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1995)长经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铁分局生活段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长春兴业股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长春分局生活段服务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长春市宽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震华,长春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天骥;代理审判员:赵蒙、赵天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长春市兴业街一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每平方米造价280元,原告供应钢材、木材、水泥、沥青,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等条款。199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一号住宅楼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超支63.3万元,此款待车库工程结束后扣回,与此同时,双方还商定,车库工程工程费为60.0012万元,加上零星工程支出的费用53.2988万元,合计为113.3万元,原告先后已支付被告车库工程款70万元,加上超支款63.3万元,合计为133.3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出的113.3万元,被告尚应偿付原告超支工程款20万元。但车库工程结束后,被告违反双方商定,以每平方米870元的造价向原告索要工程费186.7973万元,并以不支付工程款不向原告交付九号住宅楼为要挟,致使100多家动迁户不能回迁,经常到分局告状,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在社会上也带来不良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超支工程款20万元,立即交付九号住宅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和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22日签订的“一号楼工程结算记录”,1995年5月14日签订的“结帐协议书”及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兴业街五号住宅楼及外网工程结帐记录”进行核算,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42.8400万元(包括18万元钢材款及24.8200万元工程费),被告尚应付原告超支工程款25.721868万元,并立即交付九号楼未交的一个门洞儿。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的超支工程款是车库超支款,与一号楼无关。原、被告于1995年5月14日签署了一份“结帐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包含一号楼,且已载明原告欠被告25万元,而不是被告欠原告20万元,一号楼超支工程款已移到该协议书中。原告未按该协议书规定给付被告工程款,故而被告占据九号楼的一个门洞儿不交并无不当。五号楼工程是柳影街道基建管理科施工队承建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并提交证人张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建筑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80元显失公平,并建议法庭对原告的建设单位资格及建设工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8月11日,长春铁路分局住宅建设办公室委托原告在兴业街建设住宅楼。1992年10月16日,原、被告(当时为三级建筑企业)双方签订了长春市兴业街一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每平方米造价280元,原告低于市场价格供应被告四材:钢材(含管材)每吨1200元;木材每立方米900元;水泥每吨150元;沥青每吨450元。1994年3月22日,原、被告对一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记录载明被告超支63.3万元。此款待车库工程和市场工程结束后,再从中扣回。尔后市场工程并没有进行。在车库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尚未结算的兴业街三、四、九号住宅楼、院内车库、茶炉、宽平大桥售票所工程,三、六、九号楼的宅外地排水工程以及其他所有的零星工程进行协商结算,达成谅解协议。协议规定,上述生效后,原告暂付5万元,被告应将九号楼于1994年6月30日前交原告使用;原告在九号楼交付使用的3日内将其余的25万元付给被告;原告应退还被告尚未使用的钢材款18万元,此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5.18万元。由于九号楼并未如期竣工,故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0日才对九号楼作了交接记录,被告以原告未付协议规定的剩余工程款为由占据九号楼一门洞儿未交。
另查,199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兴业街五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平方米造价及四材供应方面规定与一号楼合同相同。1995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兴业街五号住宅楼及外网工程作了结帐记录,该记录确定被告超支52418.68元。
又查,原告的建设工程,经过了长春市规划局的审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协议”,该协议书载明长春铁路分局住宅建设办公室委托原告在兴业街建设住宅楼。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等,足以证明原告的建设工程合法。
(3)兴业街一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80元,原告供应钢材、木材、水泥、沥青,工程造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等条款。
(4)兴业街一号楼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在工程造价及四材供应方面的规定与一号楼相同,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5)一号楼工程结算记录,该记录确定被告一号楼工程超支63.3万元,并规定“此款待车库工程和市场工程结束后,再从中扣回”。
(6)结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尚未结算的兴业街三、四、九号住宅楼、院内车库、茶炉、宽平大桥售票所工程、三、六、九号楼的宅外地沟排水工程以及其他所有的零星工程进行协商结算之后,达成的谅解协议。协议规定,上述所有工程包括在内,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工程费;协议生效后,原告暂付5万元,被告应将九号楼于6月30日前交原告使用;原告在九号楼交付使用的3日内将其余的25万元付给被告;原告应退还被告尚未使用的钢材款18万元。
(7)兴业街五号住宅楼及外网工程结帐记录,该记录确定被告超支5.241868万元,被告出具了委托他人进行结算的授权委托书。
(8)长春铁路材料厂的证明、发票等。这些证据表明,原告低于市场价格供应被告钢材、木材、水泥、沥青。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经长春铁路分局住宅建设办公室委托承建兴业街住宅楼,具有建设单位资格。原告已履行了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大部分工程均已建设完毕,其工程应为合法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欠缺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交易条件显失公平,且原告低于市场价格供应被告四材,因此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三个结帐记录(协议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均为当事人所承认,具有法律效力。三个结帐记录(协议书)都是独立存在的。“一号楼工程结算记录”确定被告超支63.3万元,此款系一号楼超支工程款,待市场工程和车库工程结束后,再从中扣回,非车库工程超支款。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的“结帐协议书”规定,该协议所结算的工程项目为“尚未结算的兴业街三、四、九号住宅楼、院内车库、茶炉、宽平大桥售票所工程、三、六、九号楼的宅外地沟排水工程以及其他所有的零星工程”,且市场工程根本未进行,车库工程也未全部竣工,故一号楼超支工程并未在结帐协议书中解决。兴业街五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所签,结帐协议也是二者所为,故被告辩称此项工程与此无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张某1的证言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未依约交付九号楼,故原告不偿付其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五)定案结论
被告未履行三个结帐记录(协议书),不偿付一号楼超支款63.3万元及五号楼超支工程款5.241868万元,在原告已依约给付其5.18万元(协议书定为5万元)的情况下,占据九号楼的一个门洞儿拒不交付,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款项25.721868万元。
2.被告将承建并竣工的地处长春市兴业街九号住宅楼的未交付的一个门洞儿交付原告(已先予执行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368.28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而且,该案的审理有以下两个特色。
1.紧紧抓住据以断案的证据——三份结帐记录(协议书),而不被双方当事人所纠缠的细枝末节问题所蒙蔽,在审理该案时,被告曾多次提出核对双方当事人履行期间的所有帐目,以确定案件事实。但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结帐记录(协议书)完全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通过对这三份直接证据的逻辑的、语义的分析,足以查明案件真相,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间的所有帐目进行细致核对,势必要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讼累。
2.适时、合法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维护了社会的安定。由于被告非法占据九号楼的一个门洞儿拒不交付,致使100多家动迁户不能回迁,经常到长春铁路分局告状,影响了铁路的正常运营活动,也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这一条件,并且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6月14日签署的结帐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占据九号楼一门洞儿不交纯属非法,而且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而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将被告占据的九号楼未交付的一个门洞儿先予执行给原告,安排动迁户回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主动撤出了人员和设备,执行过程很顺利。
(朱承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