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5)青刑初字第14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刑抗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林龙。
被告人:张某,男,46岁,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农民。199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汪建军,上海市青浦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一军;人民陪审员:张华芳、王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经天洁;代理审判员:陈平、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3月20日下午途经青浦县朱家角张圩村时,乘无人之机将停泊在西观音河中的3吨船撑至自己船边300米处,用工具将3吨船上的发动机、挂桨拆下。此时被失主丁某发现,被告人即上岸逃跑。当被失主追上时,被告人用扳手将失主头部打伤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打伤被害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艘11吨水泥船来到青浦县朱家角境内,准备为友购买一条25吨旧船及为自己购买挂机船上的发动机、挂桨。下午3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经过朱家角镇张家圩村时,见河边停靠有一条3吨挂机船,遂起意盗窃该船上的发动机和挂桨。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张家圩村河边,趁无人之机将该3吨挂机船撑开,同时见旁边停放有一条5吨水泥船,考虑到自己11吨船与3吨挂机船船舷高低相差40余公分,将3吨船上重达200余斤的一台发动机及挂桨直接搬到自己11吨船上较为困难,即决定将该5吨水泥船一并撑走,以便于将3吨船上的发动机和挂桨通过该5吨水泥船搬到自己船上。被告人张某将该两艘船一起撑至500米远处自己的船边,从自己船上取下扳手等作案工具将3吨挂机船上的发动机、挂桨(后掉入河中)拆下。当被告人欲将发动机搬运到5吨水泥船上时,3吨挂机船船主丁某寻船赶到此处,被告人即弃赃窜至岸上企图逃跑,被丁某追上,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用扳手将丁某头部打伤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丁某关于在抓捕被告人时被其打伤的陈述笔录。
(2)证人张某1关于船只被窃的证词。
(3)上海市青浦县价格事务所关于被窃物品的估价证明。
(4)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将船撑至离停泊处三四百米远处,使船脱离失主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此时失主找到被告人,被告人弃赃逃走,被失主追上,双方发生扭打也并不是在盗窃现场,不能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伸;被告人弃赃物逃跑,已经放弃了对赃物的非法占有。故应以盗窃既遂论处。被告人为逃离而暴力伤人,尚未达到量刑标准,故伤害罪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原判决认定:“二人在扭拉过程中致丁头部受伤出血”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人是为抗拒逮捕而使用了暴力。
(2)被告人拆船上发动机及挂桨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失主在这一现场及时发现被告人正在盗窃作案,并抓捕弃赃逃跑的犯罪分子,遭到被告人的暴力抗拒,应当认为被告人当场使用了暴力,且其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当属情节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以抢劫罪沦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3月20日晚10时许,窜至青浦县朱家角张家圩村,将该村村民于某停靠在河边的3吨水泥挂机船撑开几百米远后拆下船上的发动机、挂桨(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窃走时,遇于某寻船至此,被告人张某上岸逃跑。当被丁追上后,被告人张某将丁头部打伤,乘机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被失主发现时又以暴力拒捕,将失主打伤,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性质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以抢劫罪论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青浦县人民法院(1995)青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
2.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张某的行为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定盗窃罪,还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定抢劫罪。我们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张某犯抢劫罪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适用该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即具有上述犯罪行为之一,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适用该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行为人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即具有上述犯罪行为之一,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处罚。本案行为人张某将丁某停靠在河边的3吨水泥挂机船撑开原停泊地几百米远后拆下船上的发动机、挂桨(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欲盗走。他具备了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将要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本案行为人张某用扳手敲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实施了暴力行为。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中。本案中对张某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争议。这涉及张某盗窃对象为何物的问题。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将船撑离原停泊处三四百米远处,使船脱离失主的控制,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他们认定张某盗窃的对象是船。所以,当失主于永新找到自己丢失的船时,张某弃赃逃走,被丁某追上,双方发生扭打并不是在盗窃现场。二审法院认定张某盗窃的对象是3吨水泥挂机船上的发动机和挂桨。他们认为,虽然张某将丁某的3吨水泥挂机船和另一艘5吨船撑离原停泊地三四百米远,但并无占有它们的故意。他供述的想盗窃3吨水泥挂机船上的发动机和挂桨的犯意和其实施的拆卸发动机和挂桨的行为相符合。所以,根据主客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二审法院认定其盗窃的对象是正确的。既然张某盗窃的对象是丁某3吨水泥挂机船上的发动机和挂桨,那么,当张某正在拆卸发动机和挂桨时,被寻船到此处的失主丁某发现,张某上岸逃跑,丁某在追捕张某的过程中,张某用扳手将丁头部打伤并乘机逃跑,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3.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这里的“抗拒逮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物主对他的抓捕、扭送。本案行为人张某是在失主于永新追捕他的过程中使用的暴力,其目的就是为了抗拒丁某对他的抓捕。
综上,本案行为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失主对他的抓捕而对失主施以暴力,其盗窃犯罪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所以,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定盗窃罪。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他们的意见,改判张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是正确的。
(冯峰 郁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6 - 5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