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1994)农十法刑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新刑一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检察分院,代理检察员覃斌、寿建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19岁,汉族,护士。系本案被害人郝某1、郝某2之女,被害人郝某3的姐姐。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32岁,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1988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1992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景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玉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耘志;审判员:范秋虹、武理民。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鸿斌;审判员:周国胜;代理审判员:杨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0日(复核审程序同时进行,依法不受二审时限限制)。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检察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1年至1992年间,多次要求连长郝某1同意其上机务,未得满足后便怀恨在心,1992年4月11日晚唆使吴某放火烧了郝家小棚子。1992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陈某使用一个燃烧瓶从郝家中室后窗投入,致郝某1及其妻郝某2死亡,其子郝某3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拒不供认,且有被害人生前指控、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笔录证据,足以认定。陈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报复他人,致2人死亡1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已构成放火罪,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重新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为此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从重处罚。
2.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诉称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一家父母双亡,小弟重伤,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3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解说,我没有放火。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查阅全案卷宗,没有发现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对铁丝柴油的鉴定不是惟一的,案发当晚在时间问题上被告人之妻沙某对被告的证实不足为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1990年3月刑满后回到农十师一八五团十一连。至1992年4月前,为达到开“55”拖拉机之目的,曾多次给连长郝某1(被害人之一,男,时年54岁)送过布料、食品等,均被退回,后又送过猪肉、蔬菜等,并经常在郝家为此事软磨硬缠至深夜。当“55”拖拉机安排了他人跟车以后,陈对郝很生气,但仍有开小四轮拖拉机的指望,结果郝某1仍不同意,陈某便对郝怀恨在心,曾当面对郝说“走着看吧”。陈某还为此给郝某1写过一封信威胁道“你让我上机务我会报答你,不让我上,你知道的,我也知道的”。1992年4月9日,陈某利用次日与团司法助理员同去哈巴河县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之机,唆使其妻的弟弟沙某1将郝某1家小棚子烧掉或把郝家后窗玻璃捣烂后把电视机捅下去,并为沙指认了郝家的位置。陈对沙某1说“事成之后你欠我的钱一笔勾销”。沙某1表示“杀人放火的事情不能于”,但答应捣电视机。陈见沙有顾虑,又找到经常在陈家吃喝的吴某(男,作案时18岁,本案审判时已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2年),陈对吴说“你把郝家小棚子点着,你跟连长关系好,不会怀疑到你的,要怀疑我的话我又不在家。事成之后你欠我的钱一笔勾销”。同年4月11日晨5时许,吴某携带陈某为其准备好的汽油,放火烧了郝某1家的小棚子,内有圆木、板材等,价值近千元。事后陈某还别有用心地对郝某1说“这件事是有人想看你的笑话,今后你做事不要太认真了”。
1992年9月20日,陈某将放在其家五斗橱内的一只四川产“红高粱”大口酒瓶(2500毫升)拿到自家小房。同年9月22日晚,陈某帮邻居董某运收葵花至次日凌晨1时40分才回到自家小房,待听到董家人回来放下工具并回屋就寝后,约3时许,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由大口酒瓶、汽油柴油混合、细铁丝缠绕瓶口并连接引火棉团组合而成的燃烧装置,窜至被害人郝某1家门前,用郝家一架木质人力车竖堵房门,又绕到郝家中室后窗下,点燃引火棉团,击碎玻璃后将燃烧装置投入室内,油瓶撞击地面而爆裂,汽油燃烧迅起大火,陈某逃离现场。郝某1及其妻郝某2,其子郝某3被大火烧伤后分别从两个侧室后窗上层爬出,被群众送往一八五团医院。次日在转院途中郝某2、郝某1先后死亡,法医鉴定系生前被火烧伤至低血溶量性休克死亡。郝某330%体位2度至3度烧伤,属重伤。郝家中室18英寸彩色电视机荧光屏被烧爆裂,双缸洗衣机机顶部护罩和两桶盖板溶化变形,石英钟及其他家具用品被烧坏。
案发后第三天,陈某为应付公安机关侦查,从沙某1家拿回一只大口酒瓶冒充原来的酒瓶,还特别叮嘱沙某1“瓶子的事不要给外人说”。
经审理还查明,1980年10月,被告人陈某因偷窃同宿舍王某一件毛衣被当场抓住,为此被取消了入伍资格,陈某一直怀恨在心。1983年冬乘四连一次放电影的机会放火烧了王家的柴堆。1987年,陈某还伙同张某预谋盗窃郝某1家的两头生猪,因张不同意而未逞。
此外,陈某无经济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现场提取到的缠绕在玻璃瓶口并连接引火棉团的铁丝,破碎玻璃瓶碎片若干块。从陈某的住室顶棚上和小棚子里提取到的铁丝手钳子两把和存放在方形铁皮桶里的柴油。
2.鉴定结论。主要有以下鉴定结论:(1)经公安部鉴定,在全部送检的24户相同形号铁丝中,仅有陈某家铁丝与现场铁丝的直径、表面光滑程度、沟痕的数量、宽窄、深浅、形状等相同,为同批次同台机加工形成的。(2)经公安部鉴定,现场铁丝断头两侧剪切面上有少量细微线型痕迹,从陈某家提取的铁丝断头的两侧切面上均有少量细微线条。(3)经兵团公安局鉴定,从陈某家提取的柴油与现场引火棉团所浸柴油的产地、贮存时间、温度、光照、容器等一致,属贮存条件相同的同种柴油。(4)经公安部鉴定,现场所使用的容器为四川产“红高粱”酒瓶。
3.被告人供述。陈某虽在大量证据面前仍拒不供认犯罪行为,但承认以下事实:(1)案发前自家只有一只大口酒瓶,是四川产的“红高粱”酒瓶。(2)这只酒瓶是自己在案发前3天拿到小房子去的,不知什么原因丢了,但承认小房子门窗完好,锁只有一把钥匙,也没有丢失其他东西。(3)案发后第三天,从沙某1家拿回一只外形与自家原有大口酒瓶一样的瓶子,还特意对沙说“不要给外人讲”。(4)承认自家的铁丝断头都是自己用被提取的那把手钳子剪的,但辩解说这些铁丝是邹某给的。而证人邹某则证明自己从未给过陈某铁丝,而且邹某是1990年才从湖北来到新疆,陈某家的顶棚铁丝是1984年陈、沙结婚时就拉上去的。(4)承认自己的欲望是想搞个机务,为此给连长送过礼写过信,说过“你不让我上机务咱们走着瞧”。
4.证人证言。(1)陈某的妻子沙某作证称,陈某把家中原有的瓶子拿出去时我问他拿瓶子干啥?他说有用,就拿出去了。案发后陈某找回另一只酒瓶让我洗,我不解地问洗它干啥?陈某说“让你洗你就洗呗”。我生气地说“瓶子放在五斗橱上好好的,你拿它干啥了”。陈某默不作答。按照陈某给司法机关的交待,他把瓶子拿出去是因为沙某告诉他姥姥没清油了,他要用瓶子给姥姥装清油去,既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告诉沙某呢?(2)沙某还证实陈某曾安排她不要承认和郝某1的关系。(3)证人沙某1说案发后的一天,陈某两次到他家找瓶子,第二次把瓶子拿走了,还对他说“我从你这儿拿瓶子的事不要给其他人讲”。(4)证人吴某作证说陈某唆使他在1992年4月11日放火烧郝家小棚子。(5)证人沙某1也证实陈某让他烧郝家小棚子或捣电视机。(6)陈父陈某1证实他在陈某、沙某结婚那年买的扎顶棚的细铁丝。以后他住在儿子家,曾买过一瓶“红高粱”酒,瓶子一直放在陈某家。陈某1的这一证言与沙某、陈某女儿陈某2的证言以及陈某本人供述都是一致的。(7)证人张某证实陈某放火烧柴堆和与他预谋偷猪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3说:“当时我们从房子里钻出来,听到我爸说陈某好狠呀!”团领导聂某、贺某证实,在郝生命垂危时他们看望了郝,郝某1讲“就是那个陈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有罪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体系,环环相扣,完整一致地证实本案确系陈某所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否认其有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报复被害人郝某1之动机和行为久已有之,且作案手段狡诈,又拒不供认,这正是造成本案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根本原因,但事实终究不可改变。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燃烧装置上的铁丝与陈家铁丝的直径、表现沟痕的数量、深浅、形状一致,是同台机同批次加工形成的;使用陈家钢丝钳剪切的铁丝样本与现场铁丝的断头都出现了少量细微丝型痕迹;陈某所述铁丝之来源为证人当庭否认,从陈某家提取的柴油与现场引火棉团中所浸柴油的产地、贮存时间、温度、光照、容器等一致,属贮存条件相同的同种柴油。陈某所述丢失的大口酒瓶的化学元素与现场的大口酒瓶一致,拿出一只大口酒瓶及找回另一只大口酒瓶的时间和原因与案发紧密相关,且所述拿出酒瓶是为给其姥姥打清油一情节纯属虚构,被害人亦直接指认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有一系列反常言行。综上诸项证据,每一单项证据虽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被告之罪行,但证据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全符合“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法律要求,故此,本院确认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且两次作案,最终酿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恶性案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根据陈某个人财产状况,免除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称:我没有放火,一审法院认定我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证据存在矛盾,我不是罪犯,还我自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报复郝某1的动机和行为久已有之,虽其作案手段狡诈又拒不认罪,但本案已取得的每一个证据均能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一致的证据体系,足以确认此案系陈某所为,故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边境线上的重大放火案。案件的实体问题是清楚的,被告人陈某曾于1988年7月被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后又于1992年10月4日因本案收审。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3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采取狡猾残忍的手段作案,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从程序上看,本案的突出特点是完全以间接证据定案。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以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特别是认定大案要案,还不多见。本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能够排除过去那种“罪从供定”,没有被告人口供就不敢定案的旧观念和错误做法,采取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科学态度,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重视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严格遵循间接证据的定案规则,最后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的结果。本案的经验值得借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间接证据要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间接证据必须达到:每一间接证据真实可靠,与案件有内在联系,所有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一切问题,最后使案件得出惟一的结论。这就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要求,即规则。具体到本案来说,主要有以下间接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郝某1怀恨在心,有犯罪的动机;现场提取的细铁丝、引火棉团中的柴油,经鉴定,与陈某家中的细铁丝和柴油相同;现场提取的玻璃瓶碎片经鉴定是原来陈某家中的四川产“红高粱”酒瓶;现场提取的细铁丝断头的细微线型痕迹,经鉴定与陈某家中铁丝断头的细微线型痕迹相同;陈某的妻子沙某证实陈某在案发前把家里的“红高粱”酒瓶拿走了;证人沙某1证实案发后陈某从他家拿走了一个“红高粱”酒瓶,并让他不要将此事告诉别人,等等。上述所有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都属于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经过审查判断是真实可靠的,它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陈某是本案放火犯的惟一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是有确切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武理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5 - 5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