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中经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通化市支行(下称通化交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通化交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桂志大,通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信用社(下称江东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江东信用社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斌,通化市东昌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某,吉林省农业银行法律顾问室主任。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吉林省农业银行法律顾问室干部。
第三人:吉林省柳河县财政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秀国;代理审判员:孙忠奎、王丕殿。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勇武;审判员:董国军;代理审判员:张晶。
6.结审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30日(依法延长审期)。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通化交行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拆借资金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拆借给被告510万元,其中360万元到期时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的360万元本金及利息943632元。
被告江东信用社辩称:双方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有效。按合同约定应由柳河县财政局偿还我社,我社即偿还原告本息。且原告原行长张某2在合同中亦明确注明如逾期由原告负责向柳河县财政局追还本息及罚息,故被告不承担逾期偿还的责任。
第三人柳河县财政局未提出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9月初,通化交行原行长张某2找到江东信用社主任说:“因柳河财政局欠通化交行拆借资金,这样由通化交行拆借给江东信用社,江东信用社再拆借给柳河财政局收回所欠拆借资金。”经双方协商于9月9日签订了“拆借资金协议书”,协议约定:通化交行拆借给江东信用社36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月利息为千分之八点四;划款方式为转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于还款期前5天向通化交行提出申请,凡未经同意,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三逾期利息。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签订一份“拆借资金书”。该协议书约定:江东信用社向通化交行拆借资金510万元,月利息为千分之八点四,其中150万元期限为1992年9月9日至1994年5月1日,36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9日至1992年12月9日止,按月付息。在所定期限内,柳河县财政局偿还江东信用社本息,江东信用社偿还交行本息。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下方盖有法定代表人章及单位公章。江东信用社保存的协议书,有通化交行行长张某2的签注,内容是:“注,此款系农行江东信用社为通化交行承担了拆借资金风险,故一旦拆出资金逾期,由交行负责向柳河财政局追偿本息和罚息。”通化交行保存的协议没有张某2的批注。同年9月10日,通化交行以特种转帐方式付给江东信用社360万元。在9月9日通化交行同江东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当天,江东信用社与柳河财政局又签订了“拆借资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柳河财政局拆入江东信用社资金36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月利息为千分之九点三,并按月付息;柳河县财政局提前还款应及时向江东信用社提出,经同意后方可归还;柳河财政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于还款期前5天向江东信用社提出申请,凡未同意,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三逾期利息。当日江东信用社以特种转帐方式给柳河财政局510万元(含协议中约定的360万元)。同年9月10日至11日柳河财政局6次付给原欠交行款5009254.2元。自1992年9月23日至1993年6月23日,通化交行先后收回江东信用社拆借36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逾期罚款共304704元。1992年12月23日至1993年12月29日江东信用社先后收回柳河县财政局拆借36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共3255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间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3)询问张某2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资金拆借协议即设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在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又不负有义务,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化交行原行长张某2在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后保存的协议书上写“拆出资金逾期由交行负责向柳河财政局追还本息和罚息”的内容无效。双方订立的“在所立据期限内,第三人偿还被告本息,被告即偿还原告本息”的约定是对被告在签订的还款期限以内即要偿还原告本息的时间条件。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本息,已过“所立据期限内”,故该时间条款已不适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息。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拆借资金协议,并已拆入被告资金,具有向被告偿付的义务。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东信用社给付所欠原告通化交行款360万元。
(2)被告江东信用社付原告通化交行从1992年9月10日至1994年11月30日拆借款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293553元(此款额系扣除被告已付利息及逾期罚息额后尚应付款额,从1994年12月1日起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计至执行日止)。
(3)第三人柳河县财政局给付所欠被告江东信用社款360万元。
(4)第三人柳河财政局付被告江东信用社从1992年9月9日至1994年11月30日拆借款的利息,逾期偿还的罚息1361520元(此款系扣除第三人已付利息及逾期罚息额后尚应付款额,从1993年12月1日起以后利息及逾期偿付罚息计至执行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江东信用社诉称:
1.信用社从交行拆借款项的真实意图不在于本身资金短缺,实质在于代交行应付检查,故交行促成本案三方拆借协议的达成存在特定目的。
2.由于信用社与通化交行“拆借资金协议书”的效力导致通化交行应自行向柳河财政局追索本息及罚息。通化交行原行长张某2签字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通化交行主动借出资金和要求信用社摆脱困难的真实目的。而原审认定张签注内容无效,缺乏法律根据。
3.综观全案,通化交行、江东信用社、财政局间拆借资金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当事人间的拆借资金协议均无效。
通化交行辩称:
1.江东信用社作为一个独立的金融单位,通过和通化交行签订“拆借资金协议”,实质是牟利性的融资行为。拆借事实清楚,拆借行为合法,拆借合同已付诸实施。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江东信用社收千分之零点九的利息,实际上是获利的,应负偿还义务。
2.主动拆借或拆入不影响拆借关系的实质。
3.原通化交行行长张某2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生效后,又在信用社单方保管的协议书上签注“向柳河县财政局追还本息和罚息”的内容无效。故原判正确。
原第三人柳河县财政局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9月初,通化交行原行长张某2找到信用社主任说:“因柳河财政局欠通化交行拆借资金,这样由交行拆借给江东信用社,信用社再拆借给柳河县财政局,通化交行再从财政局收回所欠拆借资金。”经双方协商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拆借资金协议书”约定:交行拆借给信用社360万元;期限至1992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月利息为千分之八点四;划款方式为转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于还款前5天向交行提出申请,凡未经同意,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三逾期利息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协议书”。约定:信用社向交行拆借资金51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其中150万元期限为1992年9月9日至1994年5月1日止;360万元期限为1992年9月9日至1992年12月9日止。按月付息。在所立据期限内,当柳河县财政局偿还江东信用社本息时,江东信用社即偿还通化交行本息。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下方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单位公章;通化交行行长张某2在江东信用社持有的协议书上签注:“此款系农行江东信用社为市交行承担了拆借资金风险,故一旦拆出资金逾期,由交行负责向柳河财政局追还本息和罚息。”9月10日,通化交行以特种转帐方式付给信用社360万元。在9月9日通化交行同信用社签订协议的当天,江东信用社与柳河县财政局又签订了“拆借资金协议书”。约定:财政局拆入信用社资金360万元,期限自1992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月息千分之九点三,按月付息;柳河县财政局提前还款应及时向江东信用社提出,经同意后方可归还;柳河县财政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应于还款期前5天向江东信用社提出申请,凡未经同意,逾期部分按日加收逾期利息。当日,江东信用社以特种转帐方式付给柳河县财政局510万元(含协议中约定的360万元)。9月10日、11日,柳河县财政局6次付给拖欠交行款5009254.2元。自1992年9月23日至1993年6月23日通化交行先后收回信用社拆借36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罚息共304704元。1992年12月23日至1993年12月19日,江东信用社先后收回柳河县财政局拆借36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罚息共325548元。通化交行向江东信用社多次催要拆借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6月6日柳河县财政局局长柳某、副局长王某1证实拆借款的过程及拆借款数额去向等。
(2)1992年9月9日通化交行与江东信用社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载明借款数额、利息及期限。
(3)江东信用社保留的“拆借资金协议书”上有交行原行长张某2的签注:此款系农行江东信用社为市交行承担了拆借资金风险,故一旦拆出资金逾期,由交行负责向柳河财政局追还本息及罚息。
(4)1992年9月10日通化交行付款凭证载付给江东信用社360万元。
(5)1992年9月9日江东信用社与柳河县财政局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载借款数额、日期、利息及罚息条款。
(6)1992年9月9日江东信用社出具的付款凭证记载向柳河县财政局转款510万元。
(7)1992年9月10日、11日付款凭证记载柳河县6次付给通化交行拖欠款5009254.2元。
(8)1992年9月23日至1993年6月23日江东信用社的付款票据载江东信用社还给向通化交行拆借的36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共304704元。
(9)1992年12月23日至1993年12月29日,票据载江东信用社先后收回柳河县财政局借360万元资金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共325548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化交行与江东信用社、江东信用社与柳河县财政局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无效。理由是:
1.通化交行为应付上级检查,主动拆借给江东信用社资金510万元,再由江东信用社拆借给通化交行指定的柳河县财政局。通化交行再收回柳河县财政局的对通化交行的欠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通化交行与江东信用社间的拆借协议无效。
2.江东信用社与柳河县财政局间的拆借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拆借行为损害了江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因而该协议无效。
对此,三方均有责任。柳河县财政局欠通化交行的贷款,应由交行自行向其收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中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文。
2.原审第三人柳河财政局向被上诉人通化交行返还拆借资金360万元;利息867096元(自1992年9月9日至1995年8月9日,按月利息千分之九点三冲减收信用社利息及罚息304704元计算)。
3.上诉人江东信用社依据拆借资金协议所得利差20844元返还原审第三人柳河县财政局。
(七)解说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两个拆借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第一,通化交行主动拆借给江东信用社资金510万元,再由江东信用社以同额贷给柳河县财政局,通化交行再将此款收回,作为柳河县财政局偿还对通化交行的拖欠贷款,通化交行促成本案三方当事人拆借资金协议的达成,其目的是为了以贷还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第二,江东信用社与柳河县财政局签订的“拆借资金协议书”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柳河县财政局既非银行,又不是非金融银行机构,不能与金融机构进行资金拆借。因而,该协议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