用;村民彭某多次带头参与,起着重要作用;龙某1积极参与也有一定作用,三被告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主体条件。
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被告人龙某、彭某明知判决要求禁止这样做,他们则偏要这样做,而且,当法院执行人员数次宣传教育,规劝其主动执行生效判决,并对其训诫后,被告人仍执迷不悟,一意孤行,继续采取拆毁房屋、殴打工人等暴力方法对抗执行,符合拒不执行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3.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表现在:(1)龙某不仅不向村民宣布判决内容,反而以“土地未卖给张某”为由蛊惑人心,煽动本组村民起来搅闹、阻止张某建房,气焰十分嚣张;(2)被告人置法院的数次说理、教育、规劝于不顾,再三表示绝不执行法院判决,决意与法律较量到底;(3)酿成数次群众性闹事,社会危害性大;(4)红光村一组村民的数次拆毁房屋行为给受害人张某造成了人力财力的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及负有履行义务的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执行,3名被告人采取蛮横手段抗拒执行,酿成数次群众性闹事,客观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
4.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委托家人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龙某1属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法不责众”,对龙某1应免于刑事处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龙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彭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龙某1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拘役6个月。
(六)解说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拒绝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确活动,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而且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绳之以法,才能有力地打击抗拒执行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同时提高人民的执行法律意识,增强遵法守法的自觉性。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以下两个问题作出了正确认定:
1.关于被告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中,被告系红光村一组,红光村一组作为一级村民组织,非自然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其主要负责人即组长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诉讼当事人仍是红光村一组。同理,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红光村一组拒不执行的行为也并非自己亲自能够实施,而是通过具体的人来完成,而这些具体的行为应该看成是红光村一组的行为。因而该案严格来说是单位犯罪。刑法对该罪的主体未作特殊要求,通常理解为无论当事人还是非当事人,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凡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法院执行活动的,都可以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罚。但是,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未出现“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怎么处罚的字样,而且至今无任何补充规定或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因此,在目前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该罪的主体。本案参与者甚多,有的认为“法不责众”,有的认为通通都应该抓起来。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应该看到,“法不责众”之“众”,比起人民群众大众来说只能是“小众”,何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倚仗人多势众,就可以无法无天,恣意妄为,那终将受到刑罚的严厉处罚;至于不把每个闹事者都抓起来,是因为有个罪与非罪的问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本案根据案件事实,弄清情况后,对“号”者施“责”,区别对待,确定龙某等3人为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表现。本案法院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必须完成一定行为,这些行为有作为,又有不作为,如“停止继续侵害”是要求不作为,“返还财物”则是要求作为,本案被告龙某等人作为执行义务方以“应作为而不作为”、“应不作为而作为”的方式公然与法律对抗,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是本案的一大特点。尤其是“应不作为而作为”,通过法院多次做思想教育工作和训诫,他们置若罔闻,致使法院判决根本无法执行,在此情况下,由于该“不作为”行为由他人代为完成无实际意义,只能在进行法制教育的基础上,促进执行义务人自觉履行“不作为”,如果执行义务方坚持不履行,“作为”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认为是抗拒执行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施以刑罚。
本案是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龙某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直接立案审理于法有据。法律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就意味着这种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了解这种案件的事实,掌握着大量的第一手证据材料,不需要经过侦查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即可搞清整个案情。这种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并可使案件迅速得到审判,及时打击侵害国家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的犯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尽管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不能不经审理直接作出判决。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仍要保证被告人依法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案件一般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职能部门向刑事审判庭起诉,刑事审判庭要依法公开审理,由合议庭作出判决,必要时要报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这种案件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龙某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也是按照上述程序审理的,判决得当,龙某等人服判没有上诉。
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管辖规定,理论界一直持有异议,比较一致的认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此种案件,因为这样做违反了起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将其划入公诉案件的范围。我们希望立法机关能够采纳该意见。
(彭育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7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