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沧经初字第9号。
二审调解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1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所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四川省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
代表人:张某1,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启华;审判员:边书枝、李玉刚。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国;代理审判员:赵建亮、宋瑞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纳定金20万元,并积极筹集钢材,建立了普通钢窗作业线。此时,原告从国家专利局查明,被告不是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人,因而无权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向原告转让专利技术。请求判决双方转让专利技术的协议无效,终止协议,被告返还定金。
(2)被告四川省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辩称:1993年原告委托中介人王某1建来我所要求转让技术,并签订了意向协议书。1993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来我所,达成转让协议。在商谈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专利权人詹某均已参加。被告以夫妻关系合法取得和掌握的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是有效的。
(3)被告四川省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反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一年多时间里无法在河北将该专利技术转让他人,造成我方经济损失70万元,应由原告赔偿。
(4)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未能与北京市怀柔县天任福利金属制品厂签订合同,造成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该制品厂不在河北省范围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告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被告四川省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与詹某商定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规定,技术转让费70万元,合同生效时付定金20万元;原告派人学习时付40万元;被告负责调试出合格产品付最后10万元。协议中还规定,本专利技术不在河北省转让第二家(除天津、北京)。合同签字后,原告将20万元的自带汇票交与被告。所转让技术中实用新型3项(钢制空腹薄壁装配式推拉门窗,专利号8XXXXXX1X;带异型密封槽的钢制开平门窗,专利号88212882.5;橡型玻璃密封卡,专利号88212758.6)专利权人均为四川省新都县钢窗厂。外观设计共12项,专利权人为詹某。经查,被告为个体企业,其代表人张某2是詹某之妻。在订协议时,被告未将全部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出示有关授权证明。原告以被告无权转让此技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20万元的定金。被告以原告与其签订此协议,导致不能在河北省转让第二家,造成经济损失7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关于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协议。
(2)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营业执照副本。
(3)新都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新都府科(1992)第X号文件。
(4)建设部建科(1992)59号文件《关于公布建设部1992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通知》。
(5)国家科委成果办(93)国科成办字第0X8号文。
(6)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建委发(1994)许字15号文件。
(7)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建委发(1995)1X1号文件。
(8)詹某被评为首届全国优秀发明企业家荣誉证书。
(9)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订立的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协议无效。原、被告所转让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是被告,双方在协商订立协议及开庭时,被告均未出示授权委托书,所以该协议违反了《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认定无效。原告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2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
被告所述此专利技术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专利属知识产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以此转让詹某的专利技术。
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因受原、被告协议的制约,未能将专利技术转让与北京市怀柔县天任福利金属制品厂。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本专利技术甲方(指被告)不在河北省转让第二家,并只限乙方(指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实施(除天津、北京)”。北京市怀柔县天任福利金属制品厂不属河北省范围,所以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关于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协议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原告承担6005元,被告承担6005元;反诉费1201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四川省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诉称:(1)上诉人所转让的25B、川—87专利技术都有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且在整个商谈技术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均由专利权人主持,并出席了协议的签字仪式。(2)协议签字后,上诉人将专利证书复印件提供给了被上诉人。专利证书上写明了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上诉人在专利权人的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辩称:(1)在商谈技术转让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说明身份,都是以专利权人自居。(2)专利权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授权委托书。(3)上诉人明知自己不是专利权人,而以专利权人的身份转让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3项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四川省新都县钢窗厂法定代表人和12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詹某的直接参与下,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定金20万元。后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资格产生怀疑,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另查,专利权人四川省新都县钢窗厂、詹某均分别给上诉人书面授权委托书,且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字盖章的关于转让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协议。
2.新都县钢窗厂1992年2月8日给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的授权书。
3.新都县钢窗厂与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于1992年7月1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詹某与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詹某1993年6月11日给新都县詹氏门窗研究所的授权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该专利技术转让协议是在二专利权人的直接参与下签订的,且有二专利权人分别给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转让该专利技术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故该转让协议有效。
2.上诉人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在二审查明事实后,二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定金20万元,上诉人不再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合同同时予以解除。
2.其他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各1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案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特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这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有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有权转让;二是专利权人授权的人有权转让。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是本案所述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川—87推拉门窗技术及25B型密闭门窗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确实不是上诉人,而是新都县钢窗厂和詹某。但上诉人有该两项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整个过程中,专利权人始终参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没有证据。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所谓专利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专利权人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的关键所在,是专利权人是否许可。本案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一系列的参与签订合同的活动,说明专利权人是许可上诉人转让其专利技术的,不存在专利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正是忽视了这一点,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是不对的。
2.定金是否应退还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上均已签字盖章,该转让协议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上诉人在支付2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0万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
(宛秀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