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白中法刑初字第05号。
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白中刑再初字第3号。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刑再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银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21岁,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白银华阳机电供销公司临时工。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4日,安徽宿县人,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1989年8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后被保外就医;1991年9月17日因吸毒又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未执行即保外就医。199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再审、二审辩护人:俞剑彬,甘肃省白银市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9日,辽宁清源县人,系白银公司选矿厂工人,住白银区。因本案于1994年7月29日被逮捕。
一审、再审、二审辩护人:脱敏忠,甘肃省白银市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张勇儒、佟黎明。
再审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蒲海贵;审判员:陈国瑞;代理审判员:李仲杰。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效武;代理审判员:张佛海、孙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李某于1994年7月1日、7月5日,在白银市公园路市场、白银百货大楼两次盗窃个体户衣服被发现,为逃脱抓捕,持刀重伤1人,轻伤1人,轻微伤2人。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某抢劫事实属实,但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犯抢劫罪不当;虽有盗窃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白银区公园路市场个体户曹某的推位前,见曹不在,张某乘机盗窃曹摊位上挂的女式夹克衫1件,交给李某,后两人离开。当二被告人再次来到曹某摊位前时,曹某发现并问李某手里拿的衣服是哪来的,张某从李某手里夺过衣服,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曹某腹、腿部猛刺二刀,又劫取曹摊位上衣服2件,俩人逃离现场。曹某经送医院抢救,脱离危险,被致成重伤。
199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在白银百货大楼三楼,张某乘服装个体户郭某等人不备,盗窃衣服2件,交给李某让其先离开现场。作案时被服装个体户彭某发现,彭即提醒郭某。张某掏出匕首,对彭进行威胁。此时,郭某、姚某、蔡某见李某拿着衣服离开,便去追赶,在白银区友好路家属楼区蔡某追上李某,从李手里要来被盗的衬衣1件,张某从后边赶来,手持匕首刺伤郭某右肋缘及双下肢5处,刺伤姚某腰部、蔡某左臀部各1处,后二被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损伤为轻伤,蔡某、姚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害人曹某、郭某、蔡某、姚某的陈述。
(2)证人白某、彭某等人证实张某、李某盗窃衣服并持匕首刺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曹某的损伤为重伤,郭某的损伤为轻伤,蔡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4)物证有张某抢劫捅人的匕首一把,抢劫的蓝色、绿色短袖衫各1件。
(5)被告人张某、李某对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6)有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李某的抢劫事实和证据认为:二被告虽无事先预谋,但在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在公共场所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手持凶器重伤1人,轻伤1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两次劳教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又是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作案中,虽未直接盗窃他人财物和使用暴力等手段,但携赃转移,为张某持刀行凶创造条件,是本案从犯,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1)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
(3)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某、李某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此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于1995年6月9日作出(1995)甘刑监字第219号刑事裁定,指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白银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基本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惟有根据被告张某的辩护人俞剑彬的申请,对被害人郭某的伤情重新做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由原来的轻伤变更为轻微伤。同时又查明,被害人曹某被致成重伤在住院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4645.49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920元(误工96天,每天2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法医重新鉴定结论报告和曹某治疗的病历、收费凭据为证。被告人张某对其致伤被害人曹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同样的事实、证据、理由和法律依据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曹某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人张某、李某抢劫衣服,致其重伤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4645.49元,误工收入64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304549万元。请求法院在严惩凶手的同时,依法保护其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张某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抢劫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一般;张某能认罪悔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宽处理。李某及辩护人以一审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了答辩。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此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惟适用法律不当,对各被告人量刑过轻。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光天化日之下,于公共场所盗窃作案,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张某当场使用暴力,持匕首重伤1人,轻微伤3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两次参与抢劫,虽未直接采用暴力手段,但与张某配合紧密,为张某盗窃衣服,持匕首伤人,抢劫财物,携赃转移,创造了条件,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作案共犯。两被告构成抢劫罪无疑。被告张某曾两次劳教,不思悔改,在劳动教养保外就医期间继续作案,5天之内连续盗窃两次,被失主发现后,持刀行凶,刺伤4人,实属胆大妄为之徒,社会危害极大,又是本案的主犯,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被告李某与张某狼狈为奸,沆瀣一气,犯科作案,后果严重,原审判缓刑不当,应予改判。另查,张某在收容审查后,在事实和证据面前,不得不交待作案事实,并非主动坦白,“认罪悔罪”,因此,两被告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害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经济偿付能力,理应酌情予以赔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六)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白中法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4.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6000元。
5.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再审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张某以能主动坦白交待罪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以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赔偿显失公平为由提起上诉。
(2)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答辩认为,再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对再审时将被害人郭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微伤认为不当。郭某身受刺创伤5处,体表伤口累计达15厘米,且伤及肌肉深部,造成大量失血,早期休克。故认定一审对郭某的损伤鉴定轻伤正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并核准抢劫犯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解说
这是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运用审判监督程序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此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造成量刑偏轻,打击不力,社会反响大,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指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案件。本案张某盗窃衣物价值数额不大,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对索要失物的个体户群众当场实施暴力,致1人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抢劫多次的;抢劫数额巨大的;在重要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当众持械行抢的;抢劫银行、信用社、邮局的巨款或国家珍贵文物的;抢劫外国官员或来华外宾的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政治影响坏的等。本案行为人张某同李某在光天化日之下,繁华地方、公共场所,众目睽睽之下,采用激烈的暴力手段剌伤多人,给被害人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张某曾两次劳教,不思悔改,又是本案主犯,应从严惩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张某所犯抢劫罪的情节恶劣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与上述列举的“情节严重”相符合,加之张某又是在劳教期间重新犯罪,同时,又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基于这三点,人民法院再审对张某以抢劫罪改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既打击了抢劫罪这类严重刑事犯罪,又体现了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足以平民愤,维护社会稳定。
本案中的李某连续两次参与盗窃,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与张某配合紧密,为张某盗窃衣服,持匕首伤人,携赃转移创造条件,属盗窃转化为抢劫案的共犯。故人民法院再审对李某以抢劫罪改判有期徒刑5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法院对行为人李某的改判是正确的。
(王志清 张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1 - 5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