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1995)合法经初字第1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合江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省泸州农业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四川省泸州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谯德,四川省泸州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生;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杨建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库开发经营合同,被告经营原告所属肖沟水库后,未按合同规定和可行性研究确定的开发规划投资开发,造成资源的损失。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2.2万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自经营肖沟水库以来,作了多方努力,已投资10余万元,并无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与其他单位原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至今尚有部分水面和土地未交付被告经营,应是原告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合江县佛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荫镇政府)所属的肖沟水库,适宜开发旅游业、发展养殖和种植业,对带动当地交通、服务和商业贸易发展,可发挥较好的作用。为此,佛荫镇政府决定引进技术、人才和资金进行开发经营。1993年,四川省泸州农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经贸公司)对肖沟水库进行考察后,拟开发经营旅游业和水产业,向佛荫镇政府提出了“开发合江肖沟水库的可行性研究”。该研究提出10年总投资975万元,第一期3年投资55万元,以后逐步滚动投资的计划,并具体安排第一期的开发内容,其中第一年提出具体开发计划,维修库区公路,第二年按计划种植花木形成景点布局,修建接待游客的设施,等等。原告认为可行性研究比较理想,同意将水库交被告经营。双方于1993年12月签订了合同并予公证。合同约定:甲方(佛荫镇政府)将肖沟360亩水面和陵地33.9亩及附属物等资产交乙方(泸州经贸公司)使用,由乙方经营50年(从1994年1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缴纳开发经营使用费,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万元(以后逐年递增,计算总数600多万元);乙方经营期间按规定向当地财政交纳税费;如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并就水库管理、农田灌溉需要等事项作了规定,但没有约定具体开发经营内容。合同签订后,泸州经贸公司派员进场,与原告交接了水库的财产和经营管理权。由于水库与泸州水产站等单位的合同未到期,其占有的少量水面和土地未交付,双方未协商处理办法。交接后,双方又对原水库承包经营者遗留财产的补偿和债权债务等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期间,泸州经贸公司进行了鱼苗生产和清水养鱼、农作物生产和生猪喂养、种植白杨树、子壳、葡萄苗和荔枝托苗等经营管理活动。由于没有制定具体开发计划,没有维修库区公路,其投资开发活动显得零散、缓慢。佛荫镇政府要求加快开发速度,被告考虑在库边建房,已搞了设计,因未经审批和选择的土地上原有的树苗没有搬走而未付诸实施。在经营管理中,被告在大水库中打鱼时,挑选了140条成鱼放入种鱼池喂养,因管理不善,种鱼池陆续死亡种鱼76条。托的荔枝苗至今未下树,对母树生长有一定影响。佛荫镇政府就开发项目和进度、库区经营管理等问题多次向泸州经贸公司交涉,未形成共识,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经营中两次向原告交付使用费12万元,诉讼中向佛荫镇税务部门补交了营业税。
本案审理中,佛荫镇政府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泸州经贸公司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考虑银根紧缩,资金有一定难度和多方面因素,提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对其投资形成的财产给予一定补偿。为此,双方共同对水库财产进行了清点,包括原交财产和新增财产,种植的果树苗,对库中鱼苗和成鱼进行估算,对各样财物价值进行核实和协商,新增财产总价值为38443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与水库渔业生产2人签订的承包(用工)合同。经工人同意达成转让协议,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包括给付工人铺底金)由佛荫镇政府享有和承担。在此基础上,补偿金额计算为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肖沟水库开发的“可行性研究”和原告审定可行性研究的会议记录;双方签订“肖沟水库旅游水产经营合同”和公证文书,以及补充协议。
(2)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肖沟水库交由佛荫镇政府管理的文件,水库渔业经营许可证;泸州经贸公司营业执照。
(3)原被告双方交接水库财产和经营权的记录和清单。
(4)泸州经贸公司投资经营活动的财务凭证和帐簿,补交税收和交纳使用费的单据;肖沟水库种植、养殖工人关于经营管理情况的证言。
(5)对肖沟水库现有财产、种养殖情况、成活和生长状况等的勘验笔录,财产清理清单,各种财产和成鱼、鱼苗的投入、经营开支单据。
(6)泸州经贸公司与渔业工人的用工合同及三方协商转移权利义务的协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佛荫镇政府泸州经贸公司签订的肖沟水库旅游、水产开发经营合同,是双方在考察、研究的基础上,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签订的,符合经济合同法律原则,有利于水库资源的利用,有利于提高生产力,发展地方经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规定具体的开发内容、步骤、方式和要求,也没有把双方赞同的可行性研究作为合同附件赋予其效力,使原告不能监督被告的开发活动,因而被告注重的是养鱼、种植等短期效益的经营,没有认真研究如何开发利用资源优势,连具体开发计划都没有搞,显然不利于肖沟水库的资源开发利用,也难以发挥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有违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主要是签订合同时考虑不周造成的,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补充和完善。合同履行中,因水库原订合同的当事人还占有少量水面和土地,使被告实际接手使用的水面和土地减少,双方都是明知的,但未协商处理办法,纠纷发生前,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不能认为是原告违约。但原告未主动采取措施,有一定责任,使用费应按比例扣减。被告在经营管理中,由于技术力量、管理才能方面的局限,管理不善,影响了资源利用的效果,造成种鱼死亡等,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责任。但不能认为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具体改造中,都有缺陷,都有一定责任。由于被告公司资产和技术、管理力量较为薄弱,在国家压缩投资规模、紧缩银根的情况下,很难用贷款形式解决投资所需资金,要继续履行合同也比较困难。原告为避免资源闲置浪费,愿解除合同后重新规划,寻找多个合作伙伴共同开发经营,其请求可以支持,双方宜协商解除合同。
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要求对其投资形成的财产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应合情合理处理补偿事宜。解除合同,涉及水库生产管理的连续性,还应妥善处理水库聘用工人的切身利益等问题。(1)被告已投入水库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产用具,低值易耗品,花木、农作物,所饲养的鱼苗、成鱼、生猪等。固定资产按购(建)置金额扣除折旧计算;生产用具,低值易耗品按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摊销标准,结合其成色,合理订价计算;种植的果树苗,农作物,以投入的费用(含种子、人工、化肥、农药等),按成活和收成比例计算;养殖的鱼苗、成鱼,按投入的数量,结合养殖时间、成活比例以及市场价格计算;生猪按重量和市价计算。经计算,扣除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种鱼损失,原告应补偿被告38422元,是比较合理的。(2)水库种植、养殖生产必须连续进行,对被告方聘用工人,并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的,由原告继续履行,涉及给付工人的铺底金、收入分成比例,由原被告双方与工人达成协议,再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补偿额为3600元。在上述两个部分的基础上,扣除1995年被告经营期间还应承担的使用费,确定整个补偿额为4万元。这一方案照顾了原被告和工人三方的利益,应予认可。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库开发经营合同有效,履行中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原被告双方解除肖沟水库开发经营合同。
2.原告对被告移交的库区财产,补偿人民币4万元。限于1995年9月底前给付1万元;1996年2月底前给付3万元。
案件受理费4万元,原被告各负担2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新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无具体、明确的法律为之适用,关键是要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和适用法律等问题。
1.水库开发经营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肖沟水库属国家资产,由县人民政府交由镇人民政府管理,设立有肖沟水库管理委员会,从事对肖沟水库的管理、维护、水源调节、农田灌溉,以及水面养鱼和库区土地农作物种植等经营管理活动,办理有渔业生产经营许可证。1985年以后实行了承包经营管理体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肖沟水库旅游、水产开发经营合同,不是简单地将肖沟水库的资产使用权转移给另一方,而是原告将水库的管理权、生产经营权与财产所有权分离,一并移交给被告行使。因此,双方设立的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财产权益关系,而是以管理权、生产经营权的行使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双方所要实现的经济目的,除了通过生产经营实现利润收益和取得使用费收入以外,重要的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保证水库安全和水源调节、农田灌溉等水库功能的实现;二是利用水库资源和地理环境优势,开发旅游业,发挥水库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第一项是水库管理权的内容,第二项是水库生产经营权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这是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而实行的一种新的形式。它是以水库资源开发利用为主要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属于经济合同,应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原则规定来调整。
2.水库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库开发经营合同,除主体资格具备和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外,其内容应当合法。目前,对水库开发经营合同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认定,但水库的管理和经营涉及到多个法律规定,应从经济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的原则来进行审查。依照《水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衡量,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不影响水库大坝和灌溉系统的维护和安全,不影响水源的调节和利用,水产养殖不违反渔业生产经营规范,符合这些规定,开发经营活动应予准许。对于库区土地使用权问题,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仍用于种植业的,不产生批准登记问题;对开发活动中,需要用于建房和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请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这一问题可在具体实施开发活动中解决。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库开发经营合同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经济合同签订的原则和条件,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合同中欠缺部分内容,双方可以协商补充,不影响合同效力。
3.合同的解除和补偿。由于水库开发经营合同是以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主要经济目的,而合同中缺少了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就成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双方要继续履行合同,既要补充完善合同内容,还要具备相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才能最终实现其经济目的。本案经审查,被告的资金和技术、管理力量较弱,缺乏继续履行的能力,解除合同可以使水库资源在新的更好的投资条件下开发利用。为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有效经济合同一经履行,即产生财产权利和收益,这是当事人合法取得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水库开发经营合同解除后,其合同性质决定了必然产生两个问题,即原有资产和新增财物的交接,只有妥善处理才能使案件圆满地得以解决。本案通过实地勘验、清理、核实和充分协商,从生产出发,从双方当事人和生产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合情合理地确定补偿金额,达到了当事人都较满意、水库生产管理活动未受影响的效果。
(陈立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