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宛经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高经终字第2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汪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南阳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阳市宛粮商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南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省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庆国;代理审判员:梁俊伟、柳殿奎。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明;代理审判员:封齐生、彭晓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以下称区农行)诉称:1993年3月30日,南阳市宛粮商场在原南阳市面粉厂的担保下,在区农行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南阳市宛粮商场未归还贷款。现南阳市面粉厂组建成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1293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辩称:区农行诉我公司没有证据,面粉厂交接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该项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公证,又无实际款项支出,属虚假合同,应认定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3月30日,以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为贷款方,南阳市宛粮商场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1993年3月30日,由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向南阳市宛粮商场提供商品流转贷款10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4年3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7.2%计算,如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息和计息方法计息。借款方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南阳面粉厂作为保证人,担保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对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在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南阳面粉厂在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1也加盖了私人名章。同时,南阳面粉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支行出具了担保借款保证书。其内容是:“我单位愿监督南阳市宛粮商场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借款,如借款方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我单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份借款合同是对南阳市宛粮商场以前贷款的换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阳市宛粮商场归还利息179861元,截至1995年5月21日,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82592.67元未还。
另查明:1993年8月,原南阳市面粉厂同原南阳市储运公司合并,成立南阳鑫粮贸易公司,1994年5月又更名为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
1994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支行经上级批准,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被告人双方于1993年3月3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担保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有南阳市面粉厂给区农行出具的担保借款保证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农行同商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对以前双方借款贷款关系的换约,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故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商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南阳市面粉厂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另盖公章,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的有关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应对其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阳面粉厂与南阳储运公司合并成了南阳鑫粮贸易公司,后又更名为南阳鑫粮实业集团公司。所以南阳市面粉厂的担保责任由合并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区农行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诉请的上浮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卧龙区农行同南阳市宛粮商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南阳市宛粮商场归还卧龙区农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199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82592.67元,共计1082392.67元,并从1995年5月22日起按照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为止。
(3)南阳鑫粮集团实业公司对南阳市宛粮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620元,由南阳市宛粮商场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粮公司上诉称:主合同形式和内容均违反农行政策,应视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内容违法是指农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审查借款人是否有足够比例的自有资金,而当时宛粮商场注册资金仅15万元,其重复贷款累计达115万元,在此情况下农行还发放100万元贷款,使收贷无保障,违反农行系统的政策;形式违法是因借款双方明知该协议违反政策而不敢按规定到公证处公证,导致合同形式违法;再者,此贷款合同担保条款是采用欺诈、胁迫、故意串通的手段签订的,属无效条款,且无效主要责任在区农行,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宛粮商场早因贷款还不清而资不抵债,其原有100余万元贷款是由卧龙区粮食局担保的,该区粮食局为转嫁责任,与农行串通,又贷一笔100万元,该100万元在借据上写明为对原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80万元)共计100万元贷款的展期换约,但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写明的是流动资金贷款;鑫粮公司为该100万元担保后,农行当天即扣划了宛粮商场原欠的两笔共计100万元的欠款,此后农行工作人员还与宛粮商场工作人员一同到广东旅游玩乐,以示庆贺,故借贷双方这种恶意串通转嫁损失行为不应确认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农行对商场两笔贷款的展期换约是按上级指示办的,鑫粮公司的担保是主动出具的,且从未提出异议,直至诉至法院才提出受胁迫,显然是推托之词;上诉称我方与借款方恶意串通是信口雌黄毫无根据,不值一驳,至于去广州是为考察项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宛粮商场自1992年10月10日开始先后数次从卧龙区农行借款共计100万元,均由南阳市粮食局作担保。1993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支行下发豫农银总(1993)16号文件“关于完善借款合同、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的意见”,区农行根据此文件审查认为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即要求宛粮商场重新提供合适的保证人,在粮食局的协调下,面粉厂出面担保,并向原农行出具了保证书。三方于1993年3月30日重新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注明贷款用途为商品流转。而农行在商场的借据上,贷款用途注明为更换法律文书,商场用此100万元偿还了前述由粮食局担保在农行所借的一笔80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贷款。
三方在199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宛粮商场的经营状况是:库存商品价值44.16万元,应收款38.9万元,固定资产4.7万元,其他应收款14.8万元,合计129万余元;而长期贷款113.9万元,计欠款25.7万元;加上其他欠款合计154.7万元。原粮食局局长说明当时宛粮商场经营情况不佳,商品积压较多,如银行不予贷款很难维持下去。1994年4月15日至29日,区农行行长、信贷科人员5人与宛粮商场人员一齐到广州、珠海等出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宛粮商场1992年10月10日以向原农行贷款的票据证明已贷款100万元。
(2)有1993年3月10日借贷和担保三方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书。
(3)有担保保证书。
(4)有宛粮商场资产负债统计表和上级单位粮食局的证明,证明商场在贷款时已资不抵债。
(5)区农行5人去广东的费用在商场报销的报销凭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农行与商场所签借款合同实际系以新贷还旧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鑫粮公司为该贷款承诺担保时,并不知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且区农行与商场的借据上说明为更换法律文书,但鑫粮公司参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双方对借款用途却约定为商品流动资金贷款。故商场称鑫粮公司知道该笔贷款系换约性质没有事实根据,鑫粮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宛粮商场向区农行贷此笔100万元款时,已债大于资,且贷款于当日划转归还了旧贷,其应对所欠农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本偿息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贷款罚息及复息本院不予保护。鑫粮公司上诉称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根据,但双方借款以贷还贷是事实,其请求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及处理欠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宛经初字第47号经济判决书。
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宛粮商场应偿还农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20元,均由鑫粮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其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二是主合同当事人是否串通欺骗担保人。
1.以贷还款违反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政策。本案借贷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当日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即以所贷款划转归还旧贷,还是明显的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合同,是违反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政策的。国务院的金融政策明确规定,工商短期贷款按期偿还。这是一条基本原则。要求按期收贷,逾期加息并追收贷款,防止企业借新贷还旧贷。对个别确属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的,允许在企业申请后展期一次,但所展期限最长不超过原期限。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
2.借贷双方串通欺骗,转嫁债务,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人及其律师辩护人均认为,主合同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好的,是欺骗了担保人为其担保。主合同当事人辩称,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说是恶意串通毫无根据。事实是,本案借贷合同签订时,债务人已原贷款无法收回,不能再大量贷款。然而主合同当事人以流动资金贷款为名,背着当事人签订“更换法律文书”的贷款协议,实现以新贷还旧贷,转嫁担保连带清偿的责任。二审法院确认:“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根据”,但同时指出:“双方借款以贷还贷是事实”。对诉辩双方的主张既有否定,也有肯定。否定了恶意串通,肯定了主合同当事人名为流动资金贷款,实为以贷还贷的事实。本案的实质是,主合同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能担保为由,把原来由粮食局担保的、债务人已不能偿还的旧贷,运用粮食局上级领导机关的权威,变换成由粮食局的下属企业单位(有资金保证)面粉厂担保,名为“变换法律文书”,实为转嫁担保责任,也即转嫁债务连带清偿的责任。由此分析,认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欺骗保证人亦无不可,但保证人没有因此受到损害,主合同当事人也没有非法所得,在二审法院已经确定本案主合同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确定恶意串通对本案判决结果基本上没有影响。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担保人责任是正确的。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