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4)振经初字第14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终字第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男,满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南省济峰证券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新大洲旅游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子平,海南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剑发,海南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晓霏;审判员:高楠、李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侦;代理审判员:郭朝阳、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6月20日,我与海南顺通旅游公司(下称顺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顺通公司将其下属的“龙之家族国际俱乐部西餐厅”发包给我承包经营。签约后我向顺通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购置了设备。后因客观条件不许可,经顺通公司同意,我于同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我以16万元的转让费将餐厅转让给被告经营(含设备费用8万元);承包金由被告直接向顺通公司交纳;被告先付我10万元,余款待交接后3天内付清;我原付给顺通公司的保证金变更为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应付我已付9月份的承包费19167元及将保证金5万元归还我。协议签订后,我协助被告与顺通公司直接签订了“承包合同”,顺通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给被告出示了押金5万元的收据。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顺通公司为不扩大其损失,于同年10月26日将餐厅收回,并责成我将设备搬出餐厅。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使我承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我合同价款人民币229167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在答辩中称:(1)我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石某与顺通公司的承包合同,不因石某的单方行为而终止。(2)协议内容自相矛盾,房费19167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甲方与石某的承包合同自动失效,既然承包合同自动失效,石某就没有义务向顺通公司支付房费,石某新交的9月22日至10月15日的房费应由顺通公司返还石某。故不存在“协议签订后的房费由乙方支付”。(3)我公司不应承担石某转让费8万元,设备费8万元。因为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8万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且设备原告已搬走,原告已拥有该设备,我方当然不需支付设备费。(4)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过借,故应依责任大小共同分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振东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6月20日,原告与海南顺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签订一份“‘龙之家族’国际俱乐部西餐厅承包合同”。约定:顺通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第X号“龙之家族”国际俱乐部首层西餐厅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1994年7月1日至1997年3月1日;每月承包金2.5万元,须于每月前5日内交纳,每逾期一天,罚月承包金总额5%的滞纳金,逾期15天以上,顺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向顺通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将西餐厅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如有变化需双方协商解决)。签约后第三天,原告向顺通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同年9月5日,经顺通公司许可,原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餐厅转让广告,并于当月16日向顺通公司交纳了9月份的承包金2.5万元,经协商,原、被告于同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龙之家族”首层餐厅(包括一楼、二楼两个厨房、四楼一间办公室、设备、物品)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8万元,设备费(装修除外)8万元,共计人民币16万元;自9月22日起房租费由被告支付;付款方式:签约后须付10万元,正式交接后3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原顺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协议签订后自动失效。同年10月8日,顺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龙之家族’国际俱乐部西餐厅承包合同”书。约定:顺通公司将其“龙之家族”国际俱乐部首层餐厅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自1994年10月8日至1997年3月8日止,同时终止其与原告当初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的当月18日,顺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凭单”。单中注明:“新大洲旅游开发公司承包押金5万元。”即顺通公司将原告原交给其的5万元承包押金转让到被告的名下。当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石某先生:我公司与你9月22日签订的协议因我方特殊原因不能执行,请原谅,望能解除合同,若因此给你造成损失,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1994年10月26日,顺通公司与原告就“龙之家族”的财产进行清点,原告将自己购置的能搬迁的全部财产收回。顺通公司收回该餐厅的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
(3)被告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4)顺通公司关于与原告终止合同的证明。
(5)顺通公司与原告进行财产交接的证明。
(6)顺通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款凭单”。
(7)原告刊登广告的发票。
(8)被告给原告的“通知”。
(9)当事人、经办人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振东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互利、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餐厅转让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违反国家的政策、法规,故双方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依约应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但由于合同中设备部分条款所约定的设备原告已予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设备转让费8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龙之家族”餐厅现已被顺通公司收回使用,原、被告双方所履行协议的客观条件已不复存在,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予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日作出判决: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书。
2.被告向原告支付餐厅转让费8万元、押金5万元及租金19167元。
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海南新大洲旅游开发公司不服,以“我公司与石某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应改判合同无效,不再履行”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并经顺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确认该餐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大洲旅游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因石某已将约定的设备收回,故请求支付设备款人民币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转让协议项目下的场地已被顺通公司收回,继续履行协议已没有必要,应予解除。石某转让给新大洲旅游公司的5万元押金,新大洲旅游公司应支付给石某。上诉人新大洲公司以石某通过转让非法牟利及5万元押金的转让未经同意,石某应向顺通公司索取为由,主张由石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47元由新大洲旅游开发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是否从中渔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转让予第三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内容,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中,原告在征得顺通公司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登报的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并签订餐厅转让的协议书,由被告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并促成顺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这就终结了自己与发包人顺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原告并不存在转包渔利的违法行为。转包渔利即承包方承包后高价转包或既不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是一种财产转让行为。对于是否高价转让的问题,本案合同虽约定转让费8万元,设备费8万元,但装修餐厅的费用及劳务费均除在外,因此,原告在餐厅的转让中,其转让价格虽然超出承包价额,但所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其投资,加上由于投资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悬殊并未过大,因此,不应以转包渔利论处。因此在实体上,要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并无不妥。据此,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
(符晓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