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1994)狮经初字第20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经终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又名阿某、阿某1),女,52岁,汉族,石狮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石狮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细鹏,石狮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吴某,男,30岁,石狮市人,原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法定代表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鸿鹤;代理审判员:田建明、张风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毅青;审判员:苏荣坤;代理审判员:黄哲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7日(公告送达被告吴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1993年4月、6月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现尚有23万元及利息未还,因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已注销,要求吴某承担偿还责任,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贸易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企业不允许向个人借款,因此,借款行为无效。借款实际系吴某、黄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吴某私自加盖公章是诈骗行为,借款应由吴某、黄某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系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所借,现贸易部已注销,应以贸易部财产清偿借款,当时借款与原告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6月6日经核准,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在石狮市开办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办事处,注册资金33万元。1990年7月4日经核准,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办事处在石狮市开办福建省九州集团石狮贸易部,注册资金30万元。1990年10月30日办事处把贸易部包给何某经营,1992年4月解除承包合同,福建省九州集团中止办事处和贸易部活动,抽回贸易部注册资金30万元。1992年5月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林某拟委托吴某筹建石狮市九州大厦,便变更贸易部法定代表人为吴某,1992年7月20日,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但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没有重新注入资金。1992年11月26日,福建省九州集团经批准改制更名为福建省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6月起吴某个人出资以福建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名义经营针织品。在经营中,贸易部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其中1993年6月10日黄某(系吴某之母)经手借款20万元,1993年6月10日吴某直接经手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无书面利率。1993年7月5日还款4万元,1994年5月还款3万元,结欠23万元拖欠未还。杨某在1994年11月2日以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为被告提起诉讼。1994年11月30日,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石狮办事处同时注销。1994年12月10日杨某变更被告为福建省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2月13日对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的工商登记情况调查函,证明贸易部1994年11月30日注销。
(2)1990年10月30日何某1与林某签订的以办事处为发包方以贸易部为承包方的“经营承包经济合同”。
(3)福建省经济委员会闽经办(1992)886号文,批准福建省九州集团改制更名为福建省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闽九集字(1992)第503号“关于申请‘石狮九州大厦’的用地报告”。
(5)1994年4月1日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1993年4月12日借条,载明由黄某经手贸易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
(7)1993年6月10日借条,载明由吴某经手贸易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
(8)1994年12月6日、10日庭审笔录,1994年12月11日对证人张某1的调查笔录,1994年12月12日对吴某的调查笔录,1994年12月13日对证人何某1的调查笔录,1995年3月7日庭审笔录。证明吴某任贸易部经理期间,个人出资以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名义经营针织品,在经营中以贸易部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23万元。以及贸易部注册资金30万元已由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走等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法、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吴某系贸易部法定代表人,其在经营中的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贸易部的经营实际为吴某的个人经营,所以吴某负有偿还的直接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直接责任。
因福建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石狮办事处均已注销,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级机关且贸易部注册资金已抽回,所以其应在贸易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某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双方均不能证明,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23万元给原告杨某,并自199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
2.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原福建省九州集团石狮贸易部的注册资金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9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吴某利用保管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贸易部印章之机,向杨某借款,为了逃避责任注销了贸易部,且吴某已声明其向杨某借贷属个人之间行为,与九州股份公司无关,据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答辩:本人款项借给吴某,是吴某称系贸易部的借款,且借条盖有贸易部公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九州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办事处开办的石狮贸易部,工商登记注册资金30万元,实际没有投入,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作为上级机关九州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其注册资金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经营中,石狮贸易部法定代表人吴某以贸易部名义向被上诉人杨某借贷2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现石狮办事处和贸易部已撤销,债务则应由吴某负责直接清偿。九州股份有限公司以吴某已声明债务与公司无关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主体和债务承担的确认。
1.本案系吴某为个人经营以福建九州集团公司石狮贸易部(下称贸易部)名义向外借贷,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及债务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帐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吴某是贸易部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出资以贸易部名义经营针织品,在经营中,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据盖有贸易部公章。所以,吴某应对借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贸易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本案贸易部及其开办单位福建九州集团公司石狮办事处(下称办事处)同时注销,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但是,本案贸易部与其开办单位办事处同时注销,因此不可能由办事处或由办事处组织的清算小组作为被告。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是办事处的主管机关,不是贸易部的直接主管机关,也不是贸易部的开办单位,是否应由其对贸易部组织清算,是否应由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贸易部是办事处出资开办的,贸易部剩余资产应由办事处收回,而九州公司应对办事处的资产进行清算并接收其剩余资产,因而九州公司必然也必须对贸易部的资产进行清算并接收其剩余资产。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文]第五条关于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投入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九州公司应退回从贸易部抽走的注册资金清偿贸易部债务。所以,贸易部注销后九州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以抽逃资金清偿贸易部欠款。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及债务承担的确定是正确的。
(李鸿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