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初字第6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男,1939年1月20日生,汉族,南京江南光学仪器厂工程师,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青浦电子仪器生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国营长江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长江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厂办公室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审判员:李晓迅、孙亮。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婷婷;代理审判员:李飞坤、刘爱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苏某诉称:本人于1985年4月9日申请并获得“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权,青浦公司、长江机器厂制造、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的技术特征与本人专利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按技术入门费与提成费之和赔偿本人经济损失。
2.被告青浦公司辩称:原告苏某曾于1992年诉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专利侵权,为此,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已作出赔偿。嗣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歇业,应其主管部门要求,我公司将该厂库存及发出的微风吊扇进行维修、销售。我公司未生产微风吊扇,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3.被告长江机器厂辩称:我厂曾于1991年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签订过使用我厂“蝙蝠”商标及厂名的协议,但与青浦公司之间并无此类协议,也没有生产过微风吊扇,因此,原告苏某诉我厂专利侵权不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9日,苏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1991年4月24日授权,专利号:8XXXXXX1。被控侵权的“蝙蝠”牌微风吊扇采用一凸块和一挡块,壳体与两个环形铁块结构代替了8XXXXXX1号发明专利的壳体外扭簧和壳体与附加两个平衡杆的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改变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功能及效果与专利基本相同。1991年3月3日,长江机器厂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1992年3月10日,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歇业。1993年4月,青浦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南京双龙贸工农实业公司要求青浦公司处理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积压在库和已经发货的微风吊扇,至1994年8月止,青浦公司接收了10676台,维修后共销售6492台,收回货款118322元,尚有4184台未销售。苏某于1989年2月28日与广东茂名家电总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技术入门费1万元,销售提成为2%;苏某于1992年诉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专利侵权的产品是“健”牌微风吊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专利局审定公告的8XXXXXX1号“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授权证书。
2.苏某提交的青浦公司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说明书。
3.长江机器厂提交的商标使用合同。
4.南京双龙贸工农实业公司致青浦公司通知。
5.青浦公司1993年5月至1994年8月统计报表。
6.苏某提交的与广东茂名家电总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7.受诉法院(1991)经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在保护期限内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故苏某根据依法取得的8XXXXXX1号“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予以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青浦公司对外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在助起动器结构上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叙述的结构略有不同,如用凸块和挡块代替了扭簧,用内置的环形铁块与壳体的组合代替了平衡杆与壳体的组合,但这种改变在机械行业是比较简单的,也就是说对于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属于等同替换。因此,青浦公司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苏某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青浦公司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3.长江机器厂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但当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歇业之后,该合同即终止了,长江机器厂与青浦公司之间并无商标使用合同。青浦公司按其主管部门要求在处理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善后问题时,在其产品上使用“蝙蝠”商标的行为既没有征得商标权所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合同的根据,长江机器厂对此并不知情。苏某在诉讼中也未提交长江机器厂与青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仅以侵权产品使用了“蝙蝠”商标及厂名而指控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苏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4.目前,对专利侵权的赔偿方法主要有三种,既可以按照侵权方获得的利润,也可以按照被侵权方的损失,还可以参照专利权人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因此,根据查明的青浦公司销售收入及苏某与广东茂名家电总厂约定的转让费和提成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对苏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浦公司赔偿苏某123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2.驳回苏某要求长江机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4元,由青浦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苏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青浦公司只是销售积压物资缺乏依据,且认定的销售数量亦无依据;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侵权产品使用“蝙蝠”商标,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均注明长江机器厂,故长江机器厂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长江机器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青浦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根据苏某提供的证据,查明青浦公司自1993年4月至1994年12月止销售“蝙蝠”牌微风吊扇共得款425801.26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确定青浦公司赔偿额有误,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3)青浦公司停止侵害苏某“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专利权。
(4)青浦公司赔偿苏某经济损失185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苏某负担300元,青浦公司负担704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了要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外还涉及对等同技术特征如何判断的问题,此外还要考虑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1.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应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而且其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目前,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很多侵权人并不是原本照搬地仿造专利产品,很多是采取部分改变技术特征的办法,因此,准确判定侵权就需要对不同技术特征进行分析。专利侵权案件中一般常见的几种等同有:(1)简单移位;(2)等同替换;(3)分解或合并技术特征;(4)省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中判断等同的原则是:技术特征的改变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的,即显而易见性,而且其目的、功能、效果与专利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涉及的“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技术特征为:电动机定子接有长管轴,机械助起动器套装在长管轴上,定子对机械助起动器能够相对转动,该机械助起动器具有一定空心壳体,该壳体的一端悬挂在挂钩上,可相对挂钩转动,该壳体另一端套装在长管轴上,可相对长管轴转动,有一螺旋弹簧的一端联接在固定在该长管轴上的撞块上,另一端固定在壳体上,壳体内设有一个限制该撞块转动的止块,在该螺旋弹簧的作用下使撞块与止块保持弹力接触,在壳体外面装有一个扭簧,扭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上,另一端固定在挂钩上,壳体和固定附加在壳体上的平衡杆构成惯性体。本案被告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取消了壳体外的扭簧,而是在壳体外装了一个凸块,在挂钩处装有一挡块,此外,用壳体与两个环形铁块固定联接构成惯性体。从两种技术方案对比可见,差别在于惯性体的组成上。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把扭簧去掉好像缺少了一个特征,实际上是用了凸块和挡块起到了扭簧的作用,而环形铁块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在外观上,因为从物理角度看,杆在重量不变的情况下缩短到一定程度就成了块,这些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些技术变化不具有创造性,而且改变后的作用、功能、效果与专利技术基本一样,因此这种变化只能认为是等同替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青浦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能够成立,青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判其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另一被告长江机器厂均判不构成侵权,这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及查明的事实来判定的。虽然青浦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长江机器厂的“蝙蝠”商标,但长江机器厂并未许可其使用该商标,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江机器厂与青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苏某认为长江机器厂构成侵权的依据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审理中在认定青浦公司侵权之后,应首先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未对原告的主张作出确认,未作出要求青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显然这是不妥当的。二审法院采纳原告的上诉主张。
3.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题就是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有关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办法:(1)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即利润作为赔偿标准;(2)根据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标准;(3)根据专利权人转让该专利技术所获得的转让收入作为赔偿标准。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无法查清被告青浦公司的盈利情况,原告的损失自己也不能证明,因此,按前两种方法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都采用了第三种方法,即以不低于转让费的收益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查证对赔偿数额作了改判。这种做法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制裁违法侵权行为无疑是正确的。
(张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