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169号。
二审调解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经一终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北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建,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帝人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1,北京市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月臣,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北京市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1,北京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伟;审判员:徐科荣、孙涛。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浩;代理审判员:颜桂芝、黄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原告广西北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应由两被告共同组建的“第十五届世界杯亚洲地区中国赛区足球预选赛宣传办公室”之邀请,参加成都赛区球场内广告经营及其3月在北京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其后,两被告以“宣传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即原告以260万元人民币买断成都赛区场内二分之一的广告经营权,其中包括广告牌35块、空中飞艇2个、汽球10个。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告北京市对外文化交流协会的下属机构即第三人北京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中心后,方知被告转让空中广告权系虚假行为,根本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空中广告费60余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被告北京帝人广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有较大距离:一是空中广告权并不是虚假的;二是只有被告北京帝人广告公司才具有该广告权的独家代理权,“宣传办”不具备广告代理资格,因此,原告与“宣传办”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返还空中广告费6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告广西北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应北京市对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交流协会)和北京帝人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帝人公司)联合组成的临时机构“第十五届世界杯亚洲地区中国赛区足球预选赛宣传办公室”(无正式批文和工商登记,于预选赛结束后自行解散,以下简称宣传办)的邀请,参加宣传办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并准备参与第十五届世界杯成都赛区足球预选赛场内广告经营。同年3月3日,赛普公司与四川蜀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豪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代理‘赛区’广告业务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代理、共同享有场内广告权,并各自出资250万元人民币购买广告权,于3月15日前拨款到“宣传办”指定帐户。3月17日和18日,赛普公司交款20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汇票170万元)人民币,由第三人北京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出具收据和“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收下该款。3月19日,赛普公司与宣传办签订了一份有关广告权转让的“合同书”。约定:宣传办委托赛普公司为足球预赛场场地广告代理,赛普公司享有赛场部分广告牌、空中广告代理权(汽球10个、飞艇2个);赛普公司一次性买断以上广告计人民币200万元;广告的具体业务操作由宣传办负责,赛普公司协助执行;宣传办应于4月15日将本金200万元人民币汇至赛普公司帐户,5月5日将保底金100万元人民币汇入赛普公司帐户,所余利润双方按7∶3分成。同日,宣传办还向赛普公司出具了广告代理的委托证明。3月21日,宣传办和帝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蜀豪公司和赛普公司签订了“关于第十五届世界杯亚洲地区成都赛区足球预选赛场地广告代理协议书”,但乙方只是蜀豪公司盖了章,赛普公司未盖章。后蜀豪公司未履行合约,即退出了该广告代理活动,该广告代理行为由帝人公司和赛普公司履行。5月3日,帝人公司写下的“备忘录”称:赛普公司承认成都飞行船广告有限公司为空中广告中飞艇的独家代理,汽球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委托一家公司代理汽球广告,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具体操作由赛普公司在成都负责。帝人公司和赛普公司均在该“备忘录”上盖了公章。同日,帝人公司和赛普公司共同委托飞天广告公司和成都多菱广告器材公司为赛区空中汽球广告代理,但未实际履行。后赛普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发现不能享有任何空中广告代理权利,即要求宣传办退还空中广告部分的转让费未成,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1993年3月1日,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与帝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足协提供的空中广告只有4个汽球。同月5日,中国足协出具“委托书”委托帝人公司为赛场广告的独家代理,代理权限中包括汽球和飞艇。同月12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在致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于办理世界杯预选赛成都区广告手续的函”中,只有汽球,没有飞艇。宣传办在广告集资宣传的报价表中注明的该部分广告权总价为1319万元,其中地面广告牌939万元,占总价的71.2%;空中汽球300万元,占22.7%;飞艇80万元,占6.1%;赛普公司实际预付价款200万元。按各自比例算出的价款分别为:空中汽球45.4万元、飞艇12.2万元、广告牌142.2万元,空中广告权部分合计价款为57.6万元。交流中心代宣传办收下赛普公司的200万元后,将170万元汇票转到宣传办帐户上,20万元现金移交给宣传办,另10万元现金交流中心称用于以该中心名义购买礼品和足球赛新闻发布会会议费、餐费及差旅费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3月10日交流协会和帝人公司关于成立宣传办的“协议书”。
(2)1993年3月1日中国足协与帝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3)1993年3月5日中国足协委托帝人公司为赛场广告的独家代理的“委托书”。
(4)1993年3月12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致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世界杯预选赛成都赛区广告手续的函”。
(5)1993年3月3日赛普公司与蜀豪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同代理“赛区”广告业务的“合同书”。
(6)1993年3月19日赛普公司与宣传办签订的广告权转让“合同书”。
(7)1993年3月19日宣传办向赛普公司出具的有关广告代理的“委托证明”。
(8)1993年3月21日宣传办和帝人公司作为甲方与蜀豪公司和赛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第十五届世界杯亚洲地区成都赛区足球预选赛场地广告代理协议书”。
(9)1993年5月3日由帝人公司书写并分别由帝人公司和赛普公司加盖公章的“备忘录”。
(10)宣传办印制的“广告集资报价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赛普公司与宣传办所签广告权转让合同因宣传办属无工商登记、无正式批文的临时机构,大部分系虚假转让,应属无效。对此,宣传办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宣传办已自动解散,故应由其组成单位帝人公司和交流协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收取的赛普公司的空中广告转让费。赛普公司在与宣传办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亦有一定责任。地面广告权部分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再处理。交流中心诉称其收取200万元转让费中的10万元现金系用于宣传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及其有关人员到成都赛场的差旅费等开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流中心应予返还所占用的10万元转让费。对空中广告权转让费的计算问题,虽合同中无具体价格,但宣传办在“广告集资报价表”中有具体数量、单价和总价,赛普公司按该报价表中飞艇和汽球所占比例,请求返还部分广告转让费,符合情理,予以认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帝人公司和交流协会共同向原告赛普公司返还广告转让费47.6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由第三人交流中心向赛普公司返还所占用资金10万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3.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合计14300元,由帝人公司承担7150元,交流协会承担4290元,赛普公司承担28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交流协会、服务中心、帝人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上诉人交流协会诉称:为了保证1993年3月世界杯足球赛亚洲区预选赛在成都成功举行并加强赛事宣传,交流协会与帝人公司成立了宣传办。按交流协会与帝人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宣传办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帝人公司自行解决,交流协会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对外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交流协会与帝人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进行公正审理并能调解此案。
(2)上诉人服务中心诉称:服务中心对10万元现金的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这笔现金全部用于宣传办工作上:一是1993年3月18日新闻发布会用于购礼品、会场租金、餐费26762元(有正式收据);二是同年4月份宣传办杨某2提取现金6万元用于赴外地出差费(有收条和宣传办的证明);三是剩下的余款4月16日已交宣传办(见宣传办证明)。因此,一审判决由服务中心返还所占用资金1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3)上诉人帝人公司诉称:帝人公司与中国足协签订的“协议书”和中国足协为帝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国家体委“关于办理世界杯预选赛成都赛区广告手续的函”均证明帝人公司是中国足协在九四世界杯成都赛区独家广告代理,并享有空中广告的权利,故帝人公司的空中广告不存在虚假转让问题。宣传办与赛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未经帝人公司认可,也未经中国足协认可,故应为无效广告,对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帝人公司均不予承认,帝人公司也从未执行过该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公正审理并能调解此案。
(4)被上诉人赛普公司诉称:1993年初,交流协会和帝人公司组建的宣传办通过服务中心有关负责人向赛普公司发出邀请,且对外以宣传办的名义与赛普公司签订了广告转让合同。赛普公司在履行合同即给付转让费时,交流协会和帝人公司是委托交流中心予以接受的。后终因“空中广告”为虚假转让,而使得该广告转让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从而给赛普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交流协会和帝人公司应对赛普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服务中心直接促成了本广告转让合同的签订,并是合同转让费的直接接受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3月1日,为筹备第十五届世界杯足球预选赛成都赛区的比赛,中国足协与帝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帝人公司为该赛事的独家广告代理,中国足协在该赛事中包括广告牌、汽球等所有广告媒介均由帝人公司出售。同年3月10日,帝人公司为请交流协会配合宣传,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派人组成宣传办;交流协会负责宣传工作,帝人公司负责广告集资;交流协会不参与广告代理经营活动,如帝人公司以宣传办名义开展广告经营,一切经济责任由帝人公司自行承担。在此期间,赛普公司决定参加上述经营,3月17日和18日向宣传办付款共计200万元,此款由交流中心出具了收款凭据。3月19日,宣传办与赛普公司正式签订广告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赛普公司用已付的200万元一次性买断宣传办的空中广告(汽球10个、飞艇2个)及部分赛场广告代理权等。后因赛普公司未享有空中广告代理权而酿成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尊重当事人希望在二审期间进行调解的意思表示,决定对本案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并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帝人公司、服务中心、交流协会向赛普公司偿付人民币共计15万元。
(2)交流协会将其主管摄制的电视剧《天桥梦》片尾署名权,无偿向赛普公司提供一个名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合计14300元,由赛普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交流协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享有上诉权。在本案中,服务中心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在赛普公司诉帝人公司和交流协会广告权转让合同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服务中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如果作为本案被告的帝人公司和交流协会败诉,服务中心也将承担返还代收款项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通知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结果,除判决帝人公司和交流协会败诉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判决服务中心返还所占用的广告转让费10万元,即判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三人服务中心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是符合规定的。
2.无偿提供电视剧片尾署名权,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在本案中真正受到经济损失的是赛普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其应当获得近60万元的补偿。在二审中,经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赛普公司将获得的补偿为15万元,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甚远。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二审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促使当事人达成了再由被告之一交流协会将其主管摄制的电视剧《天桥梦》片尾署名权无偿向赛普公司提供一个名额的调解协议,从而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赛普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这种方法,尽管没有立法和司法上的先例,但与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相吻合,因此,是值得肯定的。
(黄剑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