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百中刑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代理检察员黄日康。
被告人:黄某,男,39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农民。1993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荣绍,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耕;代理审判员:杨福快、李荣伙。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国超;审判员:马济春;代理审判员:陆世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1993年11月30日晚12时许,到自家的石灰窑察看情况时,发现本屯村民许某进入甘蔗地偷折了一根甘蔗,即抓起两块石头朝许掷过去,击中许的左侧头部和腰部。许被打伤后,于同年12月6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是针对许某的不法行为实施的犯罪。犯罪后能向村民委员会主任报告,应视为投案自首。另外,被害人许某平时表现不好,有劣迹。黄某致死许某民愤不大。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于1993年11月30日晚12时许,到本屯附近的“秀棉”(地名)察看自家的石灰窑。此时,本屯的许某、黄某1从多迷(地名)代销店买香烟回来途经该处。当许某走近黄某的甘蔗地时,进入偷折了一根甘蔗。黄某即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朝许某掷过去,击中许的左侧头部等处,许被打中后跌倒在地。后许某从地上爬起来往屯里走去时,黄某又用石头往许的身后砸去。许某被打伤在家卧床不起,同年12月6日上午死亡。被告人黄某于同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德保公安局派刑侦人员、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检验尸体和调查访问。经法医检验,死者许某左眼上眶有1.5×0.5厘米的结痂创痕,左面部有6×7厘米的皮下瘀血斑,左锁骨上窝有2×0.5厘米的皮下瘀血,左肋关节外侧见8×5厘米的皮下瘀血,左肱三角肌处有14×7厘米的皮下瘀血斑。切开头皮检见左颞肌有一处12×8厘米的颞肌出血,锯开颅盖血骨检见蛛网膜下广泛性出血。结论为死者系被钝器击伤颅脑并脑挫裂伤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1证实1993年11月30日晚,其与许某路过黄某的甘蔗地,许某进入甘蔗地折一根甘蔗,被黄某用石头打伤。
(2)证人李某、林某、许某1证实许某生前说其伤系在黄某的甘蔗地被黄某用石头打击所致。
(3)证人陆某、农某证实许某生前常有偷摸行为。
(4)从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与被害人许某的血型一致,均为“O”型。
(5)法医对尸体的检验报告和黄某伤害许某的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明知自己掷石头会损害许某的身体健康,仍非法实施,并造成许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作案后向村民委员会主任报告,有自首情节,经查不是事实,不予采纳,但他们提出的被害人有劣迹,经常偷盗他人财物,黄某是在被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以后才实施的犯罪,且作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元,要求从轻处罚黄某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罚罪。”本案符合该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黄某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服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提出抗诉。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诉称: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予以惩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判处刑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2)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本案中,黄某先用两块石头掷中许某,致使许跌倒在地。当许爬起来向屯里走去时,黄某又用石头往许的身后砸,其犯罪情节是严重的。黄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许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黄某应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罚。一审对黄某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黄某的处刑畸轻,确有不当之处,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据此,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百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对黄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处刑部分。
2.黄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有权实行监督。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对案件重新审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对抗诉的作用还存在一些偏见。有的认为,上级法院哪能不偏护下级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怕也难改;还有的人认为,抗诉有什么用,最后还不是由法院定,等等。黄某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抗诉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错必纠原则的,这对“抗诉无用论”是一个有力的驳斥。
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要求上级法院加重黄某刑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理由成立,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将对黄某的处刑由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改判为有期徒刑7年。这涉及到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是上诉不加刑的审判原则。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消除顾虑,敢于依法行使上诉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不受被告一方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提出上诉,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即属于该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加重黄某的刑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杜应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