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字第19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沪高经终字第15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沪高经再字第196号。
2.案由: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诉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等购销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方文,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现更名为青凤工艺编织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卜兴发,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青浦县凤溪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县凤溪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爱明;代理审判员:汤黎明、马新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华;代理审判员:田文才、孙利建。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汉;审判员:吴延伟;代理审判员:李翠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5月27日,原告与青浦凤溪编织厂签订购销毛麻晴女套衫合同一份。青浦县凤溪工业公司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青浦凤溪编织厂支付定金44万余元,但青浦凤溪编织厂收到定金后,未通知原告验货,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差旅费等。
被告辩称:其按约完成生产任务,但原告未根据合同规定,来被告厂验收及指定交货地址,且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违约在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凤溪编织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编织厂向原告提供毛麻晴女套衫8758打,单价为人民币504元,总额计人民币4414032元,交货期限为1992年7月10日前,由编织厂将货物全部交到原告指定仓库。合同还规定:具体的款式、规格、技术要求、资料和图纸由原告提供。由编织厂按原告认定的工厂复样,由原告在出货前派人到厂验收。合同又规定:原告收到外商可接受的L/C后即付10%定金,并开具其余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货物装船后7天内付清。被告青浦县凤溪工业公司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编织厂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和实样,并于1992年5月27日出具了收到上述资料和实样的收条。同年6月22日原告收到了外商信用证。编织厂出具了收到原告441403.20元定金的收条。嗣后,原告与编织厂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1992年8月17日编织厂致函原告,表示愿归还原告定金,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退还定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和被告凤溪编织厂出具的收到441403.20元定金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个别条款含意不明确,且均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之处,造成购销合同未完全履行。
(2)鉴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应归还原告定金并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工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1)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1992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应归还原告定金441403.20元。
(3)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应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2034.48元。
上述共计人民币463437.68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原告承担9360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承担936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上海市青浦县凤溪编织厂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要条款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具体的。合同签订后,编织厂依法全面履行和承担了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既没有派人来验收也没有指定交货地点,构成单方违约,已支付的定金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直至合同规定期限(1992年7月10日),上诉人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毛麻晴女套衫8758打,单价为504元,总金额4414032元。具体款式、规格、技术要求由需方提供资料和实样。交货期限为同年7月10日前将货物全部交到需方指定仓库。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样和经外商签订认可的工厂生产的复样。验收标准及方法:按需方认定的工厂复样,由需方在出货前派人到工厂验收,并由外商签字认可。需方收到外商可接受的信用证后即付10%定金。凤溪工业公司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于1992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提供了女套衫款式、资料。同年6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外商的信用证,向上诉人支付了441403.20元的定金。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生产了复样,并由外商对复样签字。上诉人组织原料,安排生产,至合同规定期完成了全部的生产任务。但被上诉人未派人验收,也未指定交货地点,外商代理人因未接到被上诉人验收产品的通知,届期即离开上诉人的生产厂。1993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派员到上诉人处要求归还定金。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表示,由于被上诉人中途终止合同,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待产品安排了出口计划,外商开出信用证后,归还此款。为此,被上诉人于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定金88万余元,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1992年10月9日查封了编织厂的麻晴线17329.585公斤,价值358722.41元,横机设备价值6.4万元及办公楼、辅助设施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陈述,以及1993年8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等证据所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明确,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因对条款产生歧义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样生产复样,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复样经外商签字认可后,投入大批量生产。届期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派人到上诉人处验收产品及指定交货地点,显属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252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海青凤工艺编织厂组织原料,安排生产,至合同规定期(1992年7月10日)完成了全部生产任务的所谓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既然上诉人按期完成了全部生产任务,那么为什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采取诉讼保全时却没有这批价值440余万元的货物?申请人发现新的书证材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派人验收产品,也未指定交货地点,是不对的。申请人曾多次打电话和派人至该厂催验货物,但原上诉人无货可供,无货可验,因此,交货地点亦无从谈起。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查明:原审上诉人凤溪编织厂与原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于1992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凤溪工业公司为编织厂的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审上诉人收到了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毛麻晴女套衫款式、规格、技术要求的资料和图纸以及定金人民币441403.20元。嗣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原审上诉人除了举证外商代表江某签字认可的生产复样、调查笔录以及图纸、资料外,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按约完成了全部生产任务”未能充分举证。原被上诉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的证据,这些证据证实原二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被上诉人曾派员到原审上诉人处催验货物,由于原审上诉人未能按约交货,故造成原审被上诉人无法验货和指定交货地点。当原审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时,原审上诉人于1992年8月17日致函原审被上诉人,表示愿返还定金。之后因未返还定金,致使原被上诉人诉诸法院。
再审还查明:双方又于1992年7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由于原审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不同意加盖单位公章,故未将该补充协议退还给原审上诉人。双方均未履行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审时双方亦未涉及和提供补充协议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凤溪编织厂出具的定金收条,1992年8月17日的函,1992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的陈述及申请人业务员从成都到上海的来回飞机票、银行汇票、交货时间表、来沪住宿发票等证据证实。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约完成了全部生产任务,被上诉人未派人验收货物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但合同有个别条款含意不明确,且双方均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之处,故造成购销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原审上诉人应返还原审被上诉人定金并补偿利息损失。由于补充协议一方不认可,双方事实上均未履行该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被上诉人凤溪工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再审后,经多次调解无效,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4日作出再审判决:
1.撤销本院(1993)沪高经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3.变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海青凤工艺编织厂(原凤溪编织厂)应补偿四川省绵阳市外贸五矿机械化工公司自1992年7月11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审上诉人上海青凤工艺编织厂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县凤溪工业公司对441403.20元定金以上银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原审上诉人上海青凤工艺编织厂负担。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其法律关系也不复杂。原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问题却是出在二审。二审对上诉人提出按约完成了全部生产任务的上诉理由,未认真审查证据。同时,又没认真审查一审的有关材料。二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至合同规定期未派人至编织厂验收产品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实。因此,二审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进行改判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原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虽对原上诉人按期交货无甚影响,但在法律上仍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是正确的。鉴于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的判决基本正确,二审改判是错误的。再审作了实事求是的改判,恢复了一审的判决结论。在当前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上海市企业与外省市企业在经济商务活动中一旦发生纠纷,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来进行判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这不仅关系到严肃执法的大事,也是涉及到有关执法环境的大事,应当引起重视。
(卢永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