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经字第16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胶鞋六厂。
法定代表人: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上海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光仪,上海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为群百货商店。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店业务员。
第二被告:浙江省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杭州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丽娟,萧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武汉市长江百货批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驻沪办公室主任。
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
法定代表人:於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萧山市河庄镇工业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萧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养浩;审判员:赵大海;代理审判员:曹北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上海胶鞋六厂系“回力”牌商标注册人。因“回力”牌球鞋质量好,故在市场上享有盛誉。1993年2月以来,原告经常收到消费者反映“回力”牌球鞋质量不好的投诉,同时有客户反映市场上出现仿冒“回力”牌劣质球鞋。经调查、鉴定,发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回力”牌球鞋是假冒产品,该鞋大、小包装均印有原告厂名,印有“回力”牌商标,球鞋的式样也同原告生产的产品相似,但在鞋底上比原告生产的球鞋多一个“J”的英文字母。经调查,第一被告所经销的假冒球鞋是从第二被告处购进,第三、第四被告均从第五被告处购进假冒“回力”牌球鞋后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法》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厂名、商标的球鞋,获取非法利润,构成侵权行为,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五被告目无法纪,故意制造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球鞋,获取非法高额利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声誉,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上海市、浙江省市级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销毁假冒伪劣球鞋及模具,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为群百货商店辩称:受第二被告误导,在第二被告处购回三箱共60双假冒“回力”牌球鞋,对无意中造成侵权行为表示歉意。第二被告浙江省百货公司辩称:公司近8年来长期经销原告的“回力”牌球鞋。1993年8月至9月,公司听信萧山市运动鞋厂关于该厂是原告联营协作厂的说法,在未验明加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萧山运动鞋厂生产的“回力”牌球鞋共505箱,计10100双。在销售中听到顾客提出有质量问题时,公司立即停止进货和销售。现对无意中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表示歉意。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辩称:1993年9月,萧山市运动鞋厂向供应站推销“回力”牌球鞋,称其是原告的联营厂,但未出示联营合同,表示过几天可送来验证。后向该厂购进假冒“回力”牌球鞋9720双,486箱,其中236箱被当地工商局查封,给供应站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对无意侵犯了原告商标的行为表示歉意。第四被告武汉市长江百货批发公司辩称:关于公司销售中侵犯了原告“回力”牌商标一事,已由桥口区工商局作了没收假冒“回力”牌球鞋3080双,罚款1万元的处罚,为此向原告深表歉意。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辩称:1992年5月,开始在原告的帮助、培训下生产环球牌球鞋,但销路一直不好,而原告的“回力”牌球鞋很畅销,于是1993年7月下旬至10月未经原告同意开始生产“回力”牌球鞋,生产数量28985双,已销售26300双,总销售收入为393728元,扣除成本357154元,税金及管理费26576.64元,盈利9997.36元,已被当地工商部门处罚。现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上海胶鞋六厂系“回力”牌商标所有权人,经国家商标局审核注册,注册证为第2XXXX1号。1993年11月,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进2双“回力”牌球鞋,每双19.50元。该鞋的大、小包装上均印有原告上海胶鞋厂字样,印有“回力”牌商标,鞋子的式样亦与原告生产的球鞋相似,仅在底上多一个英文字母“J”。经鉴定该产品系假冒产品。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购进假冒“回力”牌球鞋60双,销售利润为97.20元。第二被告未经审核从第五被告处购进此类球鞋10100双,销售利润为12870元。第三被告先后从第五被告处购进9720双,销售利润为12800元。第四被告从第五被告处购进3840双,销售利润为1178元。1993年7月至10月,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因生产的环球牌球鞋销路不好,乘原告曾对其厂进行过技术协作的机会,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假冒原告厂名的注册商标“回力”牌球鞋共28985双,已销售26300双。在上述期间,原告为追查第五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回力”牌球鞋,多次赴武汉、杭州、萧山查证,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9845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于1994年2月,因销售假冒产品行为,受到萧山市工商局“消除4720双球鞋上假冒‘回力’牌注册商标,没收回扣2910元,罚款5000元”的处罚。第四被告武汉市长江百货批发公司于1994年2月受到武汉市桥口区工商局“查扣的3080双假冒‘回力’牌球鞋予以没收销毁,罚款1万元”的处罚。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于1994年6月受到萧山市工商局“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万元”等处罚。审理中,法院依法将第五被告所生产的“回力”牌球鞋送上海市胶鞋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每双生产成本8.045元。”第五被告已销售26300双,销售金额393728元,成本211597.97元,获取的非法利润182130.03元。法院依法查封第五被告生产的假冒“回力”牌球鞋21箱420双,假冒“回力”牌球鞋底7000余双,假冒“回力”牌纸箱800余只,工业缝纫机60台,价值3万元帆布。但第五被告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动用、变卖法院查封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8月20日核准签发的“回力”牌商标注册证,号码:第2XXXX1号,使用商品:第54类鞋,注册人:上海市橡胶工业公司,批准转让人名义:上海胶鞋六厂。
2.国家银质奖状证书: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于1989年继续授予原告回力牌WB—1型篮球鞋国家银质奖。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由法院委托上海市胶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第五被告所生产的WB—1型篮球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拉伸强度、扯断伸长率、硬度、磨耗量、密度、粘附强度。结论:不合格。对该鞋生产成本测试结论每双成本为8.045元。
4.查封第五被告财产的谈话笔录、清单各一份。清单中列明法院查封如下财产:假冒回力牌运动鞋21箱,胶鞋底7000余双,瓦楞纸箱800只,工业缝纫机60台,原料帆布价值3万元。笔录中告知第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法院查封财产不得转移、藏匿、变卖及动用,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四)判案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商标侵权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回力”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准擅自使用。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未经原告许可,为弁取暴利,竟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擅自生产、制造、销售假冒原告厂名和注册商标的球鞋,经鉴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伪劣商品。萧山市运动鞋厂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名称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企业声誉带来巨大影响和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故该厂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专门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同样是商标侵权行为”。本案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产品进货审核时把关不严,为牟利经销第五被告假冒伪劣“回力”牌球鞋,同样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构成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法院审理期间,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认为其生产的假冒伪劣“回力”球鞋成本每双13.58元,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该鞋经有关部门鉴定,每双的成本为人民币8.045元,故法院以此为据,计算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为群百货商店、第二被告浙江省百货公司、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第四被告武汉长江百货批发公司、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胶鞋六厂“回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2.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在上海市、浙江省市级报纸上刊登向原告上海胶鞋六厂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刊登内容由法院审定,登报费用由第五被告负担。如第五被告未在此期限内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则由原告在上述报纸上登报声明,刊登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第五被告负担。
3.第二被告浙江省百货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70元。
4.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
5.第四被告武汉长江百货批发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78元。
6.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1975.03元。
7.上述第三至第六项,各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汇付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
8.本院查封第二被告、第五被告所经销、生产假冒伪劣“回力”牌球鞋及其模具由本院予以销毁。
本案诉讼费606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5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500元,由第四被告负担100元,由第五被告负担4915元;本案由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第五被告负担。
同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萧山市运动鞋厂罚款人民币3万元。
收缴被制裁人萧山市运动鞋厂擅自启封动用变卖物品价款计人民币34478.90元。
对法定代表人於某予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管辖异议。法院审理期间,本案的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浙江省萧山市,此案应由萧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为群百货商店地址在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190弄18号,属杨浦区法院管辖辖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群百货商店系本案被告之一,在杨浦区法院管辖之内,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和萧山市运动鞋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关于侵权行为的确定。商标反映了一个商品的质量。一个好的商标,可以为商标所有人赢得消费者,获得有形、无形的效应。我国《商标法》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了高度重视,商标注册人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享有广泛权利。而有的人或单位出于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就会假冒具有良好信誉的商标用以推销其劣质产品,而有的却是因种种主客观因素,在不知是假冒的情况下予以销售。我国的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只要侵权行为发生,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被立即制止。从本案实际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表示轻信了第五被告自称是原告联营厂,有权使用球鞋“回力”牌商标,而在正宗“回力”牌球鞋缺货的情况下盲目向第五被告进购假冒产品,无意中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权。但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在法律上一律构成侵权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关于“双轨制”处罚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负责进行,这种“双轨制”的处罚无疑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上的一个特点。也就是说,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人既可以依行政程序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法律保护,也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法律保护。此案审理期间,第三被告萧山市百货公司鞋帽采购供应站、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曾向法庭反映,侵权一节事实已由当地萧山市工商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请求法院能等候工商处理结果。事实上,本案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均因侵犯“回力”牌商标权而受到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慎重地审判,对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判令承担法律责任,有力地保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法院对擅自动用、变卖查封财产的第五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的处罚,维护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
4.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实体处理过程中,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侵害商标专用权案的审理要点,亦是一个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有些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较好地解决了这一实际操作难题,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侵权者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在审理此案确定赔偿数额时的指导思想是: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判令侵权人赔偿的数额应尽可能地补偿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足以制止和警戒侵权人的侵权。即不但要考虑原告上海胶鞋六厂因被告的侵权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考虑原告为调查和解决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假冒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182130.03元,同时注意参照我国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原告为追“假”、打“假”赴武汉、杭州、萧山等地的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一并判令第五被告萧山市运动鞋厂赔偿211975.03元。同时对擅自动用法院查封财产的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分别予以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民事制裁,有力地维护了“回力”牌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宋琳 朱养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2 页