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5)思经初字第4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经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燧涛,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飚,福建省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盛,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代理审判员:黄振源。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荣标;审判员:周红岩;代理审判员:蔡美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一份购销二辛脂DOP合同。原告依约支付33.6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未供货,故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2.被告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辩称:其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并取得了有关证明,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且其已将33.6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原告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与被告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二辛脂DOP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法国产二辛脂DOP151.2吨,每吨价格为14820元,总金额为2240784元,交货时间为1994年12月10日前,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定金33.6万元,余额在货到厦门被告通知提货后30天内付清,若在货到厦门3天内付清货款,每吨价格可降价200元。1994年9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33.6万元。同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法国生产厂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同年9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法国生产厂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且将原告所付定金33.6万元全部退还。同年10月3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尽快提交不可抗力事故的官方证明,同时表示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合同。同年10月6日,原告又将退回的定金33.6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同月20日,被告将法国生产厂家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声明传真送交原告。同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再次汇入其帐户的33.6万元定金退回。次日,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月11日,被告将法国商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书传真给原告。此间,原告还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的购销二辛脂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1994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帐单,证明被告及时将收到的33.6万元定金退给原告。
(3)1995年5月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分会答复被告的函,证明法国巴黎商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故证书符合国际惯例。
(4)1994年10月19日法国巴黎商会会长签字、保证的“证明笔录”,证明不可抗力事实的存在。
(5)1994年9月26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要求解除购销合同。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被告在获得供货厂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即通知原告,且取得相关证据,并及时将原告所付定金33.6万元退还,被告依法可以免责。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国内合同,未订有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原审判决既认定合同有效又不对违约者追究责任,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有责任从其他厂家购货以保证供货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33.6万元定金。
(2)被上诉人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辩称:本案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其将该事件告知上诉人时,上诉人并未要求选择其他途径解决货源而仅要求提供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了供货单位厦门思明区国泰贸易公司、进口商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的函件及国外有关生产厂家的证明,又把定金及时退回,被上诉人是尽职尽责的。且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理由进行了全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错误和失当之处。
二审法院还补充查明:1994年9月24日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国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二辛脂DOP合同,1994年9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国泰贸易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二辛脂DOP购销合同;1994年9月23日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与香港泛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二辛脂DOP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法国产二辛脂DOP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2)被上诉人在获悉法国生产厂家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立即通知上诉人,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被上诉人提供的经法国巴黎商会会长签字确认的关于不可抗力证明的书面保证材料,符合国际惯例,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不可抗力事实存在。为此,如何认定被告提供的有关不可抗力的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在案件发生时,及时提供了法国生产厂家出具的关于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笔录”,并经法国巴黎商会盖章、商会会长签字予以书面保证。为此原告认为这一份不可抗力“证明笔录”须经“认证”,否则没有法律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国际惯例,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材料通常由商会或公证机关出具。我国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对外商会“承办有关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法律事务,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赔案件,出具中国出口商品产地证明和人力不可抗拒证明,签发和认证对外贸易和货物运输业务的文件和单证”。本案被告提供的不可抗力“证明笔录”的来源和取证方式符合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此外,被告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在原告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的定金尚未到达其帐户之前便及时向厦门市集达贸易发展公司通报了供货的法国生产厂家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及时避免发生损失,且收集、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应该认定被告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已尽了应尽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厦门化工原料批发公司可以免责。
(陈朝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