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49号。
3.诉讼双方
第一原告:富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润强,广东省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原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油甘埔汇集五金塑胶厂。
负责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润强,广东省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原告:东莞市凤岗黄洞新南通电子厂。
负责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1,秘书。
委托代理人:曾润强,广东省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原告: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振华塑胶电子厂。
负责人:曾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1,该厂秘书。
委托代理人:曾润强,广东省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省惠州市远东国际贸易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树平,广东省惠州市唐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远呈;审判员:贺锦荣;代理审判员:邬文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是由惠州市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2日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第一原告是由香港多多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第二原告是由香港汇集公司在东莞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第三原告是由香港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在东莞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第四原告是由香港振华塑胶电子企业公司在惠州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被告通过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从1994年8月3日至1995年3月22日共8次向香港多多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下购买电子产品的订单;从1994年7月7日至1994年11月30日共9次向香港汇集公司下购买塑胶五金制品订单;从1994年8月3日至1994年11月30日共5次向香港鸿基实业有限公司下购电子产品的订单;从1994年11月29日至1995年3月18日共9次向香港振华塑胶电子企业公司下购买塑胶制品的订单。四原告都按被告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按时交货给被告,被告也全部签收验收合格。第一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货款为港币348193.42元;第二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货款为港币250522元;第三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货款为港币360912元;第四原告供给的产品货款为港币457356.30元。上述货款,四原告已与被告结算,被告也认可后,经多次催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开给第一原告5张,第二原告1张,第三原告2张,第四原告4张无法兑现的空头银行转帐支票。现被告已关门停止生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港币348193.42元及利息给第一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港币250522元及利息给第二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港币360912元及利息给第三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港币327156.30元及利息给第四原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法定期间外答辩称:被告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是在1992年6月由广东省惠州市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成立后,港方华仁企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进行经营,而是擅自以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单独与四原告进行购销电子产品和塑胶五金制品业务,无论签订订单还是收货,结算都是以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1995年3月14日、18日、21日三次出面保证付清货款是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签字保证的,开出的香港银行转帐支票也是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依法应由香港华仁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追加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为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拖欠富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四原告货款的是香港华仁公司,被告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从惠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资料证明,被告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是由惠州市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法人营业热照有效期到2002年6月21日止,董事长容某(中方),副董事长、总经理李某(港方),副总经理谭某(港方)、戴某(港方),并订有合资的合同书、章程。公司地址原在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后子1994年底迁到惠阳市水口镇龙津工业区。
(2)第一原告富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香港多多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1994年8月3日至1995年3月22日香港华仁公司先后多次向香港多多公司下订单,购买电子产品。后第一原告富多公司分15次送货,送货单上写“客户:华仁企业有限公司送惠阳市水口镇龙津管理区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其中13张送货单上盖有“华仁收货单”和“华仁企业有限公司”印章,其中2张盖了被告的业务章。富多公司开具的11张发票上亦全部盖了香港华仁公司的小印章。香港华仁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4月21日、22日、23日、24日开出5张港币共294516.42元的支票,收款人是富多公司,支票兑付行均是香港新华银行,该5张均盖上“已经止付”的印章。
(3)第二原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油甘埔汇集五金塑胶厂是香港汇集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1994年7月7日至11月30日期间香港华仁企业公司共9次向香港汇集公司下订单,购买五金制品。香港汇集公司开具的15张“临时送货验收单”客户均为“香港华仁企业公司”,其中9张盖了“华仁收货章”,其中5张盖被告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业务章,其中一张未盖章。1995年3月10日,香港华仁企业公司开给香港汇集公司港币250522元的支票,兑付行是香港新华银行。
(4)第三原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黄洞新南通电子厂是香港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1994年8月3日至11月30日间香港华仁企业公司分6次下订单给香港鸿基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第三原告开出发票共60张,其中43张盖了“华仁收货章”,其中17张盖了被告的业务章。1995年3月6日、10日,香港华仁公司开出两张支票港币共325295.50元给香港鸿基实业有限公司,兑付行是香港新华银行。
(5)第四原告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振华塑胶电子厂是香港振华塑胶电子企业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开办的对外来料加工企业。1994年11月29日至1995年3月8日期间香港华仁企业公司下订单购买塑胶制品。后由第四原告和垣益塑料制品厂的送货单共30张,其中有27张盖有“华仁收货章”,其中3张无盖印章。香港振华塑胶电子企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共12张,其中11张“收货人”上盖了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1张无盖章,总金额为港币457356.30元。1995年3月,香港华仁公司开出四张支票,兑付行是香港新华银行。1995年3月14日、18日、21日香港华仁公司给第四原告去函件,商讨交货时间及付款等问题,其中3月14日、21日的函件盖了香港华仁公司的印章。
(6)除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发票、支票等复印件外,还有开庭笔录等为据。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鉴于货物是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分别向香港多多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香港汇集公司、香港鸿基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振华塑胶电子企业公司下订单并已结算货款,付款亦是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原告的起诉。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要点是考查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是否是被起诉的对象。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是由惠州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与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22日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从1992年成立后,港方华仁企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进行经营,而是以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单独与四原告公司进行购销电子产品塑胶五金制品业务。从富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看,也是香港华仁公司向香港多多公司、香港汇集公司、香港鸿基公司、香港振华塑胶电子企业公司下的订单、送货单、发票、支票。因此,本案应起诉的对象是香港华仁企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远东华仁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朱丽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 - 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