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漳初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刑终字第4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燕灵。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24岁,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无业。199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永平,福建省漳州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金城,福建省漳州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郭祥英,福建省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澄红,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荣;代理审判员:洪耀中、翁兆聪。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建康;代理审判员:魏健、穆建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9年6月至1993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郭某先后在龙海市石码镇影剧院、汽车站、商品市场、医院、酒家等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索他人财物等进行流氓活动共28起。被告人郭某还于1993年6月26日、7月29日在石码镇殴打林某致轻伤、殴打郑某致重伤。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在1989年至1993年期间,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索他人财物等计28起,还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构成流氓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性质严重,民愤极大。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特对被告人郭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并对部分事实辩解是别人先动手打他的,其并未打人等理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多是事出有因,有的事后能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部分事实属于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宜以流氓罪论处;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尚不属于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等,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自15岁小学毕业后即待业在家。1989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100元;1989年7月2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治安拘留15天;1991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200元。1993年7月间因故意伤害被逮捕,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先后收到群众举报郭某流氓犯罪事实计102条。经审理,查证核实了被告人郭某自1989年至1993年犯有如下流氓犯罪事实:
1.1989年5月某日下午2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公园其母亲小吃摊前,无故殴打过路的黄某,致其嘴角流血;7月间某晚,在龙海市华侨大厦门口无故拳打脚踢严某,后经旁人劝阻才罢休;8月22日晚10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圆圈处无故将吴某拦下车而发生争吵,即出拳殴打吴某脸部,致其左眼角出血青肿;9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人民剧院旁边小巷与人争吵时,对前来劝阻争吵的邹某胸部连打数下后逃离现场;10月3日上午11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裕发车站爬窗上客车被女售票员陈某阻止时,即辱骂并朝陈某头部打了一拳,致其摔倒在车上;10月8日上午10时许,伙同黄某、郭某1、林某等人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北路无故指责陈某所卖草药质量不好,当陈某刚开口分辩,郭某即上前抓住陈某的头发用脚向陈某身上猛踢,致陈某第九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2月8日上午9时许,在龙海市石码煤场与蔡某发生口角;即伙同谢某、高某对蔡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还用脚踹了数下,致蔡某住院治疗,郭某之父赔偿蔡某人民币100元。
2.1990年元月14日晚11时许,郭某在龙海市华侨医院门口与郭某1发生争吵,即持啤酒瓶砸郭某1头部致其右鬓角流血;元月27日上午9时许,郭某伙同黄某1等人在龙海市石码镇友谊路小商品市场遇到黄某、郑某、陈某3人,向3人索钱未果,郭某即将黄某按在墙上,强行索得黄某穿在身上的裤子一条;元月29日晚,在龙海市华侨大厦舞厅的厕所内无故殴打吴某胸、腹部数下;4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南路无故殴打吴某1头、胸部,致其轻微伤;5月7日上午11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小商品市场与陈某骑车相撞,即拳打脚踢陈某头、胸部,致其嘴唇破裂出血;8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人民剧院门口,因苏某无意中看其一眼,即上前辱骂并殴打苏某,致其耳朵流血;8月间某晚8时许,指使他人以借钱为名将陈某叫到菜市场,强行索得陈某人民币80元及金戒指一枚;11月间某晚8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华友酒家纠集他人无故围打外地行医人刘某、刘某1,致刘某1头部流血。
3.1991年元月某日下午6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书巷口以帮其朋友解决与赵某的矛盾为由,将赵某推入巷子内进行殴打。3月某日晚12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酱油厂巷子内与人争吵,陈某1路过停下来观看,郭某即追打陈某1,当陈某2上前劝解时,又拳打脚踢陈某2,致其头部流血倒地;5月1日下午3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南路骑车撞倒一妇女,在其扬长而去时,被过路青年康某责怪,即返回拳打脚踢康某,致其头部撞地受伤流血;5月某日上午10时许,郭某叫邱某去打人未果而拳打脚踢邱某头、胸、腹部,致其面部流血;7月间某日上午9时许,郭某到郑某食杂店,见江西人何某也在,即将何某骗到龙海桥边殴打;9月3日晚8时许,郭某酒后到王某食杂店拍打柜台玻璃,当王某阻止时,郭某即将柜台玻璃击碎;10月1日上午11时许,在龙海市石码镇五板桥头,无故拦住过往行人徐某,猛击其胸、脸部数拳,致其多处受伤;11月某晚11时许,在龙海市华侨大厦停车场被方某责怪未告知结婚之事而恼怒,即将方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身上多处受伤。
4.1992年元月某日,郭某在龙海市石码镇南国酒家跳舞被简某无意踩到脚,即出拳猛打简某头部致其昏倒,后又迫使简某下跪求饶;5月至7月间某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因其友东西被盗怀疑是康某、林某两人所为,郭某不容康某分辩即连续殴打康某胸腹部及下身,后又殴打林某致其倒地,命二人下跪爬到其面前,并继续殴打;下半年某日下午3时许,郭某在谢某家招郭某2与其打架遭拒绝,即突然猛击郭某2头部数下致其嘴角流血,并用脚踢郭某2。
5.1993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郭某与柯某等人在漳州市汽车站吃饭,见郑某经过,即说郑某是其冤家,唆使柯某等人上前将郑某两次打倒在地,致其头、脸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7月17日下午,郭又与郑发生口角,晚上,郑某携带马刀前往郭某岳父家,见到郭即砍郭某,郭某即抄起木棍,打落郑某的马刀,并将郑某打倒在地,致其重伤。
6.1993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郭某在配锁店见林某因买锁与店主讨价还价,即上前喝骂并殴打林某致其倒地,当林爬起来后,又击打林某,致其鼻子流血,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等32人的陈述。
(2)证人谢某等60余人的证言。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
(4)部分被害人的法医伤情鉴定结论。
(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自1989年至1993年间,在公园、剧院、酒家、市场、车站、医院等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无故辱骂殴打群众,强索他人财物,肆意进行流氓活动29起,受害群众多达38人,而且致伤多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且情节恶劣,危害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郭某在流氓犯罪中还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殴打他人致轻伤的事实系其流氓斗殴中所致,应以流氓罪论处。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郭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以部分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1995年12月1日派员到龙海市看守所讯问郭某。
在此期间,郭某不思悔改,反而萌生行凶报复恶念,并积极准备越狱脱逃。1995年12月8日凌晨,郭某磨开刑具,砸开羁押室铁门,打倒看守所值班干警冲出看守所,逃向看守所后面的山上。公安机关闻讯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围捕,未果。
郭某的越狱脱逃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其在潜逃期间还曾窜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宿舍,扬言要报复一审办案人员。199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得知郭某潜伏在龙海市石码镇一套解困房里时,当即组织干警包围了该地区,并逐渐缩小包围圈,确认了郭某的潜伏位置。经喊话作动员工作无效后,公安干警逐步向郭某潜伏地点靠近,冲上楼房,破门而进,郭某持刀反抗,被当场击毙。当日上午,漳州市公安、检察和法院办案人员勘验了现场,经法医检验,确认郭某已经毙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于1995年12月25日对该案作出裁定:
予以撤销。
(七)解说
本案因被一审判处死刑的郭某于二审审理期间越狱脱逃,持刀拒捕被当场击毙而被撤销。这种情况在刑事审判中是少见的,情况比较特殊。本案郭某是个长期称霸一方的流氓分子,几年来在龙海市石码地区寻衅滋事,动辄行凶打人,横行霸道,伤害无辜,强索钱财,受害群众多达38人,有的甚至被殴打致轻伤、重伤。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危害社会治安,情节恶劣,性质严重,民愤极大。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犯流氓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不但不争取宽大处理,反而越狱脱逃,伺机行凶报复本案一审办案人员,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当他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包围时,还持刀拒捕,被我公安干警当场击毙。公安干警击毙郭某符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及《监狱法》中有关武器使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条规定“被告人死亡”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对象,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只能由他自己承担,不能由其他人来代替。罪责自负,不株连别人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意义了,所以,不应再予追诉。本文中,郭某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在二审期间越狱脱逃,因拒捕被公安干警击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作出裁定,撤销了本案。
(吴锦棋 郑丰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6 - 5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