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5)云法经初字第213号。
二审调解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法经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珍,贵州省经贸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业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洪臣,贵阳市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霞,贵阳市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赵小周。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鸣;审判员:绪晓栋、冯其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工程处诉称:被告发展公司的下属开发部以介绍我处加工制作木质包装箱一万组业务为由,于1993年3月31日与我处签订了“委托合同”,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下属企业开发部已收到我处预付中介服务费6万元,我处即要求其按约定提供加工图纸,被其推诿,后知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即向其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我中介费6万元,其于1993年5月8日退还1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特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返还我处中介费5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2.被告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得到该加工信息后,对方主动与我公司企业开发部签订了委托合同书。我公司下属企业开发部提供信息服务属我公司服务范围。主体合格,信息准确,对方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书。我方已履行完毕信息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已终了,且无欺诈行为。加工制作合同未履行完毕是因其制作样品未达到订作方的要求,且我方虽取得6万元中介费,但为使加工合同得以履行已退给对方1万元,支付向我方提供信息方中介费2万元,差旅费等已开支完,我方虽提供了中介服务却未得任何报酬。应由工程处承担全部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1日,原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被告贵州建业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下属企业开发部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处)委托乙方(发展公司)介绍引进加工木制包装箱业务,甲方按乙方提供的资料决定承接该项业务;甲方承接该项业务,按规定先预付中介费6万元,木制包装箱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及质量要求制作。工程处即如约支付6万元中介费,虽经工程处多次要求,但发展公司终未如约提供图纸,致该加工合同没能履行,工程处即要求退还中介费6万元,发展公司于1993年5月8日退还工程处1万元,尚欠5万元。工程处经多次追要不得后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尚欠5万元中介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发展公司则以该合同有效,我方已履行完毕中介服务行为,有权收取中介费等为由进行答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程处与发展公司下属企业开发部签订的“委托合同”书。
(2)发展公司企业开发部收到中介费6万元及退回1万元的收据。
(3)庭审笔录、调查笔录。
(4)加工定作合同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工程处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1993年3月31日,发展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确认合同无效。
2.本案合同虽系发展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企业开发部所签,但作为主管部门的发展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发展公司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3.发展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应收取中介费的理由不成立。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照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同时,提出中介费已为履行合同而花费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建筑工程处与被告贵州建业经济发展公司企业开发部于1993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被告贵州建业经济发展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工程处5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
3.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发展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贵州建业经济发展公司诉称: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提供图纸而致加工制作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我方作为中介方介绍工程处与上海幸福环保机械厂已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图纸已由定作方向工程处提供,且已制作了样品。但未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定作方要求重做,因往返差旅费过多而停止加工,这是加工合同未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在整个过程中,我方仅起牵线搭桥的义务,且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造成加工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应由工程处承担。②我方所进行的中介服务属有效的法人经营范围,下属企业开发部进行这次中介服务是受我公司委托的,有授权该部经理进行中介服务的委托书为证,亦未超越其代理权限,且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的产生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所为的,故该“委托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③我方已如约提供了准确的信息,且已被工程处采用,其不按图纸要求制作合格的包装箱,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取中介服务费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不顾我方已尽义务而无权享受权利,明显偏袒对方,故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签订合同时对方隐瞒其不是法人的真实情况,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其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双方就本案主要事实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工程队)委托乙方(发展公司企业开发部)介绍加工木制包装箱业务,甲方按乙方提供的资料决定承接该项业务;按规定先预付中介费6万元;木制包装箱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及质量要求制作,具体事宜以甲方与订货方签订的加工正式合同为准;甲方随乙方与订货方见面后,如因甲方提出的条件与乙方提供的资料不符,致使合同不能签订,甲方应承担乙方到上海往返的差旅费,并在预付中介费中扣除百分之一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其余中介费全部退还甲方(不计利息);如因时间关系,信息过时,致合同不能签订,乙方不承担责任,只在甲方预付的中介费中扣除往返差旅费,其余全部退还甲方(不计利息);订货方与贵阳南安竹木制品加工厂签订的10万组自料加工合同,其中甲方有十分之一股。双方签约后,工程处同制作人贵阳南安竹木制品加工厂将所制样品送往定作方上海幸福环保机械厂,该厂要求重作,认为制作样品不符合要求,工程处与竹木制品厂亦未再作样品。后发展公司将定作方提供的包装箱设计图纸送往贵州省机电研究院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图纸设计不合理。鉴于以上事实,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发展公司扣除5000元差旅费外,将所余45000元中介费退还给被上诉人工程处。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实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调解书: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贵州建业经济发展公司于1996年2月15日前付给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处45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060元(共计412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从工程处与发展公司企业开发部签订的“委托合同”主要内容看出,该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办理委托事项的协议,而是由发展公司企业开发部为委托人向工程处提供与第三人签订加工木箱合同的协议。这是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居间人为委托人充当介绍人提供订约条件,由委托人给付约定报酬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居间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对居间合同没有单独的立法,因此,本案纠纷仍然要按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2.查清本案主要事实,准确判定合同的效力。一审认定提供居间服务的发展公司企业开发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与对方当事人非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签约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了无效合同的判决。但宣判后上诉人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了虽不具有签约资格,但有法人授权该部经理代为签订有关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书证明其可代为签订居间合同业务,故签约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居间人已完成了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的义务,有权享受收取佣金的权利等上诉理由。以上主张,有待于二审进一步审查核实清楚。即:企业开发部接受法人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这是认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又一个主要事实。如果法人授权委托关系未成立,或是不合法,该案似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反之,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若法人授权委托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则属有效合同,就应依照有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判。我国法律对经济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的合同性质,决定着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同时,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3.在居间人已为委托人提供了签约机会后,委托人的权益仍应受到保护。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必须忠实于委托人利益,如果有意做出有利于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第三人的行为,不仅不能向委托人要求给付佣金及费用,如果造成委托人的财产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若居间合同有效,委托人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其似乎毫无疑问应支付佣金给居间人。但从二审法院补充调查的事实看,当委托人将加工样品送第三人检验时,第三人以样品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提出重做后,委托人未再制作。居间人遂将该图纸送往贵州省机电设计院进行科学鉴定,结论为:图纸设计要求不合理。这一事实,证明了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所在,证明了居间人提供的合同信息中的主要条件不可行。因为该木箱设计制作图纸的科学性、实用性,是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是否能成立和实际履行的一个重要条件。同时也证明了,工程处并非与第三人签约后违约不履行合同,无理要求居间人退还已付佣金。事实证明了,委托人在这项居间活动中并未取得成果。因此,委托人通过居间人的介绍,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后,委托人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2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