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常经初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浙江省玉环县琉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玉环琉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瑞,浙江省玉环县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焦山水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长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禄,江苏省常州市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庆,江苏省常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兰生;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秦琳。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袁海卫、刘嗣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玉环琉泰公司诉称:1993年4月26日,玉环琉泰公司下属人员李某、苏某等人在常州与常州市江南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供给玉环琉泰公司267万元的10厘米至15厘米的大条银鱼,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提清,预付定金为货款总额的30%,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货款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玉环琉泰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但江南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玉环琉泰公司无法提货。现江南公司被核准注销,其债务由被告经销部负责清理,江南公司的资产全部由被告长江公司接收,因此,请求受诉法院判令经销部、长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经销部反诉称:按照1993年4月26日所订合同的规定,玉环琉泰公司应在1993年5月3日支付定金80.1万元,但玉环琉泰公司于1993年5月5日才向江南公司支付了50万元定金,尚有定金30.1万元未付。且玉环琉泰公司未带款提货,又未向江南公司出具资信证明。请求受诉法院判令玉环琉泰公司支付未付足的定金30.1万元,并依照定金罚则处理定金,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66.75万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公司述称:玉环琉泰公司是与江南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关系的,江南公司在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的同时,已将所有的债权、债务移交给了经销部,请求判令驳回玉环琉泰公司对本公司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玉环琉泰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冻银鱼合同,合同规定,由江南公司提供给玉环琉泰公司冻银鱼30吨,其中规格为10厘米至15厘米,数量20吨,单价8.75万元/吨,计款175万元;规格12厘米以下的,数量10吨,单价9.2万元/吨,计款92万元,合计款额267万元;履行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全部提清,预付定金为总货款的30%(80.1万元),于同年5月30日付清;质量标准按玉环琉泰公司要求(已看货);货款结算为带款提货;合同还规定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玉环琉泰公司于1993年5月5日付给江南公司定金50万元,同日江南公司向玉环琉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定金30吨银鱼货款。玉环琉泰公司还于1993年5月4日开出汇票50万元;5月12日开出汇票两张140万元,5月13日开出汇票30万元,收款人均为玉环琉泰公司经办人。款未付给江南公司,也未向江南公司出具任何资信证明,江南公司在未看到款的情况下,未让玉环琉泰公司提货,玉环琉泰公司遂于199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南公司于1988年4月开业,1994年5月28日,江南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等理由,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江南公司在申请注销前,与经销部签订了财产接交清单及债权移交清单,交给经销部二层楼钢筋水泥结构房7间,价值80万元;债权117.532832万元,并确定江南公司自注销之日起的债权、债务均由经销部负责。1994年6月4日,江南公司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刊登的企业歇业公告上注明江南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经销部负责清理。长江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江南公司出资35万美元,叶某先生出资25万美元,于1993年6月4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玉环琉泰公司与江南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冻银鱼合同。
(2)玉环琉泰公司开出的5张汇票。
(3)江南公司申请注销及批准注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
(4)江南公司与经销部签订有财产交接清单及债权移交清单。
(5)长江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材料。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玉环琉泰公司与江南公司199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有效。玉环琉泰公司称其带了汇票4张提货,但汇票上的收款人均为个人,并非江南公司,且又未向江南公司提供任何资信证明,因此该4张汇票不能视为给付江南公司的货款,玉环琉泰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未带款提货,应视为中途退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玉环琉泰公司给付江南公司的定金50万元,江南公司出具了收据,可视为双方对定金数额的变更。玉环琉泰公司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江南公司投入长江公司的资产,一经投入即归长江公司所有;江南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均由经销部负责,因此江南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经销部承受,经销部反诉,要求玉环琉泰公司立即支付未付足的定金30.1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销部其他的反诉请求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玉环琉泰公司要求经销部、长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2)玉环琉泰公司应向经销部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40.0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给经销部。
案件受理费15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均由玉环琉泰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玉环琉泰公司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玉环泰公司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内未带款提货不符合事实。玉环琉泰公司开出的5张汇票共计270万元,均由经办人带到常州,有汇票复印件、银行证明、经办人住常州的住宿发票、汇回手续费收据及江南公司收到50万元定金收据等材料证实。(2)原审判决认定玉环琉泰公司所带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个人,其款不是给江南公司的货款,与事实不符。玉环琉泰公司在合同兑付期内携带与合同货款数额相一致的5张汇票至常州,汇款用途货款,汇票兑付地常州,汇票收款人系玉环琉泰公司合同经办人,其中一张50万元的汇票通过背书转让作为玉环琉泰公司预付定金交给江南公司,江南公司收到背书转让的个人汇票即向玉环琉泰公司出具了收据,这说明个人汇票作为玉环琉泰公司货款的结算方式已经得到江南公司的认可,且这种结算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审判定玉环琉泰公司未带款提货,进而视其为中途退货,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玉环琉泰公司带款至常州,交付定金;经办人长驻常州等待提货,冷冻运输车租至常州,虽在提货前看看大样,确认数量和质量,但未表示退货。(4)原江南公司注销时未将已投入到长江公司的资产移交给经销部,其主要资产实际为长江公司占有,长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经销部、长江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
2.被上诉人经销部辩称:(1)玉环琉泰公司提货不付款,钱货不能两清,违约是实。原江南公司与玉环琉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带款提货”就是先付款后提货,即“钱货两清”,但玉环琉泰公司提货时拒绝“钱货两清”,坚持要江南公司在常州食品公司冷库月台交货装车;玉环琉泰公司所称4张汇票的收款人均系玉环琉泰公司的经办人,而不是江南公司,不能视为带款提货;玉环琉泰公司自称带全部货款提货,但自始至终未向江南公司出示汇票、未向江南公司付款,也未在汇票上背书转让给江南公司,更未向江南公司提供任何资信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玉环琉泰公司未带款提货,视为中途退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玉环琉泰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足定金及带款提货义务;玉环琉泰公司承认在合同签订前已验看过货,但却虚构“冻银鱼质量、数量无法确认”,其目的是为了掩盖或推卸“未带款提货,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3.被上诉人长江公司辩称:(1)原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交由经销部立案处理,而不应由长江公司代为偿还;(2)长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义务为投资者承担非本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3)长江公司接受的是江南公司的合法投资,并没有非法取得江南公司的财产;(4)原审判决对长江公司资产的确认和债权债务承受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江南公司与玉环琉泰公司签订一份经济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供给玉环琉泰公司冻银鱼30吨,其中规格10厘米至15厘米的20吨,单价8.75万元/吨,规格12厘米以上的10吨,单价9.2万元/吨,共计货款267万元,从签订之日起20天内全部提清;预付定金为总额的30%给江南公司,定金在5月3日付清;质量标准按玉环琉泰公司要求(已看货);交提货方法、地点及运输:常州月台(指冷库前)交货;违约按货款总额的50%赔偿损失。江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五环泰公司经办人李某签字,但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玉环琉泰公司于1993年5月4日开出两张汇票计款100万元,汇票兑付地点常州,收款人栏目为玉环琉泰公司经办人苏某,5月5日带至常州,通过背书转让向江南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的收据。5月12日、13日,玉环琉泰公司又开出3张汇票计款170万元,兑付地点均为常州,收款人均为苏某,其中有两张汇票汇款人张某系玉环琉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5月14日,玉环琉泰公司另一经办人张某1将此3张汇票带到常州,并于当天下午随该公司李某去江南公司提货。江南公司要求玉环琉泰公司将所带汇票交付并将货款全部打入其帐户再提货,玉环琉泰公司则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月台交货付款。玉环琉泰公司运输冻银鱼车辆也到达常州。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方的意见,就付款方式协商3天未果。5月19日,玉环琉泰公司将所带汇票通过中国银行常州支行转回。1994年10月10日,玉环琉泰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1988年4月,江南公司开业。1990年1月10日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1992年11月2日至1993年4月19日,江南公司库存冻大条银鱼为32600公斤,1992年11月10日至1993年4月13日出库冻大条鱼银鱼1023公斤,至与玉环琉泰公司签约时,库存实际数量为35177公斤,其中12厘米以上的规格的银鱼数量11760公斤,10厘米以上19817公斤。1993年6月4日,江南公司与台胞叶某先生合资开办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60万美元,江南公司投入35万美元,台胞叶某先生的25万美元未投入。1994年5月28日,江南公司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申请注销前,其债权债务移交给经销部处理,但债权交接中,江南公司有关投入到长江公司的35万美元未予登记移交。1994年6月4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歇业公告上明确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经销部负责清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南公司与玉环琉泰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
(2)玉环琉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开出的5张汇票。
(3)玉环琉泰公司经办人住常州的住宿发票。
(4)运输单位的证明材料。
(5)运输车辆运费支付凭证。
(6)中国银行常州支行转帐凭证。
(7)江南公司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书。
(8)库存冻银鱼入、出库单及购销发票。
(9)长江公司成立注册登记材料。
(10)江南公司申请注销材料。
(11)江南公司与经销部债权交接材料。
(12)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歇业公告。
(13)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14)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玉环琉泰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购销冻银鱼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签后向江南公司支付了定金,应认定合同成立,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南公司已备足货源;玉环琉泰公司带足货款至常州,交付定金,备好运输车辆,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提货时,双方各持已见,致使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均承担相应的责任。江南公司所收玉环琉泰公司定金款应予退还,江南公司注销,经销部接受其债权债务,应当承担江南公司退还玉环琉泰公司定金款及其利息的责任;长江公司与玉环琉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玉环琉泰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常经初字第141民事判决。
2.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玉环琉泰公司50万元及利息127185元(自1993年5月6日至1995年8月8日止),合计627185元。
3.各自其他损失自负。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经销部和玉环琉泰公司各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20530元,由经销部承担12318元,玉环琉泰公司公司承担8212元。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当事人在合同货款结算条款中约定的“带款提货”如何理解的问题。
玉环琉泰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即付定金给江南公司,并派经办人携货款至常州等待提货多日,提货前又将运货车辆派至常州;江南公司也按约定时间积极组织、备足货源等候交货,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玉环琉泰公司提货时,江南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带款提货”,玉环琉泰公司公司汇票上的收款人是玉环琉公司经办人个人而非江南公司,且又无其他资信证明,事实上没有带款交付江南公司,应视为中途退货,应当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玉环琉泰公司认为开出的汇票上收款人虽为玉环琉泰公司经办人个人,但按规定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交付江南公司,定金50万元就是这样支付给江南公司的,江南公司接受并出具了收到玉环琉泰公司定金的收据;再者,汇票上的货款总额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兑付地常州,兑付时间在合同兑付期内,由玉环琉泰公司经办人携汇票长驻常州等待提货,上述说明玉环琉泰公司是带款提货的,带款提货并不是付款提货,江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月台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定金双倍返还的责任。由于双方对“带款提货”理解发生歧义,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带款提货”是指付款提货,提货付款,还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对于这种约定不明的条款,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玉环琉泰公司汇票的收款人均为个人并非江南公司,且又未向江南公司提供任何资信证明,认定玉环琉泰公司未带款提货,进而视为中途退货,承担其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这种认定有失偏颇,应予纠正。
(刘嗣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