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中经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沙汽车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汉芳,湖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恒通机电高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金恒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第三人:美国信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文军;审判员:肖平;代理审判员:李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1月9日,我厂提供给被告8份空白公函(其中四份已盖公章和刘某厂长印鉴),供被告为我厂在京筹资之用。被告却盗用我厂名义出具担保书,在第三人信达公司与被告代理进口润滑油添加剂协议中为被告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我厂发觉后,指出被告担保的欺骗行为,要求其收回担保书。在我厂强烈指责下,被告来文承认其使用空白公函,盗用我厂名义担保,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与我厂无关,完全由被告负责。我厂将此文传真给了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因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我厂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3)确认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代理进口38.5万元美元的“都乐”超级润滑油添加剂的担保无效。
3.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信达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与我公司代理进口超级润滑油添加剂协议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单方面同意原告解除担保责任无效;原告否认担保效力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第三人侵害其合法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原告应被告金恒通公司的要求,由原告提供给被告8张空白公函(其中四张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为原告在京筹资之用。次日,原告就空白公函仅限筹资使用致函并传真给被告。被告擅自超越委托范围使用原告提供的已盖公章及刘某厂长印章的空白公函一份,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信达公司出具担保,为第三人信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恒通公司(乙方)于1994年10月27日签订的代理进口70桶共计货款38.5万美元的“都乐”超级润滑油添加剂协议担保。担保主要内容为,该代理进口协议书中,乙方(被告)所承担的经济责任,我厂(即原告)愿意做乙方付款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因乙方无力按期偿还全部货款和利润及由此引起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担保出具日期为1994年11月8日。当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就担保一事询问原告时,原告即于同年11月10日以“说明”函传真答复称:不予承认担保,并请寄回有关担保材料。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于次日回函传真称其未收到金恒通公司有关贵厂为其担保的任何正式资料。为此原告于1994年12月26日函告被告,指出其出具的担保未经原告法人代表同意,是盗用原告名义的违法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原告概不负责。同时,要求被告尽快函告详情。在被告不讲明实情的情况下,原告派员去被告方,取回有关代理进口润滑油添加剂协议及担保复印件,并于1995年1月13日,当面致函被告指出:担保未经原告同意,系伪造,担保无效,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去函第三人信达公司和浙江证券公司。在原告多次指责下,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电传原告,承认其在未见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为在京筹资用的已盖章的空白公函开出了担保书,同意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该批贸易的一切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完全由被告负责。原告将此文电传给了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
另查明:1994年12月30日,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信达公司传真被告,就担保提出三点意见:要求被告敦促原告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担保;如原告不出具确认书,要求被告3日内寻找为第三人所认可的合法担保单位,为被告担保,否则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信达公司要求以“都乐”润滑油添加剂为担保,由第三人参与该批货在国内经销,经营所得先偿还第三人所开信用证款项,且款项必须汇往第三人指定的帐户,并表示如被告同意上述条件,此文作为前合同附件并与前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收此传真后,于12月31日签署同意上述条件。并将此件送达原告。原告于1995年2月21日在此件上向第三人签署:我厂多次声明不承认也不予担保,并告知凡涉及我厂的事项应当直接与我厂联系,并请第三人即日内回电。同日,第三人浙江证券公司传真原告,因其董事长出国访问无法就贵厂传真作答复。1995年1月19日,因原告否认为被告担保,第三人信达公司认为被告严重影响对原协议书履行的可信度。故全权委托天津保税区天达贸易投资公司(简称天达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亦为李某)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天达公司是该批润滑油添加剂的货主,拥有所有权,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售货款直接由要货单位付入天达公司指定帐户等条款。被告将附件及补充协议传真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侵害其民事权益,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并提供了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消除其损害后果所花费的调查、差旅费为22138.8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依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被告、第三人往来信函、传真件。
(2)代理进口润滑油添加剂协议、附件、补充协议。
(3)担保函。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擅自超范围使用原告提供的已盖公章及印鉴的空白函,盗用原告名义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担保经济责任,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担保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负责。……”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10种主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一)、(七)规定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6日缺席判决如下:
1.责令被告金恒通公司立即停止因向第三人出具虚假保函而造成对原告的侵害。
2.确认被告金恒通公司以原告长沙汽车制造厂名义于1994年11月8日向第三人信达公司出具代理进口38.5万美元“都乐”超级润滑油添加剂的担保函无效。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2131元。
本案受理费25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未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使用他人已盖章签字的空白公函纸为自己提供担保所引起的诉讼案。也许在人们的生活、工作中,不注意这些小小的空白盖章纸片,认为它算不了什么,或认为是“废纸”,思想上麻痹大意、松懈,最后结局是“忽视小事而酿成大祸”。本案被告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空白公函,向第三人出具保函,担保经济责任,幸亏第三人信达公司、浙江证券公司留心询问此事,才使原告得以发觉,避免了原告更大经济损失的产生。原告感激的同时想必也“心存余悸”。
的确,出具空白盖章公函不是一件开玩笑的事。它所包含的法律问题和经济责任不容人们忽视。从法律上分析,向别人出具已盖章及印鉴的空白公函,实际上是一种任意委托代理行为,授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行为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公函出具人应当承担。如果公函出具人以书面形式同时告知行为人公函有使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附条件或明确代理权限,行为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使用。超范围使用,就是一种超越代理权限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出具人对行为进行了追认,公函出具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函出具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单位或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对此产生的责任,出具人应予承担。联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及厂长印鉴的空白函,并就公函使用范围传真给了被告,应当确认为一种附条件的代理权,被告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使用空白公函。但被告超越权限范围,向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担保经济责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对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杨文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9 - 1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