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4)通刑初字第9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刑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44岁,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通什市林业局副局长。199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马日良,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文雄;审判员:陆志荣;代理审判员:林爱春。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清;代理审判员:周业夏、陈琼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莫某于1993年8月某天,在市场招待所的楼下收受周某的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1日下午,周某从建行取出人民币1.5万元用报纸包好并于当天晚上8时许拿到被告人莫某家,亲手交给莫某。通什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他人财物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莫某答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严重失实,他没有收受周某1.5万元。
辩护人辩称:(1)莫某没有非法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特征。(2)周某是在通什市纪检会的安排下送1.5万元给莫某的,其本意不想行贿。(3)侦查手段不当。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海南省通什市纪检会办案人员通过在该市承包中标的包工头周某了解到通什市林业局莫某先后受其贿赂人民币共1.19万元,同时得知莫曾叫周再给其5万元的情况。为获取证据,办案人员于1993年9月20日再次找周并通过某部队干部潘某、吴某和胡某协助动员,叫周某拿钱送给莫某,当场取得证据。吴某说:“这钱要不要不送?能不能达到目的?”周某当场问:“这钱拿出去,能否退给我。”办案人员说可以退回,潘说:“既然可以退回就送,协助办案也不要让周老板(指周某)吃亏。”9月2日,纪检办案人员再次催周拿钱送给莫某。周某到通什工商行取款未果,办案人员与潘某即到建设银行找行长陈某商量,陈某获悉取款用途后,同意周取出1.5万元(市林业局批拨给周的造林经费)。当晚8时许,周某按旨意与有关办案人员一同乘车到市林业局附近下车,周某将1.5万元送到莫家。约10时左右,市纪检会领导找莫谈话,问其是否有受贿行为,莫表示他是廉洁的。莫被传到检察院接受审讯。当晚11时许,检察院对莫某家进行搜查,在莫家柜里搜取人民币1800元,莫妻身上搜取1.5万元。9月22日早对莫某实行刑事拘留,9月29日宣布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周某的证言和亲笔证词证实。
(2)证人吴某、潘某、胡某的证言。
(3)莫某的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认为: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莫某受贿1.5万元实属人为制造而成的案件,不构成受贿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通付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莫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通什市人民法院使用的证据是违法的。(2)莫某受贿的1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本案使用的侦查手段是合法的。通什市人民法院宣告莫某无罪不当,应以受贿罪处以刑罚。
辩护人辩称:(1)一审法院使用的证据是经过法庭质证属实的,且公诉机关在法庭宣读周某、吴某、潘某证词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抗诉否定一审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理由不足。(2)莫某在为其女儿办升学饯行酒席时,收受周某送给其女儿的1000元,不属受贿。(3)周某向莫某行贿1.5万元,并不是周的本意,而是市纪检办案人员授意周所为的。如追究莫某受贿1.5万元的刑事责任,那么授意行贿的办案人员是否也应负行贿的刑事责任呢?(4)侦查机关所使用的手段是违反司法机关办案规定的。莫某在没有受贿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仅是在涉嫌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就叫周某送钱到莫家以造成客观事实的存在,从而获取受贿的证据,这一做法是违法的。莫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的认定莫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通什市检察机关在取证时,使用了不合法的侦查手段,对莫某受贿的1.5万元的指控,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使用均在法庭上宣读过的证人证言和周某的供述材料作为本案根据是正确、合法的。莫某为其女儿升学收受礼金1000元,属不正之风,尚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海南省通什市纪检会工作人员为获取莫某受贿的证据而人为制造的案件。通什市纪检会工作人员通过在该市承包造林工程的包工头周某了解到该市林业局副局长莫某先后收受周某贿赂款1.19万元,并得知莫曾叫周再给其5万元钱的情况,即让周某给莫送钱以当场获取证据。当周某按照通什市纪检会工作人员的授意给莫某送去1.5万元之后,通什市纪检会工作人员立即找莫谈话,莫不承认受贿。他们通过通什市人民检察院对莫某进行传讯并搜查了莫家,但只搜出了周某送去的1.5万元钱,未获取莫某其他受贿的证据。我们认为,通什市纪检会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本案中,对莫某接受周某送去的1.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莫某不构成犯罪。对莫家进行搜查继而对莫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也是错误的。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莫某接受周某送去的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将莫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能否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周某如果没有市纪检会工作人员的授意是不会给莫某送去这1.5万元的。就周某送这1.5万元钱的动机讲,他不是要行贿,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而是他觉得是助纪检会办案,因此,他的行为不是行贿行为,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应性讲,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第二,莫某的行为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纪检会授意周某给莫某送去这1.5万元的目的就是要在莫收到钱后有“证据”让检察机关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获取他以前受贿行为的证据。事实上亦如此,1993年9月21日晚8时许,纪检会人员让周某给莫送去1.5万元钱,10时许,纪检会领导就找莫谈话,当莫不承认受贿时,立即将案件转交检察院,检察院10时许即对莫家进行搜查。第三,莫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通什市纪检会授意周某给莫某送去这1.5万元的目的就是要在莫收到钱后,有“证据”让检察机关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获取他以前受贿行为的证据。因此,莫收到钱后会被立即追究刑事责任,很难有机会利用职权为周某谋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都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莫某接受周某所送的1.5万元的行为属于该情况,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认为,海南省通什市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莫某无罪的裁判是正确的。
(符绍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2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