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中经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云高经终字第49号。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申终再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鹤庆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简称鹤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大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宝,大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上诉人):四川格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淡孝中;审判员:肖光;代理审判员:马克辉。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代洪;代理审判员:李静、王和民。
再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涤生;审判员:王文亮;代理审判员:施静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鹤庆公司诉张某、第三人格林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定:1992年1月,张某受格林公司的委托,联系购买盐渍松茸菌,以四川省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简称绵阳公司)的名义与鹤庆公司签订购销盐渍松茸菌协议,并和格林公司业务员王某提走盐渍松茸菌730桶,总重32850公斤,单价每公斤人民币46.50元,货款总价152.7525万元。王某预付货款5.4万元(其中张某取走现金4000元)。鹤庆公司亦派员随同货车前往成都追收货款。到达成都后,经鹤庆公司同意,格林公司业务员邓某拉走一车盐渍松茸9桶检验,未发现有数量、质量问题,并出具收据和抽验结果凭据。同月29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简称凉山中院)以该批货是张某的,该院有经济纠纷需要执行为由,扣押了盐渍松茸菌633桶,交付格林公司加工和变卖。同年3月26日,凉山中院解除扣押,并通知格林公司妥善保存,等待鹤庆有关部门来提货。同年4月16日,鹤庆县有关部门发现原物在质量、数量上发生重大差异,与格林公司发生争议。格林公司在未征得鹤庆公司同意情况下,变卖处理了全部盐渍松茸菌,货款分文未付鹤庆公司,造成该公司长期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180余万元,多次前往四川追索货款开支差旅费7万余元。据此,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1)张某赔偿鹤庆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格林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格林公司直接偿还鹤庆公司松茸款147.7225万元,赔偿鹤庆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总计161.07525万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448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280元由格林公司负担。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院审判后,第三人格林公司不服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1)本案实际履行地在成都,大理中院无权管辖。
(2)格林公司加工松茸菌是协助执行凉山中院的司法判决,加工完毕,经凉山中院确认了数量、质量;凉山中院解除扣押后,通知格林公司代管至1992年6月10日,到期鹤庆公司拒不领走,导致松茸菌变质,造成损失的责任在鹤庆方。
(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鹤庆公司和张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1992年1月,格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购买盐渍松茸菌。同月17日,张某以四川省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名义与鹤庆公司签订“购销盐渍松茸菌协议”,格林公司业务员王某代张某付5万元货款。之后,张某提走鹤庆公司的盐渍松茸菌3.285万公斤,货款总价值152.7525万元。货到成都后,鹤庆公司发现张假冒绵阳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骗诈行为而将货扣下并直接与格林公司交易,同意提走97桶松茸菌,张某以货是他经手联系的,应收手续费为由,不同意两家公司直接交易,又与鹤庆公司鉴订“补充协议”,规定鹤庆公司供给的松茸,张交给格林公司,格林公司直接将货款付给鹤庆公司,得到格林公司的承诺。同月29日,张尚未交货给格林公司,即被四川省凉山中院扣押松茸菌633桶,并委托格林公司整理、变卖。同年3月26日,凉山中院解除扣押,鹤庆方在提货时,认为货物与原货在数量、质量上差异甚大而拒绝提货,数月后,格林公司被迫以25万元将松茸菌出售。
以上事实有鹤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鹤庆县有关部门与凉山中院座淡提要,当事人间来往信件、电报等证据予以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云南省鹤庆县,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判认定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凉山中院扣押货物、委托格林公司变卖的事实清楚,确认张某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的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判令格林公司承担偿付全部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格林公司加工整理松茸菌是受凉山中院委托的司法协助行为,其于1992年11月18日出售全部松茸菌的行为是在凉山中院和鹤庆县公安局均不采取积极措施处理问题情况下,减少损害的一种补救措施。格林公司应将出售松茸菌的全部货款如数交给鹤庆县公安局,其余货款依法应由张某偿还。鹤庆公司未认真审查张某的真实身份即将货发出,造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1)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中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由张某偿付鹤庆公司货款122.7525万元及银行利息。
(3)由格林公司付给鹤庆公司货款25万元人民币及银行利息。
(4)鹤庆公司的经济损失21万元,由该公司自己承担4.2万元,由张某承担16.8万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8万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280元,由张某负担1.76224万元,由鹤庆公司负担44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8万元,由张某负担1.47584万元,由鹤庆公司负担3689.60元。
(三)再审情况
1.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确认:1992年1月中旬,张某持格林公司委托书与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到鹤庆公司联系购买盐渍松茸菌业务。张、王二人验看了鹤庆公司仓库内的盐渍松茸菌后表示接受,并由王某预付货款5万元。随后张某以绵阳公司的名义与鹤庆公司签订“购销盐渍松茸菌协议”。当日经张、王验收后,从鹤庆公司提走盐渍松茸菌3.285万公斤(730桶),货款总值152.7525万元。后鹤庆公司发现张某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遂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货扣下。其间,鹤庆公司欲与格林公司直接交易,经格林公司业务员邓某抽样检验后,格林公司提走盐渍松茸菌4365公斤(97桶),价值20.29725万元。张某得知后,以货是他联系为由,不同意两公司直接交易,又与鹤庆公司订立“货通过张某交格林公司,货款由格林公司直接交鹤庆公司”的“补充协议”,并得到格林公司承诺。同月29日,凉山中院以“张某在该院有经济纠纷案件需要执行”为由,扣押了盐渍松茸菌2.8485万公斤(633桶),并委托格林公司变卖。同年3月26日,鹤庆方与凉山中院经交涉协商后形成“座谈纪要”:“由凉山中院解除扣押、变卖措施,将清理后的2.4282万公斤松茸菌交鹤庆县公安局提取,再退鹤庆公司。”同年4月16日,鹤庆方到格林公司提取货物时,认为货物与原货在数量、质量上出入甚大,因而发生争议,退货未成。同年11月18日,格林公司将松茸菌出售。
再审还查明:鹤庆公司用于收购松茸菌的本金系银行贷款,由于张某的行为,致使该公司贷款逾期不能归还,造成罚息、复息等损失14.4万余元及追款损失7万余元,合计损失21.4万元。
上述事实,有格林公司出具给张某的委托书,银行汇票委托书,进帐单,购销协议,鹤庆公司货物调拨凭单,发票,格林公司王某出具的验货单,邓某出具的收条,补充协议,“座谈纪要”及双方来往函件,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无效的,其行为给鹤庆公司造成21万元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格林公司给张某出具委托书,并由公司业务员王某随张到鹤庆,用公司的货款预付5万元,参加了验货提货,货到成都后,格林公司派员检验后提走松茸菌97桶并出具收据,对补充协议作了承诺;凉山中院扣押的633桶松茸菌交该公司变卖,解除扣押后又由该公司出售此批松茸菌,因此应对633桶松茸菌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要对该公司提走的97桶松茸菌负全部责任。鹤庆公司未认真查明张某的真实身份即将货发出,对633桶松茸菌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3.再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再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中经初字第3号和本院(1993)云高经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由格林公司偿付鹤庆公司633桶盐渍松茸菌货款的70%,即人民币89.2186万元和97桶盐渍松茸菌的货款20.2972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9.515925万元及银行利息。
(3)由张某赔偿鹤庆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中的16.8万元。
(4)由鹤庆公司自己承担633桶盐渍松茸菌货款的30%,即人民币38.236575万元,承担该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中的4.2万元。
(四)解说
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依据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就全案而言无实质性差异,但判决结论竞如此大相径庭,其根本区别在于对返还财产的损失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错认定不同。综观全案,格林公司从鹤庆公司取得的730桶盐渍松茸菌自始至终是一种事实占有:其一,该公司与张某之间订有购销协议并依据张与鹤庆公司签订的“购销盐渍松茸菌协议”,经张、王二人验收货物后从鹤庆公司取得合同标的物实际占有权,仅因鹤庆公司发现有诈,才将货物在成都扣下。其二,该公司经其业务员邓某抽样检验拉走盐渍松茸菌97桶,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完全占有权。其三,凉山中院扣押的633桶盐渍松茸菌亦是由格林公司变卖,该公司受司法机关委托对该批货物取得合法的完全占有权。因此,格林公司对730桶盐渍松茸菌负有民事责任。一旦合同宣告无效,格林公司应该将从鹤庆公司取得并实际占有的货物返还对方。张的行为实质是受格林公司委托产生的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货物,故张不能也无法返还合同标的物。因此,一审和再审法院判令格林公司返还财产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忽视了格林公司实际占有货物的事实,判令并非实际占有货物的张某返还财产显然是不妥的。
本案中,鹤庆公司因货款纠纷造成730桶盐渍松茸菌的经济损失,主要由以下因素造成:一是鹤庆公司未认真审查张某的真实意思而与其签订经济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二是张某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主观上具有欺诈性质,行为上造成鹤庆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格林公司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继而在行为上实际占有标的物,应承担相应义务,却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应对标的物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鹤庆公司不承担经济损失责任是不妥的,二审和再审法院判令三方承担各自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的考虑是周全的。
(赵琴 杨永春 李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