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刑初字第29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刑终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远铮。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另名“阿某”,男,30岁,汉族,厦门市人,个体经营者。1995年6月23日因本案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段梅,福建省厦门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新风;人民陪审员:李溪水、李宝銮。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绮;代理审判员:邱一帆、陈许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某因郭某等7人到本市新厦工贸公司找其兄叶某1催讨货款,遂纠合“阿某1”及曾某(均在逃),携带水管套刀和马刀,将郭某押上出租车挟持到莲坂4组19号家中,对郭进行殴打,同时与郭的同伴联系要求其拿出人民币2000元去放人。至当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及其同伙到开元区防疫站接钱时发现其行径被公安机关查觉,才将郭放回。被告人叶某之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应依法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叶某没有勒索钱财的行为和目的,认定被告人叶某犯绑架勒索罪证据不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郭某等7人到本市新厦工贸公司经营部找叶某1催讨货款时,叶某1的弟弟被告人叶某纠合“阿某1”及曾某(均在逃)等人,携带水管套刀和马刀,在公司经营部等候。当郭某等人讨债后欲离开时,叶某及同伙在经营部楼下将郭强行押上出租车挟持到莲坂4组19号被告人家,对郭进行殴打,同时与郭的同伴联系,要求拿出人民币2000元赔礼道歉后才放人。当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到约定的地点莲坂开元区防疫站接钱时,发现在场人数较多,遂回家将郭某放回去。随后,被告人叶某在莲坂一发廊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报案陈述。
(2)杨某、林某等证人出具的证言。
(3)郭某医疗发票等书证。
(4)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水管套刀。
(5)被告人叶某供述与辩解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勒索他人财物,竟结伙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被告人叶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中止犯罪,系犯罪中止;姑念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叶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管套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诉称,本案事发有因,没有勒索钱财的行为和目的。其辩护人诉称:叶某主观上没有勒索钱财的犯意,临时起意不同于事先预谋;叶某能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叶某归案后态度较好。
抗诉机关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叶某到约定地点接钱时发现其行径被公安机关查觉才将被害人郭某放走,此行为是被动的,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中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事实根据;叶某在光天化日之下纠集他人公然持械绑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希望勒索钱财的目的能够实现,气焰非常嚣张,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一审法院判处叶某有期徒刑3年,量刑畸轻,建议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初,上诉人叶某之兄叶某1欠龙海市林产品经销公司人民币8万余元杉木货款,龙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该公司董事长郭某遂于同年4月19日上午,抵厦找叶某1催讨货款。因未能找到叶,由厦门新厦工贸公司经理敖某联系,约好双方当日下午在本市槟榔海马家私城楼上新厦工贸公司经营部商谈。当日中午,上诉人叶某得知龙海有人来讨款,即纠集“阿某1”(在逃)、曾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水管套刀、武术马刀等作案工具先行窜到该经营部内室守候。当日下午3时许,当郭某等7人依约到达该经营部商谈时,叶某带人持械闯入,将郭脸部划伤一刀,对洪某脖子割了一刀。尔后叶某等人到该经营部楼下等候。在郭某等人讨债后离去时,叶某持水管套刀架在郭脖子上,留给郭同伴传呼机号码“1XXXX5”,告诉他们可依此与其联系,随后将郭强行押上一过路出租车挟持到本市莲坂4组19号家中,对郭胸、腹、背、腰等部位进行殴打,致郭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叶同时还与郭同伴联系,要求其拿出人民币2000元赔礼道歉。当晚8时许,叶某等人到约定地点莲坂开元区防疫站接钱时,发现有公安人员在场,遂回家将郭放回。叶某于当晚在莲坂一发廊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叶认罪态度不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海县林产品经销公司与厦门新厦工贸公司的购销合同、木材结算(调拨)清单、汇款凭证、证人敖某证言,证实叶某之兄叶某1欠龙海县林产品经销公司杉木货款,以及被害人郭某找叶某1催讨货款情况。
(2)证人杨某1、林某1、甘某的证言、同案犯曾某的供述、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水管套刀、被害人郭某医疗发票、病历卡等,证实叶某纠集他人对郭某等人实行拘禁、伤害的情况。
(3)证人杨某1、林某1的证言、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叶某对郭某等人进行勒索,在前往约定地点交接钱款时,发现有公安人员在场,回家将郭放回的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纠集他人携带作案凶器使用暴力手段挟持人质,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且系主犯。在犯罪过程中,叶某迫于意志以外因素被迫放回人质,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叶认罪态度不好。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叶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人叶某之上诉请求,维持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叶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关于没收作案工具的部分。
2.撤销开元区人民法院(1995)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叶某的量刑部分。
3.叶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七)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宣告后,犯罪人叶某和公诉机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和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了一审判决,加重了对叶某的处罚。我们认为,二审改判正确。
犯罪人叶某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发有因,他没有勒索钱财的行为和目的。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勒索罪?回答是肯定的。客观上,叶某实施了绑架勒索行为。叶某所提出的“本案事发有因”是指龙海市林产品经销公司董事长郭某带人到厦门找其兄叶某1讨债一事。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叶某之兄叶某1确实欠龙海林产品经销公司人民币8万余元杉木货款,龙海林产品经销公司多次催讨未果。1995年4月19日,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抵厦找叶某1催讨货款是正当行为。但叶某认为郭带人来找其兄麻烦,要闹事,这是他的错误认识。于是,当郭某等人与叶某1商谈还款之事时,叶某带领“阿某1”、曾某等人持械闯入,在郭及其同行洪跃龙脸上、脖子上各割一刀。尔后在外等候。当郭某等人讨债后离去时,叶持水管套刀架在郭的脖子上。将郭强行押上一出租汽车挟持到其家中,对郭进行殴打,同时与郭同伴联系要求拿出人民币2000元赔礼道歉后放人。叶某使用暴力将郭某绑架并勒取赎金,具备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主观上,叶某绑架郭某后,要其同伴交出2000元钱后放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和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叶某构成绑架勒索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的主要抗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为犯罪中止不当,应为犯罪未遂。郭某放回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而犯罪未遂则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犯罪中止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就在于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犯罪,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分析本案事实,叶某因为被害人郭某带人来找其兄讨债,遂纠集他人挟持被害人作人质,勒索钱财,并积极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只是在约定交钱的地点接钱时,因公安机关组织较多的人在场,叶不敢前去接钱,并被迫将被害人放回,犯罪才没有得逞。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叶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改判叶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是正确的。
本案既有上诉,又有抗诉,这就涉及能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论被告人一方是否提出上诉,都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加重叶某的刑罚于法有据。
(王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2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