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4)振经初字第102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朱德;审判员:高楠、符晓霏。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必雄;审判员:李经学;代理审判员:符平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代理我公司进口5000吨螺纹钢。签约后我公司依约付给被告第一期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进口螺纹钢改为进口圆盘条钢,并于1993年元月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之后我公司再次依约付给被告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在被告与外商签订订货合同后,我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向外商开出了信用证,然而被告和外商迟迟未能发货,并多次提出许多不合理要求,我公司不同意并敦促被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始终未能依约代理我公司进口货物,为此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回代理费并承担损失,被告一直未予明确答复,特诉请判令被告退还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并偿付该款利息5975元,同时偿付我公司为进行该批钢材业务而向银行借款110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27624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完全依约履行,在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外商签订了订货合同,并办理好进口货物许可证,然而原告却违反与外商订立合同之约定,在所开信用证上增加附带条件,而所增条款又不能得到外商的谅解,从而导致进口货物不能如愿进行。我公司只能对原告进口货物未成表示遗憾,并表明了愿意继续为原告作出代理的态度,只是由于原告原因而最终未成。总之,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代理义务,故所收取原告的代理费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螺纹钢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进口5000吨韩国产螺纹钢,原告付给被告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其中签约后即付35万元,余款货到提货后付清;同年12月10日货到海口港交货。签约当天,原告即按照被告指定的帐号给被告代理费35万元。随后被告开始为原告联系有关供应商,并将有关货物品名、规格、产地等传真给原告。1992年12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某外商直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外商订购5000吨土耳其产圆盘条钢,计货款160万美元;1993年2月31日前装船,被告应于1993年元月10日前将受益人为该外商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至中国银行悉尼分行。根据被告与该外商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5日重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圆盘条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原告进口5000吨圆盘条钢(土耳其产),总货款160万美元;1993年2月28日前装船,海口港交货;原告负责向卖方开出有效外汇信用证,并在货物到岸后协助被告做好报关、报验、验收工作并及时提货等;代理费总额人民币45万元,原告先付40万元,余款货到提货后付清。签约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帐号再次付给被告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至此,原告共付给被告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亦于1993年1月20日办妥了进口5000吨圆盘条钢进口货物许可证(有效期至1993年6月30日),并与外商联系发货事宜。根据被告的通知,原告于同年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向外商指定的银行开出了受益人为该外商的160万美元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时将该信用证副本传真给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年3月12日,该外商向被告传真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有关打印错误和有关内容。原告知道后函复被告称,打印错误的地方可以修改,但信用证的内容是根据合同约定开出的,外商提出的修改意见不能接受,并于同年3月19日将修改打印错误后的信用证副本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敦促外商依约履行。被告同年3月30日函复同意原告意见,并与外商协商交涉。但被告与该外商一直未能就信用证及装船等问题协商一致,该外商一直没有装船发货。同年5月10日,被告电传原告称,由于信用证问题外商提出的要求难以议讨,因此这宗业务一直拖至今日,愿意另为原告重新询问别的供应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即于1993年6月30日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至同年9月30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与外商协商一致,终使货物未能进口。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被告未退,遂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螺纹钢协议书”和“委托代理进口圆盘条协议书”。
(2)原告支付代理费4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和被告收到代理费40万元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3)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向外商指定的银行开出的受益人为该外商的16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4)被告与外商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
(5)原告与被告相互间的往来函件、传真件和被告与外商相互间的往来传真件。
(6)原、被告双方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圆盘条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及对外开出信用证,系完全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系与外商直接签订进口货物合同的,在外商提出修改信用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与外商就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使货物一直未能进口。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系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过错致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同时被告出具的进口货物许可证也已逾期无效,故该代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给付的代理费,并承担其利息损失。至于原告提出贷款1100万元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5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圆盘条协议书。
2.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同时偿付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如逾期支付,其逾期部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贷款1100万元利息人民币2762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763.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832.1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将上述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诉称: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货物未能进口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我公司依约收取的代理费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螺纹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进口5000吨韩国产螺纹钢,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45万元,其中签约后即付35万元,余款提货后付清。签约当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帐户付给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随后,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联系有关供应商,并将有关货物品名规格产地价格发传真给被上诉人。1992年12月29日,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与外商直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该外商订购5000吨土耳其产圆盘条钢,上诉人应于1993年元月10日前将受益人为该外商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至中国银行悉尼分行。根据上诉人与该外商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1993年1月5日重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螺纹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进口5000吨圆盘条钢(土耳其产),总货款160万美元,1993年2月28日前装船,海口港交货,被上诉人负责向卖方开出有效外汇信用证,上诉人负责办理有效进口批文、负责对外询价、落实货源并与外商签约等,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被上诉人先付40万元,余款被上诉人提货付清。签约当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再次付给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共付给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40万元。1993年1月20日上诉人办妥了进口5000吨螺纹钢进口货物许可证。后来,根据进口情况变化,先后两次分别办理了更改进口螺纹钢为圆盘条钢和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从1993年6月30日延期至9月30日。1993年2月5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向外商指定的银行开出了受益人为该外商的160万美元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3月12日,该外商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打印错误部分和有关内容。同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对信用证打印错误部分进行了修改,但暂时不同意修改有关内容。后来,因此问题意见不一,时间拖延,该外商自行解除了购销关系。同年5月10日,上诉人以传真函告被上诉人该外商已解除了购销关系,是否重新找一家香港供应商。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另找供应商并要上诉人退回所收代理费,上诉人对此不同意。被上诉人遂于199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圆盘条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代理费及对外开出信用证,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系与外商直接签订进口货物合同的,在外商提出修改信用证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外商就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货物一直未能进口,也即代理进口合同最终未能履行,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货物未能进口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是外贸代理关系。在原告海南省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进口钢材这一业务活动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告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和外商。涉及到法律关系有两种,即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和被告与外商的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进口钢材协议书,确定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代理人一方,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承担。此案中原告与第三方即外商的一切活动都由被告代为完成。此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代理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代理义务是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原告付出代理费,目的是通过被告的代理活动,履行代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而取得进口货物。虽然被告落实了货源,办理了许可证,也同外商签订了进口合同,但最终没有达到原告通过其代理而进口钢材的目的,应视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应负完全违约责任。而被告认为,自己办理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落实了货源,且在取得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与外商签订了购货合同,此外还做了大量有利于原告和外商合作的被告代理业务之外的联系工作,如信用证修改的联系,显然是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在代理进口货物发运前的所有代理工作,即被告尽职尽责履行了代理义务。只是因为其他原因使货物未能进口,致使进口手续办理成为不必要,被告才未办理货物进口的有关手续。(2)被告认为导致货物未能进口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开出有效的外汇信用证。原告则认为导致被告不能完成代理义务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寻找的外商落实的货源不可靠以及在信用证问题上提出不合理要求。综观全案,关于信用证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原告)负责向卖方(即外商)开出有效外汇信用证”。在被告与卖方(即外商)签订的货物进口合同中约定“买方(即被告)必须在1993年元月10日之前将受益人为卖方(即中国商品澳洲分拨中心)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开至中国银行悉尼分行”,原告方对此合同有关信用证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在时间上,由于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由香港银行开出信用证,原告及香港银行均已做好准备,后被告要求在国内银行开证,最后又约定由海南省工商银行开证,由于约定的开证行有变化,因此原告只能在2月5日开出信用证,对此情况,被告与第三方没有提出任何异义,也没有提出2月5日开证对货物的按时装船有任何影响。应视为合同在开证时间上的变更,属有效合同行为。在信用证性质和受证人上,原告是完全按照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协议严格履行的,即开出的是以第三方(中国商品澳洲分拨中心)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而且,在发现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打印错误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进行修改。可见,原告在信用证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因被告系与外商直接签订进口货物合同的,被告与外商就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使货物一直未能进口,使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此系被告未完成代理义务的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曹颖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