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5)涪法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刑上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义德江。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48岁,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原系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199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建,四川省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文庆;审判员:陈平;代理审判员:秦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才;审判员:曹梓民、杨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9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9月至199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绵阳市看守所副所长职务之便,严重违反监所有关规定,先后多次为关押在看守所的人犯程某传递书信、食物、衣物,为其会见亲属、送解投劳等提供便利,先后数次收受程犯之母景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5600元,港币200元,以及价值约500元的翡翠金戒指1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只从程犯之母景某手中得款2600元,其余金额不是事实。且认为自己只犯有严重错误,不构成刑事犯罪。
辩护人辩称:仅凭程犯之母景某的笔记记录及供述即给被告人认定犯罪金额是不科学的,被告人给罪犯提供了一些便利是事实,但算不上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按犯罪论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至199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绵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职务之便,故意违反监所有关规定,先后多次为关押在看守所的重刑罪犯(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程某传递书信、食物并允许其会见亲属。特别是在送解罪犯程某去宜宾监狱服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事先向罪犯亲属透露送押时间,并约好地点,私自允许罪犯之母景某同车前往宜宾监狱。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数次从程犯之母景某(另案处理)处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600元,港币200元,以及价值约500元的翡翠金戒指1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2600元,翡翠金戒指1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退出程犯之母景某向王某行贿的绿宝石镶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500元)。
(2)王某关于接受程某之母景某2600元贿赂的供述与景某的交代一致,并有王某退出景某行贿的2600元为证。
(3)被告人之女陈某关于程某之母景某两次给被告人送款王某均在场的证词。
(4)绵阳市看守所和程某同监舍被羁押人沈某、刘某等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多次为程犯传递书信、食物等情况的证据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有关规定,为在押罪犯提供便利,尤其是在将重刑犯程某送押投劳途中,私自允许程犯之母同车前往监狱,据此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600元,港币200元,翡翠金戒指1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随案移送的赃款2600元,翡翠金戒指1枚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她作为看守所副所长,经过做工作使重刑犯程某一度产生自杀的思想稳定下来,当时并没有想得到什么好处,程犯之母景某三次送钱,一是出于感激救了她女儿的命,二是过节送礼钱,三是因病了来看望,无论从数额上、情节上、性质上都构不成受贿犯罪,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认定性质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某收受程犯之母景某的财物,其数额不大,情节较轻,不应作犯罪处理,且这种出于事后感激而赠送财物,与贿赂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应按受贿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至1994年6月,上诉人王某利用担任绵阳市看守所副所长职务之便,违反监所有关规定,多次为关押在该所的犯人程某(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传送书信、食物、衣物、安排程犯会见其亲属,让其亲属陪程到宜宾劳改单位。据此数次收受程犯之母景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款人民币2600元,港币200元,以及价值约500元的翡翠金戒指1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退出人民币2600元和翡翠金戒指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王某受贿犯罪的情节不属严重,判处有期徒刑6年偏重,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5)涪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的量刑部分。
2.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中有一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公诉机关指控称,王某受贿人民币5600元、港币200元和价值约500元的翡翠金戒指一枚。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王某受贿人民币5600元中,有三笔共计人民币3000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这三笔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景某的证言。景某交代她每次给王某送钱物后都记在笔记本上,这三笔款在笔记本上有记录。但王某否认其收受过三笔款,案件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收受了这三笔款。能否仅凭景某的证言就认定王某收受了这三笔款呢?回答是否定的。景某提供的证言存在真假两种可能性,还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这三笔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妥当的。
本案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予以改判也是正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受贿不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1至7年之间选择刑期。从王某受贿数额和积极退赃情况看,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已接近最高刑7年,应属量刑偏重。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是适当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0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